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單位未支付農民工工資,總包單位是否有義務先行墊付?

農民工作為現在勞動者中弱勢群體,尤其在討薪方面,有時更是困難重重,所以這時候就遇到分包公司以承包方未付款為由拖欠工資,那麼就來看看拖欠的工資與承包方和發包方直接關係。

分包單位未支付農民工工資,總包單位是否有義務先行墊付?


接下來以下面案例來進入這個話題:

某商業中心位於北京市,發包人為某置業有限公司,總承包人為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某建設公司(承包人)與分包公司簽訂《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約定後者分包前者某商業中心工程中的石材幕牆工程,合同對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和額度、完工驗收、結算。

李某稱在分包公司工程竣工後,我多次找分包公司索要勞務費,分包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勞務費用,剩餘的勞務費用分包公司均以某建設公司未支付全部費用為由,拒不支付李某勞務費,李某多次到工地討要並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監察大隊投訴,未果。綜上所述,我為分包公司承包勞務作業工程提供勞務,分包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勞務費用,另外,某建設公司作為承建該工程的總承包商,應將拖欠的勞務工程費用全部結算付清。

後經瞭解,在承包和分包方合同簽訂後,分包公司組織勞務人員對分包工程進場施工,李某為其中勞務人員之一,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勞務合同。李某主張其勞務工作已經完成並退場,分包公司對此予以認可,雙方確認尚欠李某勞務費金額為4100元。分包公司主張該公司負責的分包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交付,某建設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其主張涉案工程未達到驗收標準且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未能進行結算。

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合同暫估價為1386萬元,其中不含稅金額13 456 310.68元,已付款金額為904萬元。分包公司主張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某建設公司報送結算驗收手續,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某建設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經確認,就涉案項目分包公司與某建設司尚未辦理竣工驗收及結算手續。根據現場勘察情況,涉案項目尚未實際投入使用。


分包單位未支付農民工工資,總包單位是否有義務先行墊付?


該案件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建設公司是否應承擔向李某支付勞務費用的責任。根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因此,判斷某建設公司是否負有先行墊付勞務費用的義務,關鍵在於其作為總包單位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約定與分包單位結清工程款且導致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情況。

根據雙方合同中關於進度款的約定,某建設公司已付合同款項超過了60%,已經完成相關進度款支付第三部分的要求,而第4部分80%進度款付款的前提為工程全部完工達到驗收標準並經雙方結算,依照查明的事實及雙方提供的證據,雙方並未就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涉案項目亦未實際投入使用,而分包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已依照合同之約定向某建設公司交付工程且提交了相應的竣工結算資料,因此雙方未達到合同約定的進度款支付條件,不能認定某建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結清工程款,故某建設公司無須承擔向李某先行墊付勞務費用的責任。

故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北京鴻恆基幕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李某勞務費四千一百元;

2.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分包單位未支付農民工工資,總包單位是否有義務先行墊付?


針對於該案件的幾個情況我們整理得

1、.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否可以突破

在農民工主張勞務費的案件中,基礎法律關係為農民工與勞務分包企業形成的勞務合同法律關係,而農民工與總承包企業並無相應的合同關係,因此由總承包企業向與其並無合同關係的農民工承擔先行墊付勞務費的法律責任,已經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實踐中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嚴格適用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處理該類案件,總包單位不應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總包單位在未按合同約定結清工程款的情況下,對於勞務分包單位存在一定的違約責任,且讓其在未結清的工程款範圍內承擔先行墊付責任,並未超過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範圍,因此可以對合同相對性原則進行一定的突破。

2、對於總包單位未按合同約定向勞務分包單位結清工程款的審查程度,即應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

農民工討薪案件屬於勞務合同糾紛,總包單位及分包單位間的法律關係屬於建設工程合同類糾紛,因此審查是否按照合同約定付清工程款,僅應進行形式審查,即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付款進度和條件確定應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數額即可,不宜過度超出勞務合同案件審理範圍而同時審理總分包單位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法律關係。從保護農民工討薪的角度考慮,若過度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的內容,會增加訴訟成本和週期,不利於及時保護其相應權益。過度超範圍審查,相當於在總分包單位並未行使訴權的情況下,對於總分包單位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關係進行實體審理,亦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基本司法原則。

3.農民工與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區分

農民工並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第26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須嚴格區分勞務合同糾紛中的農民工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實際施工人,避免法律關係認定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

在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部分判決書對於農民工與實際施工人身份存在認定混亂的問題,並導致法律關係認定錯誤。比如在某判決書中,在認定原告農民工的身份並確定法律關係為勞務合同糾紛的情況下,判決書最終引用的法律依據卻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第26條關於實際施工人的規定,明顯混淆了二者之間不同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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