最高法劉貴祥專委就執行和解等三部司法解釋接受採訪

中國網3月7日訊 最高法於2月23日上午召開新聞發佈會,公佈了《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擔保規定》)和《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裁決執行規定》)三個執行司法解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第一巡回法庭庭長劉貴祥就這三部司法解釋的出臺背景和內容等接受採訪。

問題一:執行難問題是人民群眾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春節後,最高法院在執行工作方面又有了大動作,一次性出臺了三個司法解釋。能否從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的角度,談談相關工作的整體情況?

劉貴祥:2016年,最高法院周強院長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明確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為實現這一目標,最高法院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研究通過了《關於落實“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工作綱要》。《工作綱要》明確提出了基本解決執行難的總體目標和基本原則,指出了實現目標的八項主要任務,為指導全國法院更好地開展執行工作、確保打贏基本解決執行難這場硬仗提供了行動綱領。八項主要任務的關鍵一項就是要完善執行規範體系,著力解決執行中因法律資源不足、法律空白點多、法律規定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導致的執行人員規範意識淡薄、執行行為失範等現象。為此,兩年來,最高法院密集修訂出臺了近20部涉執行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包括網絡司法拍賣、財產保全、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款物管理、財產調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保護產權等等,涉及執行工作的各個環節、各個方面,有力填補了規則漏洞,大大推進了執行工作規範化進程。日前新出臺的關於執行和解、執行擔保和仲裁裁決執行的三個司法解釋,正是最高法院在完善執行規範體系方面的又一項重要舉措。

此外,由於現行執行司法解釋零散繁多,而且幾十年來,執行工作在實踐、理論、體制、機制、手段等各方面都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存在部分司法解釋不能適應執行工作實踐等問題,為便於大家準確理解適用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我們對現行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進行了梳理,編寫出版了有1000個條文的《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範》,覆蓋執行工作的各個重要節點,並自成體系;為進一步加強操作指引,我們還組織編寫了有200個條文的《人民法院執行辦案指引》,涵蓋了執行實施案件的主要辦案環節。至此,經過兩年多的不懈努力,已經完成了完善執行規範體系的大部分工作。

問題二:最高法院近期接連出臺了關於仲裁的三部司法解釋,請問這三部司法解釋之間是什麼關係?

劉貴祥: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手段,仲裁具有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靈活便捷、一裁終局等優勢,對於保障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以及解決各類民商事糾紛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仲裁與法院的審判執行並非兩條不相交的平行線。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擔負著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及執行的職能,包括審查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審查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並依法執行仲裁裁決等。近三年來,全國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6萬多件,其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5萬多件。受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63萬件,僅2017年就收案近30萬件。

為了正確履行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職能,積極回應和解決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支持仲裁事業發展,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從2017年12月至今,最高法院接連發布了《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以及《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個司法解釋,初步構建了從審查到執行的較為完整的規範體系。

三個司法解釋貫徹落實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精神,體現出兩個鮮明特點:一是嚴格規範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及執行,明確了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並切實有效地規範了相關程序,保證裁判尺度統一,實現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及執行的規範、透明和公正。二是依法積極支持仲裁、保障仲裁裁決順利執行。這是三個司法解釋的共同基調,集中表現在:對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採取嚴格把握原則,強調作出對仲裁裁決的否定性結論時要極其慎重、慎之又慎,並據此設計具體條文。

當然,三個司法解釋要解決的問題各有側重。第一和第二個司法解釋是對法院審理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進行規範,而本次出臺的第三個司法解釋則是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進行規範,包括適當調整執行管轄、執行內容不明確不具體時的處理方式、申請不予執行主體範圍的適度擴大,以及明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銜接程序等。

問題三:能否請您整體介紹一下仲裁裁決執行司法解釋重點解決了哪些突出問題?

劉貴祥:整體來看,《仲裁裁決執行規定》重點解決了以下三個比較突出的問題:

第一,多措並舉,遏制對不予執行程序的濫用,防範規避執行行為。一是首次限定申請不予執行的期限。以往,被執行人在執行的任何階段都可以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執行程序因之隨時會被中斷。本司法解釋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被執行人只能在收到執行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如果案件已執行終結,則不能再申請不予執行。二是統一不予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在前面也有提到,對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各地法院在審查標準把握上不盡統一,有的還存在擴大適用的問題。本司法解釋對此作了限定性規定,統一了法律適用和審查裁量尺度。三是明確不予執行申請的一次性提出原則。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出於拖延、規避執行的目的,以不同的事由反覆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延滯執行程序。針對這個問題,本司法解釋明確,存在多個不予執行事由的,被執行人應當一併提出;否則,對之後提出的其他事由,法院將不予審查。四是做好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套程序間的銜接。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撤銷仲裁裁決並存,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權益的周密保護。但是,從法律規定來看,兩種程序的申請事由基本相同,如果當事人同時啟動兩個程序,可能就會產生重複審查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執行效率。為此,本司法解釋對兩個程序的銜接問題予以了明確:在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審查中,當事人的申請被駁回後,其又以相同事由啟動另一救濟程序的,法院亦不予支持。當兩個救濟程序同時啟動時,應優先進行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被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對其提出的不予執行申請亦不再進行審查。

第二,規定了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制度,防範虛假仲裁。實踐中,存在以惡意申請仲裁或以“手拉手”虛假仲裁方式,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例如,兩方當事人合謀以虛假仲裁的方式,將本屬於案外人的財產裁決給一方當事人。如果對虛假仲裁的裁決予以強制執行,不僅損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也嚴重損害仲裁與司法的公信力。

虛假仲裁與虛假訴訟非常類似。對於虛假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但對於虛假仲裁,權益受損的案外人卻暫無明確的救濟途徑。民事訴訟法對於虛假仲裁和虛假訴訟的態度是一致的,強調均應予以遏制和制裁。綜合考慮民訴法的立法意圖、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實際情況及保護案外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應允許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虛假仲裁裁決,為善意案外人提供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途徑。本司法解釋就此作了相關規定。當然,對於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法院要從程序和實質要件方面進行嚴格審查;對於審查結果,仲裁當事人、案外人都有申請複議的權利,以充分保障各方當事人的程序救濟權益。希望通過這一制度設計,進一步發揮司法審查監督、遏制虛假仲裁的作用,進而培育和弘揚公正、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三,解決仲裁執行內容不明確不具體給執行帶來的難題。生效仲裁裁決或調解書是法院依法執行的根據。但一些仲裁裁決確實存在執行內容不明確不具體的問題,導致執行困難。對此問題,以往可能存在兩種做法,一種是隻要出現執行內容不明確不具體的,法院就不予執行,另一種是在執行過程中對仲裁裁決直接作出解釋,但苦於沒有相應的規範予以遵循,極有可能出現執行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正是因為充分認識到上述問題,本司法解釋列舉規定了屬於仲裁裁決執行內容不明確具體的情形,並針對不同情形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法。對於文字、計算錯誤以及裁定中已經認定但在裁決主文中遺漏的事項,不是簡單的以內容不明為由駁回執行申請,而是引入仲裁庭補正說明機制,以及法院調閱仲裁案卷查明機制。經過這兩個機制仍然無法確定執行內容的才駁回執行申請。這也體現了對仲裁裁決應執盡執,支持仲裁的立場。

問題四:這次出臺的三個司法解釋中還包括執行和解司法解釋,能否請您簡要介紹一下執行和解制度以及它對於解決執行難有哪些作用?

劉貴祥:通常,債權人已經申請強制執行,就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實現權利。而執行和解是在強制執行開始後,再次給予被執行人依照和解協議自動履行的機會。如果被執行人依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義務,人民法院就不再對被執行人予以強制執行。

執行和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在實踐中一直髮揮著重要作用,還曾經得到國外學者的高度評價,這主要是因為執行和解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功能:

第一,執行和解有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有時被執行人未能履行及時義務,只是暫時欠缺履行能力,但仍有繼續經營的可能。對債權人而言,與其“殺雞取卵”不如“放水養魚”,讓自己的權利得到更高比例的清償。另一方面,信用體制尚未健全、執行聯動手段有待進一步提高等社會現實決定了強制執行的效果對於申請執行人而言是不確定的,如果被執行人能夠為履行和解協議提供一定的擔保,申請執行人也往往願意接受這樣一個確定性的結果。

第二,執行和解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被執行人有時只是因為商業擴張過於冒進造成現金流緊張,致使不能清償債務,但其經營本身可能是很有效率的。通過執行和解,可以給予被執行人一定的喘息之機,有利於社會經濟的整體發展。

第三,執行和解有利於節約司法成本。執行程序從查控、變價到分配都需要法院來主導,強制措施有時還可能激化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矛盾。而執行和解則強調當事人自願協商、自己履行。相比之下,顯然執行和解的成本更低。

總之,執行和解既有利於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又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執行階段的體現。但由於此前法律、司法解釋有關執行和解的規定非常有限,導致不少問題缺乏明確的依據和指引。我們出臺執行和解司法解釋,就是為了充分發揮執行和解的制度效用,促進執行和解糾紛的公正處理。

問題五:這次執行和解司法解釋主要解決了哪些問題?

劉貴祥:執行和解是強制執行理論與實務研究的熱點和難點,涉及的問題很多。但司法解釋的作用主要是統一法律適用,回應實踐需求。因此,我們主要是從過往的真實案例中發現問題,並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思考和探索解決這些問題的辦法。具體而言,執行和解司法解釋主要對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五個爭議問題予以明確:

一是明確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標準,在於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則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

二是明確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並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允許人民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無異於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面,以物抵債裁定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很容易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明確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可以說,明確允許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是該司法解釋的最大亮點。

四是明確恢復執行的條件。首先,契約嚴守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適用於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不應無故違反和解協議,如果被執行人依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申請執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復執行。其次,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完畢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即便存在遲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況,人民法院也不應恢復執行。但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賠償損失。最後,出於審執分離的考慮,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主張和解無效或應予撤銷的,應當先通過訴訟認定,再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五是明確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即如果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後,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不需要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訴訟。

問題六:您剛才介紹,明確允許當事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是執行和解司法解釋的最大亮點,能否請您具體談談這一規定對執行和解制度會產生哪些積極影響?

劉貴祥:允許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充分體現了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預期利益的保護,也有利於倡導誠實信用之風。

我舉個簡單的例子:法院判決債務人甲要給債權人乙100萬,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甲和乙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甲給乙一套住房,100萬不再支付。如果不允許乙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會是什麼後果呢?那就是作為被執行人的甲可以自由選擇是履行原判決,還是履行和解協議。如果房價漲了,甲就選擇不履行和解協議,由於乙不能起訴,所以只能申請恢復執行,要求支付100萬;如果房價跌了,甲就選擇履行和解協議,用房子抵償債務。

換句話說,“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執行”的做法實際上否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尤其當執行和解協議對債權人更有利時,被執行人可以通過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獲益,這與誠實信用原則完全相悖。所以,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就執行和解協議起訴的權利,實際上是賦予被執行人在和解時作出的承諾以法律約束力,是促使被執行人認真對待執行和解,避免執行和解制度成為拖延執行手段的重要保障。

另外,通過訴訟解決執行和解爭議也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實踐中,有些執行和解協議非常複雜,完全是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全新的商業安排,一旦發生爭議,在執行程序中要得到徹底解決非常困難,經常引發異議、複議乃至重複申訴信訪,對於這部分執行和解協議,通過訴訟解決反而成本更低。

問題七:執行擔保司法解釋在規範執行方面有哪些新舉措?

劉貴祥:和執行和解不同,執行擔保在實踐中產生糾紛往往不是因為理論爭議大而是當事人約定不明確,法院操作不規範。為此,執行擔保司法解釋主要從嚴格形式、規範流程入手。

具體而言:一是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或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法院提交擔保書,從而使執行擔保與民事擔保區分開;二是明確擔保書的內容要求,強調必須有擔保人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三是明確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應當提交符合規定的章程、決議,以便減少事後爭議、扯皮的可能;四是要求申請執行人向法院出具同意執行擔保的書面意見,促使申請執行人慎重行使權利;五是明確申請執行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擔保財產,解決實踐中辦理登記不暢的問題。

除此之外,我們還制定了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擔保書、同意書範本,要求下級法院在執行工作中予以適用,切實保障規範目的落到實處。我相信,在執行擔保司法解釋施行後,無論是當事人還是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擔保都會更加謹慎、規範,實踐中爭議發生的概率也會大大降低,很多不必要的糾紛得以防於未然。

問題八:執行擔保司法解釋規定的“擔保期間”似乎是之前沒有的制度,您能否介紹一下為什麼要規定擔保期間。

劉貴祥:執行擔保此前確實沒有規定“擔保期間”,但類似制度是有的。我國擔保法就規定了“保證期間”,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將得以免責。執行擔保司法解釋規定的擔保期間所蘊涵的制度價值和正當性與保證期間其實是相通的。

我們認為,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能沒有約束,如果申請執行人一直不主張權利,會使擔保人的利益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將對其生產、生活產生不利影響。這一點上,執行擔保與民事擔保並不存在差別。

此外,由於在執行擔保中,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擔保財產,如果申請執行人一直不主張權利,還可能導致擔保財產被長期查封,損害擔保人利益。

基於以上考慮,執行擔保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在擔保期間內對擔保人主張權利,否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將得以免除。

問題九:最後,在完善執行規範體系方面,最高法院下一步還有哪些動作?

劉貴祥:今年上半年,我們還將爭取出臺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和股權執行兩個司法解釋,目前這兩個司法解釋正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這兩個司法解釋出臺後,我們著力構建的執行規範化體系就基本形成了。

為進一步解決個別執行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存在的過時、矛盾問題,我們曾考慮對出臺的涉執行司法解釋進行編纂,形成一個統一完整的司法解釋。但由於存在一些難以解決的技術性問題,我們適當調整了工作思路,將編纂改為編注,即在已經編寫出版的《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範》和《人民法院執行辦案指引》的基礎上,啟動強制執行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編注工作,對現行所有涉執行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進行系統梳理,對過時或矛盾的條文規定予以標識,相信這項工作不僅將大大提升執行工作的規範化水平,也能為未來強制執行法的起草提供重要素材和堅實的基礎。

此外,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終歸不是法律,一些依法只能由法律規定的問題無法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的方式解決,制定一部系統完備的強制執行法仍然十分必要。下一步,我們還將深入研究論證,力爭結合實踐和理論最新發展成果,儘快提交比較完善的強制執行法草案建議稿,推動強制執行法早日出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