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專家:對正行駛的公交車司機“動手” 極易觸犯刑法構成犯罪

金羊網記者董柳

11月2日,重慶公交車墜江事故原因公佈,該事故相關調查提到“乘客劉某和駕駛員冉某的互毆行為與危害後果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兩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已經觸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涉嫌犯罪。”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指向的正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彭新林表示,乘客因糾紛對正在行駛中的公交車的司機“動手”,都涉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彭新林今天在接受金羊網記者採訪時解釋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為犯,也就是說,該罪的成立不以實際發生後果為前提,只要行為人有相關行為就可以用該罪論處。

彭新林分析,在公交車上,乘客因瑣事與司機起糾紛,如果僅是辱罵,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最多也是治安處罰。但在正行駛的公交車上,乘客因糾紛對司機“動手”,則是一種危及駕駛安全和不特定的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即便乘客與司機一言不合直接掏刀殺死正開車的司機,也應當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而不是故意殺人罪。”他解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是指使用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之外的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它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安全,該罪屬於重罪,最高可以判處死刑。

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彭新林還表示,重慶公交墜江事件中,因公交車司機冉某系職務行為,事故中受害人的近親屬可以向案涉公交公司、公交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以及在乘客劉某和司機冉某的遺產範圍內追索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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