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減資未通知債權人,參照抽逃出資判定相關人對該債務擔責!

法院:減資未通知債權人,參照抽逃出資判定相關人對該債務擔責!


裁判概述:

公司減資未通知公司的債權人,即使該減資事宜經過股東會決議並變更登記,但該情形與股東違法抽逃出資的實質以及對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影響,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作出股東會決議股東應當在減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2011年3月29日,江蘇博恩公司欠付德力西公司到期貨款77.7萬元。

2、2012年9月,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召開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決定公司減資,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但該公司在減資前未向債權人清償前述債務(減資公司有能力通知債權人但未通知)。

3、德力西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對江蘇博恩公司股東在減資範圍內對欠付貨款共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江蘇博恩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在減資範圍內對欠付貨款共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根據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股東負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實履行全面出資的義務,同時負有維持公司註冊資本充實的責任。儘管公司法規定公司減資時的通知義務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減資系股東會決議的結果,是否減資以及如何進行減資完全取決於股東的意志,股東對公司減資的法定程序及後果亦屬明知,同時,公司辦理減資手續需股東配合,對於公司通知義務的履行,股東亦應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就公司減資事項先後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東會決議,此時德力西公司的債權早已形成,作為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應當明知。但是在此情況下,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仍然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馮軍的減資請求,並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損害江蘇博恩公司的清償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債權,應當對江蘇博恩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司未對已知債權人進行減資通知時,該情形與股東違法抽逃出資的實質以及對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影響,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因此,儘管我國法律未具體規定公司不履行減資法定程序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時股東的責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關原則和規定來加以認定。由於江蘇博恩公司減資行為上存在瑕疵,致使減資前形成的

公司債權在減資之後清償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作為江蘇博恩公司股東應在公司減資數額範圍內對江蘇博恩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2016)滬02民終10330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法解釋三》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公司可以減少註冊資本,減資操作在實務中分股權比例不變的減資和股權比例隨之調整的減資兩種。公司減資是受到嚴格限制的,而作出這種限制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確保公司財產獨立,確保交易安全,同時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利益。因此在減資的程序中,法律規定減資協議必須經股東代表2/3(章程可以規定高於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且要公告或通知債權人,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有提出清償或要求提供擔保的權利。如減資操作不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程序上嚴重違法。但是法律對於違反程序違法減資操作後,如何對公司已有債權人承擔責任?由誰承擔責任?並無明確規定。

本文援引判例的主張是:減資前股東應在公司減資數額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該情形下判定股東承擔責任毋庸置疑,但筆者認為承擔責任的範圍認定上,本文判決存在不妥。筆者認為實務中的減資操作,存在減資後被減資股東從公司取得減資對價的情形,法院在此類訴訟中,應當查明減資過程中公司對外支付的減資數額,在此基礎上參考其他因素對承擔責任的限額作出判定,而不能草率的判定"在減資數額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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