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辭職未提前 30 天通知,需賠償公司損失嗎?

案情簡介

易子聰(化名)在松山公司(化名)擔任項目工程師,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 2010 年 7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2013 年 3 月 25 日,易子聰向公司遞交書面辭職申請,稱因個人原因申請辭職,並要求於當天辦理離職手續。松山公司收到易子聰的離職申請後對其要求當天離職表示不同意,要求其在30 天后離職,並妥善完成某劇院的音響工程調試工作。易子聰對公司的態度未予理會,此後未再上班,也未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松山公司因此未向易子聰支付 2013 年 3 月的工資。

2013 年 8 月,易子聰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松山公司支付其 2013 年 3 月的工資。庭審中,松山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反請求,稱因易子聰未提前 30 天通知公司就辭職離開,導致公司為順利完成易子聰負責的某劇院音響工程調試工作,而另行高薪聘請專業人士應急,故松山公司要求易子聰賠償因其未履行提前通知義務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即聘請專業人員完成音響調試工作的費用計 22000 元。

勞動者辭職未提前 30 天通知,需賠償公司損失嗎?

仲裁裁決:

庭審理後認為,易子聰於 2013 年 3 月 25 日向松山公司提出辭職並在當天即離職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但松山公司因此扣發易子聰 2013 年 3月 1 日至 25 日期間工資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應予補發。松山公司主張易子聰未提前通知的當即解除行為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同時提供的與客戶簽訂的合同、臨時聘用專業人員調試音響設備的合同和向臨聘專業人員支付報酬的憑證等證據。這些證據足以證明由於易子聰的當即辭職行為,松山公司為如期完成施工項目,不得以臨時聘用專業人員並承擔了額外的費用,該費用的承擔確與易子聰未依法提前通知的解除行為相關,故對於松山公司要求易子聰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

律師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無需任何理由,沒有附加任何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然而對此,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存在認識上的誤區。

勞動者辭職未提前 30 天通知,需賠償公司損失嗎?

勞動合同解除應當依法進行。判斷勞動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從幾方面進行:哪一方作出解除行為;依據哪一項法律規定的情形所實施的解除;系勞動者當即解除、用人單位解除的,是否存在與法定可解除情形相適配的事實;法定的解除程序是否履行等。其中,法定的解除程序是否履行這一點,就包括勞動者在非試用期內依據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凡不符合法律規定所實施的勞動合同解除均屬於違法解除,違法解除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系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恢復勞動關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賠償金;系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本案中,易子聰未提前 30 天通知松山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理應承擔給松山公司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松山公司提供了與客戶簽訂的合同、臨時聘用專業人員調試音響設備的合同和向臨聘專業人員支付報酬的憑證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由於易子聰的當即辭職行為,確實給松山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仲裁庭支持了松山公司的請求。

這說明,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也是存在法律後果的。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明確:“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勞動者的違法解除行為導致的法律後果即賠償用人單位損失。

需要提醒的是,上述的“損失”,是需要用人單位舉證的。有的用人單位如本案中的松山公司一樣,簡單地認為勞動者未提前 30 天辭職且給自身造成了損失,就可以扣發其 工資,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勞動者的工資與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造成的損失不能混為一談,後者需要用人單位提供實際證據後才能主張。小編提醒大家:在工作變動中,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如此才能規避風險,防範糾紛。

勞動者辭職未提前 30 天通知,需賠償公司損失嗎?

文|蝙蝠俠

編|蝙蝠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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