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实际经营借款业务,对外放高利贷,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法律知识要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企业本身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却实际经营着对外发贷款,提供与金融机构一样的业务,以放贷收益为本企业主要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非金融企业如果从来事借贷业务,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效力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只能根据无效合同的原理,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则根据各方责任大小分担。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企业实际经营借款业务,对外放高利贷,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案件摘要:物业公司实际对外提供经营性放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某物业公司诉称,刘某阳于2014年12月31日与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大道6号花园22幢xxxx号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815828元。刘某阳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5年1月1日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向被告刘某阳提供无息借款195828元作为部分首期房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阳须分六期向某物业公司归还借款,每期归还借款本金32638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企业实际经营借款业务,对外放高利贷,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某物业公司已将该笔借款划至被告刘某阳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刘某阳却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且逾期还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刘某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物业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刘某阳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刘某阳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及违约金。童某成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刘某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童某成应对被告刘某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刘某阳与某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请求被告刘某阳偿还借款本金65268元及违约金(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违约金为8454元);被告童某成对被告刘某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阳、童某成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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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依法不应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某物业公司诉讼至法院的与本案相类似案件较多,即该公司已经向不特定借款人发放贷款。据此足可表明,某物业公司出借款项给被告刘某阳的行为,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阳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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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某阳应向某物业公司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因《借款协议》取得的财产,即涉案款项65268元及资金占用费。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标准,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资金占用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企业实际经营借款业务,对外放高利贷,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由于作为主合同的涉案《借款协议》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亦无效。《借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被告童某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童某成应对被告刘某阳不能清偿某物业公司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童某成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刘某阳追偿。被告刘某阳、童某成经法院传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据此,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阳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刘某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物业公司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6526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526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童某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刘某阳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某成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刘某阳追偿。


企业实际经营借款业务,对外放高利贷,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律师点评:上述案例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依法不应从事贷款等金融业务,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院诉讼中,有多起相类似的民间借贷案件,据此,法院认定该公司从事放贷业务,专门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因而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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