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權利與行爲

權力、權利與行為

權力、權利與行為

在人類社會領域中,權力的根源在於對行為的許可,或者說判斷那種行為可以或者違規(當然主動模式就是自己對自己的行為已經加上了許可),授權或者管轄權就是一種主動模式。

所有的法律或者行為會涉及到的司法解釋,只不過很多立法都已經闡釋了其本身的理由或者說制定這部法律所想要達到的目的或者功能,很多時候就是以正常秩序(防阻破壞秩序)為基礎,不會干擾我們的生活以及社會秩序,繼而我們很多時候也不會去質疑其司法性。

立一部法律,是為了達到某種功能,就如同監管市場不是為了監管而監管,是為了達到某種市場效果。

立法總有對各種發生情況考慮不到的可能。

法院絕大多數的時候不是在處理某種行為在某種情況下的合法或者非法,而是圍繞著這個行為被告是不是做了(各種證據主要是證明被告這個行為做過)。

法院很少處理立法沒有考慮到的情況或者立法的法律不是合適的(大陸法系一般遇到不是合適的,也不會推翻,英美法系可以推翻)。(所有的判斷依據“德沃金的正當理由”)

人只有行為能夠產生現實的變化,那麼對人的行為進行約束就能夠達到維護秩序地目的了,所以在人類社會的演進之中,有些形態的組織機構來維護社會秩序管理一定區域是任何社會秩序都必需的,它是每個社會秩序的基本特徵。(政府壟斷了把規則變成法律的權力,同時也具有了維護法律的強制力)

那麼在一定的狀態前提下,什麼行為是非法,什麼行為是合法,對人的行動劃出了一條邊界,就具有了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

權力的基礎有一部分是所有權的問題的延伸,產權所有並不是一個大問題,無論產權歸誰所有,都需要一個問題——權力(使用權、經營權、管理權等等)之下的行為問題,行為是否符合規則、道德、文化等等,甚至是否涉及到強制、違法。

不受約束的建立在產權上的權力和行為,導致了工人和資本家的矛盾劇烈衝突。

經濟學家加爾佈雷思指出——權力始終歸最重要的生產要素所有者佔有,就是一個所有權的權力延伸。

說了權力,再說一下權利吧,權利或者說人權是怎麼來的。

兩種看法,社會契約論,我們和政府簽訂契約,授予政府管理國家的權力,政府確保我們受到人權的保護;但是呢,如果政府不保護我們的人權,人權是不是就不存在呢?當然人權依然存在,不過呢,人權獲得保護的可能性就很低了,就想我們沒有認識到這種知識一樣,這種知識依然存在,這就是天賦人權的來源。

有一項權利得以保障,就有一項自由得以保障,人的自由是權利在保護,我們中國人的權利也是靠寫在紙上的條文在保障,所以說我們中國人已經有了很高很多的自由。

權利和權力的區別

1、行為主體與行為屬性不同。權利主體一般是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國家機關進行民事行為時,也是權利主體)。權力主體則只能是被授予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員。

按其行為屬性來講,權利行為一般是民事行為與社會政治行為;權力行為則一般是立法行為、行政行為、司法行為等屬於公務的行為,又稱“職權”,是一種公共權力。

2、強制性不同。權利和權力都對相對人具有強制性。法律上享有權利的主體可以依法要求相對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這也是一種強制性,但它與權力的強制性不同。

3、權利可由權利人獨自享有,可以是一種有特定相對人的權利(如債權),也可以是有一般相對人的權利(如財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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