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情報罪

實務|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案例】

被告人:吳士深,男,31歲,浙江省鎮海縣人,原系新華通訊社國內新聞編輯部編輯。1992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馬濤,女,29歲,四川省武勝縣人,原系中國健康教育研究所《中國健康教育通訊》雜誌社編輯,吳士深之妻。1992年11月6日被逮捕。

1992年3月,被告人吳士深與前來北京採訪七屆人大五次會議新聞的香港《快報》記者梁慧珉相識。梁為了獲取中共十四大的報告稿,唆使呈士深進行蒐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吳士深利用工作之便,將本單位有關人員內部傳閱的江澤民總書記《在中國共產黨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送審稿(絕密級)私自複印一份,攜帶回家。當日下午,吳士深指使被告人馬濤按事先約定的地點將該“報告”非法提供給梁慧珉。爾後,梁慧珉使用私自安裝的傳真機將此“報告”全文傳回香港《快報》報社。10月5日,香港《快報》全文刊登了這個“報告”。10月21日,梁慧珉與吳士深、馬濤在約定地點見面,梁付給吳士深人民幣外匯兌換券5000元。案發後,吳士深、馬濤的認罪態度較好,所得的贓款已被查獲。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吳士深、馬濤犯為境外人員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該院認為,被告人吳士深、馬濤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為謀私利,違反國家保密法規,為境外人員非法提供國家核心機密,危害國家安全,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為境外人員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後果特別嚴重。吳士深是本案的策劃者,系主犯,應依法從重處罰。馬濤在共同犯罪中情節較輕,系從犯,且能認罪悔罪,應比照主犯減輕處罰。該院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洩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條的規定,於1993年8月30日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士深犯為境外人員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馬濤犯為境外人員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三、查獲的贓款予以沒收。

宣判後,吳士深、馬濤分別以原判認定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無事實依據、沒有體現坦白從寬政策為理由,提出上訴,要求從輕處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吳士深上訴所提其犯罪情節不屬特別嚴重,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不能成立。馬濤系本案從犯,能夠認罪悔罪,原判已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量刑並無不當,馬濤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原審法院根據吳士深、馬濤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3年10月5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為境外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本罪名為選擇性罪名。所謂選擇性罪名是指在犯罪構成中包含有多種犯罪行為,定罪時既可以概括使用,又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如本罪既可以根據具體行為分別構成為境外竊取國家秘密罪、為境外刺探情報罪等罪名,也可以概括為本罪名使用。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中國公民,也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主觀方面是故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罪名的成立。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

二、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行為主體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服務對象是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而不是境內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

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但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屬於境外個人。這裡的所謂機構是指國家設立的管理單位,包括公檢法、人大、政府、政協、政府部門以及具有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等等;這裡的組織是指人們為實現一定的目標而相互協作結合成的社會集團;這裡的人則是指自然人。對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的性質沒有限定,即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是否與我國為敵,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本罪行為包括竊取、刺探、收買以及非法提供等四種方式。

竊取是指通過盜取文件或者利用照相機、計算機等工具採用不正當手段偷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刺探是指通過各種渠道,使用各種手段,非法探聽與偵查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竊取與刺探沒有重要區別。收買是指用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換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提供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出賣、交付、告知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

(三)國家秘密及情報

1,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洩露後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1)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2)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3)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5)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6)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7)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項。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2,情報則是指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能公開,關係關係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三、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與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

這兩種犯罪首先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職權,而前者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安全和利益。其次是行為所涉及的對象不同,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所涉及的對象只包括國家秘密,而前者不僅包括國家秘密還包括情報。第三是行為方式不同,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的行為方式是洩露,是指違反國家保守秘密法的規定,使不應當知悉國家秘密者知悉了國家秘密,或者使國家秘密超出了有關規定所限制的接觸範圍,並不能證明該國家秘密沒有被不應知悉者所知悉。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與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

一是這兩種犯罪所侵犯的客體不同,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公共秩序,而前者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和利益。其次如果目的是為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成立刑法第11條規定的犯罪,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如果單純獲取國家秘密,沒有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的,構成非法獲取國家秘密行為;獲取國家秘提供給境內機構、組織或者個人的,仍然屬於非法獲取國家秘密行為。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與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

這兩種犯罪首先是所侵犯的客體不同,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共秩序,而前者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和利益。其次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是指並沒有採取竊取、刺探、收買等方法獲取,而是不應知悉國家某項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了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是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而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四、處罰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1)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2)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3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

(3)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1)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2)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3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3)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屬於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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