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将“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列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畴。但是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务界对此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专家的指导意见,同时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我们认为,在审判实务中不能简单地以事故受害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和日常的使用用途等来确定什么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譬如事故受害人驾驶的是一辆捷达牌轿车,用途仅是上下班作为代步工具。那么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如果受害人租用了一辆宝马7系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支付了高昂的租车费用,则明显违反了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其所租车辆超出了“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范畴,其支付的高昂租车费用显然不应当给予全部赔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日常用途一般作为代步工具的车辆受损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日常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对于有特殊用途的车辆(例如公司用于接待贵宾客户的“豪车”),如果受害人能够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在该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其根据实际需要租用了其他等值车辆用于相同用途的,也可以将其所租车辆认定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但必须要非常慎重,严格把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