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实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案例】

被告人:吴士深,男,31岁,浙江省镇海县人,原系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1992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涛,女,29岁,四川省武胜县人,原系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中国健康教育通讯》杂志社编辑,吴士深之妻。1992年11月6日被逮捕。

1992年3月,被告人吴士深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梁慧珉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呈士深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吴士深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级)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士深指使被告人马涛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慧珉。尔后,梁慧珉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慧珉与吴士深、马涛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士深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士深、马涛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吴士深、马涛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吴士深、马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其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吴士深是本案的策划者,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马涛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系从犯,且能认罪悔罪,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士深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涛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查获的赃款予以没收。

宣判后,吴士深、马涛分别以原判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无事实依据、没有体现坦白从宽政策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吴士深上诉所提其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涛系本案从犯,能够认罪悔罪,原判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马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吴士深、马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本罪名为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在犯罪构成中包含有多种犯罪行为,定罪时既可以概括使用,又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如本罪既可以根据具体行为分别构成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为境外刺探情报罪等罪名,也可以概括为本罪名使用。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二、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行为主体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服务对象是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而不是境内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

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属于境外个人。这里的所谓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管理单位,包括公检法、人大、政府、政协、政府部门以及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等;这里的组织是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而相互协作结合成的社会集团;这里的人则是指自然人。对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性质没有限定,即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本罪行为包括窃取、刺探、收买以及非法提供等四种方式。

窃取是指通过盗取文件或者利用照相机、计算机等工具采用不正当手段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刺探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使用各种手段,非法探听与侦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窃取与刺探没有重要区别。收买是指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出卖、交付、告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三)国家秘密及情报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2,情报则是指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能公开,关系关系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三、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这两种犯罪首先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职权,而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安全和利益。其次是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所涉及的对象只包括国家秘密,而前者不仅包括国家秘密还包括情报。第三是行为方式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行为方式是泄露,是指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使不应当知悉国家秘密者知悉了国家秘密,或者使国家秘密超出了有关规定所限制的接触范围,并不能证明该国家秘密没有被不应知悉者所知悉。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一是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公共秩序,而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其次如果目的是为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成立刑法第11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如果单纯获取国家秘密,没有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获取国家秘提供给境内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仍然属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这两种犯罪首先是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共秩序,而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其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并没有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获取,而是不应知悉国家某项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了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是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而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四、处罚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3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3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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