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交通事故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如何確定交通事故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將“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列為交通事故財產損失的範疇。但是目前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對於什麼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審判實務界對此也存在著一定的分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專家的指導意見,同時結合各地法院的相關判例。我們認為,在審判實務中不能簡單地以事故受害人實際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而要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則,根據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和日常的使用用途等來確定什麼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譬如事故受害人駕駛的是一輛捷達牌轎車,用途僅是上下班作為代步工具。那麼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如果受害人租用了一輛寶馬7系轎車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並支付了高昂的租車費用,則明顯違反了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則,其所租車輛超出了“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範疇,其支付的高昂租車費用顯然不應當給予全部賠償。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日常用途一般作為代步工具的車輛受損的,可以根據受害人日常出行的情況,以實際支出的出租車費作為計算其損失的依據;對於有特殊用途的車輛(例如公司用於接待貴賓客戶的“豪車”),如果受害人能夠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在該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其根據實際需要租用了其他等值車輛用於相同用途的,也可以將其所租車輛認定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但必須要非常慎重,嚴格把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