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時評」“離櫃概不負責”可以改改了

“離櫃概不負責”屬於典型的霸王條款,無論是法庭還是相關監管部門,解決糾紛時均應遵循“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的基本原則。

2012年,浙江慈溪秦女士在某銀行取款22400元,銀行卻給了她24000元。事後,銀行討要多給的1600元遭拒。秦女士堅稱,銀行規定儲戶錢“離櫃概不負責”,她也“離櫃概不負責”。後銀行以“不當得利”為由將秦小姐告上法庭。銀行提供的監控顯示,當天櫃員確實多給了1600元。法院審理認定,秦小姐多拿的1600元屬不當得利,應在3日內返還銀行。

就此案而言,群眾的不滿並不針對法院判決,而是對一些大企業霸王條款的強烈不滿。毋庸置疑,“離櫃概不負責”屬於典型的霸王條款,即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業慣例等。該告示屬於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禁止的內容,一旦發生糾紛且訴諸法庭,毫無疑問地將被認定為無效。

但實踐中,卻不乏有人遭遇“離櫃概不負責”的現實尷尬和無奈。眾所周知,無論是法庭還是相關監管部門,解決糾紛時均應遵循“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的基本原則。通常而言,與有特殊標誌,難以替代的特定物不同,貨幣屬於種類物,其替代性比較強,誰持有貨幣,誰就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這也決定了其被“調包”的概率較大。即在交易過程中,一方會利用混入假幣、殘幣,少給錢幣等方式侵害對方權益。

這樣一來,“離櫃概不負責”便成了一種“約定俗成”。在交接貨幣時,雙方必須當面清點並識別貨幣真偽,接收貨幣方如果能夠當場清點出貨幣短缺或者假幣,給付貨幣方就會被抓現行,繼續履行給付義務。否則,如果接收貨幣方在交接當時沒有發現,事後才發現假幣、少給錢等問題,舉證責任便轉移到自己身上,其應證明摻入假幣、少給錢是對方所為。

要想有效避免這一現象,相關部門還應盡到監管責任。一是要求各個金融機構均安裝監控設備,做到對錢款清點等支取過程的全覆蓋,以便發生糾紛後還原事實,劃清責任。二是在舉證規則上傾向於儲戶,讓銀行承擔更多證明責任,如儲戶發現少給錢時,銀行便應及時協助調取監控以還原真相,而非將責任全推給儲戶。這樣才能讓“離櫃概不負責”現象銷聲匿跡,糾紛各方不再陷入自說自話,糾纏不清的煩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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