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申請調取證據、合議庭成員迴避及程序違法發回重審的法律、司法解釋
肖文彬: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何嘉銘: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要成員
![關於律師申請調取證據、合議庭成員迴避及程序違法發回重審的法條](http://p2.ttnews.xyz/loading.gif)
關於律師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法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
發佈:2012-03-14 實施:2013-01-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發佈:2012-12-20 實施:2013-01-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准許、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不准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
發佈:2015-12-29 實施:2015-12-29 時效性:現行有效
六、 依法保障律師申請調取證據的權利。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調取證據。律師申請調取證據符合法定條件的,法官應當准許。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
發佈:2017-11-27 實施:2018-01-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發佈:2015-09-16 實施:2015-09-16 時效性:現行有效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覆。
第四十二條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一) 未依法向律師履行告知、轉達、通知和送達義務的;
(二) 辦案機關認定律師不得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誤的;
(三) 對律師依法提出的申請,不接收、不答覆的;
(四) 依法應當許可律師提出的申請未許可的;
(五) 依法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未聽取的;
(六) 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
律師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訴、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律師。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情況不屬實的,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嚴格履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處理律師申訴控告。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
關於律師申請合議庭成員迴避的法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 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 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 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五)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 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 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 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 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發佈:2015-09-16 實施:2015-09-16 時效性:現行有效
第二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六條
明知具有法定迴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迴避,或者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關於一審程序違法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的法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 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 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 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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