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認定

實踐中,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債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一般會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裁判機構確認此種惡意串通行為無效,那麼,何為惡意串通?在具體案例中應如何準確識別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惡意串通行為呢?以下小編將結合有關案例的判決意見,對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認定進行簡要探討。

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認定

相關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惡意串通,概括地說,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明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會損害他人權益,而相互溝通與配合,積極追求這樣的結果。分解開來,惡意,是指明知合同會損害他人利益而故意為之,即串通雙方具有主觀惡性。串通,是指暗中勾結,彼此意思聯絡,言行互相配合。具體而言,惡意串通一般有以下構成要件:

1.是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惡意串通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從意思表示範疇上看,之所以對惡意串通作出價值否定性評價,並非是由於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因為,一般來說,惡意串通行為只有一種意思表示,且是行為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與之不同的是通謀虛偽表示行為,通謀虛偽表示之所以無效,是因為不存在真實意思表示,而可能以之隱藏其他法律行為。除此之外,還應該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如果其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如拍賣情形下兩個競買人之間的串通行為,也無法構成合同法第52條和民法總則第154條規定的惡意串通行為。

2.行為人與相對人在意思和行為上相互溝通與配合

惡意串通之所以會導致無效,主要原因在於行為人的意思表示違背了公序良俗。對於合同行為而言,意思表示的一致達成也是當事人在意思與行為上相互溝通和積極配合的結果,且行為人主觀所追求的一般並非民事法律關係本身,而是該民事法律關係所可能產生的損害他人權益的後果。因此,要構成惡意串通,行為人與相對人在主觀上均是為了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且客觀行為上也積極配合。若相對方完全不知情,或不存在主觀上惡意損害他人權益的故意,則也不構成法律所規制的惡意串通行為。

3.存在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

對於此處的“他人”應作何理解,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小編認為,無論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還是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中的“他人合法權益”,從法律關係上講,實質上均是指損害行為人與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並且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也包括可能發生的損害。若並不存在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則也不能構成真正意義上的惡意串通。

通過上述分析,對惡意串通的概念和構成要件已經有了大致的瞭解,那麼,在具體實務中,對於惡意串通又是如何認定的呢?先來看兩則最高院案例的判決意見:

01.(2015)民二終字第324號:

至於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無論歐寶公司,還是特萊維公司,對特萊維公司與一審申訴人謝濤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知的。從案涉判決執行的過程看,歐寶公司申請執行之後,對查封的房產不同意法院拍賣,而是繼續允許該公司銷售,特萊維公司每銷售一套,歐寶公司即申請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當庭詢問時,歐寶公司對特萊維公司銷售了多少查封房產,償還了多少債務陳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並非為實現債權,而是通過司法程序進行保護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特萊維公司財產的受償。虛構債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明顯。且從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人員混同、銀行賬戶同為王作新控制

的事實可知,兩公司同屬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獨立人格。

(2012)民四終字第1號:

關於本案中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簽訂和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的過程中,其實際控制人之間系親屬關係,且王曉琪和柳鋒分別作為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上籤署,王曉琪和柳鋒系夫妻關係,因此,可以認定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在簽署以及履行轉讓福建金石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設備的合同過程中,田源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的狀況是非常清楚的,對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內的金石集團因“紅豆事件”被仲裁裁決確認對嘉吉公司形成1337萬美元債務的事實是清楚的。在受讓人田源公司明知

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債權人嘉吉公司鉅額債務的情況下,其以不合理低價購買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資產,足以證明田源公司與福建金石公司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時具有主觀惡意,屬惡意串通,該合同的履行足以損害債權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合同簽訂後,田源公司雖然向福建金石公司的賬戶轉賬2500萬元,該轉賬並未註明款項用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也並未體現該筆2500萬元的入賬或支出,可見,田源公司並未根據合同約定向福建金石公司實際支付價款。綜上,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均應當認定無效。

從上述兩則案例的判決意見可以看出,無論是惡意串通向第三人低價轉讓財產還是以訴訟方式轉移財產,結果都是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與上述兩則案例的判決意見,可以總結出以下幾點關於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認定考量因素:

1.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

在實踐中,惡意串通雙方一般都具有特殊關係,要麼是存在關聯關係的公司,要麼是存在利害關係的個人,在上述案例2中,法院在判斷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時,首先考慮的因素是兩家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由此,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從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東存在的特殊關係入手,結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最終認定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簽訂和履行期間,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係。

2.第三人對債務人所涉債務是否知情

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之一便是行為人與相對人在意思和行為上相互溝通與配合,因此, 主觀上,與債務人串通的第三人應對債務人所涉債務知情,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債務人與其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也是第三人構成主觀惡意的前提。

3.合同轉讓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實際支付對價

既然是惡意串通行為,往往所涉及的交易與正常交易不同,通常表現為債務人以低價將其固定資產轉讓給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實際上並未實際支付對價。因此,如果合同轉讓價格完全不合理或者實際並未支付對價,則考慮可能屬於惡意串通行為。

當然,以上內容並不能窮盡認定債權債務關係中惡意串通的所有考量因素,總體而言,在判斷是否構成惡意串通的時候,應結合案件事實情況綜合考量,既不能輕易認定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因惡意串通而無效,同時也應使那些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受到法律的制裁。

(上述文章內容僅代表小編個人觀點,不代表裁判立場)

“廣州仲裁委員會”(gzac_gzi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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