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編!最高法公報:股權轉讓糾紛案件(11則)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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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報判例:十一則股權轉讓糾紛案件裁判規則

1.產交所並非司法機構,並不具有處置法律糾紛的職能,其無權對於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等作出法律意義上的認定。

—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訴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旨】

雖然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產權交易所進行公開交易,但因產權交易所並不具有判斷交易一方是否喪失優先購買權這類法律事項的權利,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且股東未明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未進場交易,並不能根據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進場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交易規則,得出其優先購買權已經喪失的結論。

【判決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法院認為,中靜公司並未喪失涉案股權的股東優先購買權。第一,考慮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向其他股東充分履行通知義務。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此處所涉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擬轉讓的股權數量、價格、履行方式、擬受讓人的有關情況等多項主要的轉讓條件。結合本案,首先,在上訴人電力公司於一審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東會議中表示了股權轉讓的意願後,被上訴人中靜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放棄優先購買權。其次,電力公司確定將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水利公司後,也並未將明確的擬受讓人的情況告知中靜公司。故而對於中靜公司及時、合法的行權造成了障礙。而權利的放棄需要明示,故不能當然地認定中靜公司已經放棄或者喪失了該股東優先購買權。第二,被上訴人中靜公司在一審第三人產交所的掛牌公告期內向產交所提出了異議,並明確提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問題,要求產交所暫停掛牌交易。但產交所未予及時反饋,而仍然促成上訴人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達成交易,並在交易完成之後,方通知中靜公司不予暫停交易,該做法明顯欠妥。需要說明的是,產交所的性質為經市政府批准設立,不以盈利為目的,僅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市場服務,並按照規定收取服務費的事業法人。基於此,產交所並非司法機構,並不具有處置法律糾紛的職能,其無權對於中靜公司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等作出法律意義上的認定。故當中靜公司作為新能源公司的股東在掛牌公告期內向產交所提出異議時,產交所即應當暫停掛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東之間的糾紛依法解決後方恢復交易才更為合理、妥當。故其不應擅自判斷標的公司其餘股東提出的異議成立與否,其設定的交易規則也不應與法律規定相矛盾和衝突。

2.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係,則不應認定構成債務轉移,而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2年第5期(總第187期)

【裁判要旨】

債務轉移又稱為債務承擔,是指合同的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將合同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債務轉移必須三方就債務轉移達成了—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方,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加入指原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係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債務加入又稱並存的債務承擔。債務加入是由第三人和債權人達成協議或單方向債權人承諾償還債權人的債務。因債務加入並不消滅原債務人的債務,對債權人有益無害,只要債權人接受即可。債務轉移需經債權人同意,如果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係,則不應認定構成債務轉移,而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判決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一、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雙方的約定只是使一方負有向對方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實際導致股權所有人的權利發生變化,就不能以出讓人對股權無處分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系無權處分合同進而無效。

二、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違約金是合同雙方對合同義務不履行時違約方應付損害賠償額的約定,所以違約金是針對特定的義務而存在。這種特定的義力有時是合同中的某一項義務,有時是合同約定的雙方的任何一項義務,法院首先必須準確地認定違約金所針對的義務內容。在認定後,還要審查該義務是否實際發生,商事合同中雙方常常對合同義務附加前提條件,在條件未成就時合同義務實際上並不存在,故也談不上履行問題,此時,針對該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就不能適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係,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後,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係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

3.產權交易所發佈的股權轉讓信息公告,在無舉牌申請人舉牌情況下,可以依照產權出讓人的意願,根據產權交易所的有關規則進行信息變更。

——周益民訴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華融國際信託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1年第6期(總第176期)

【裁判要旨】

根據《合同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只是引誘他人發出要約,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產權交易所發佈的股權轉讓信息公告,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要約邀請。要約邀請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銷的情形外,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可以變更或撤回要約邀請。通過產權交易所向不特定主體公開發布的特殊要約邀請,其信息的變更或撤銷,應受相關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管理辦法和操作細則的限制,即產權轉讓公告中的受讓條件,一經發布不得擅自變更,但在無舉牌申請人舉牌的情況下,可以按照產權出讓人的意願,根據產權交易所的有關規則進行信息變更。

【判決摘要】

產權交易所發佈的產權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要約邀請。根據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管理辦法和交易習慣,信息一經發布,公告期內一般不得變更,但在無舉牌申請人舉牌的情況下,可以按照產權出讓人的意願,根據產權交易所的有關規則進行信息變更。舉牌申請人在信息變更之後簽收載明新信息的相關法律文件並舉牌參加交易,應視為清楚並認可產權交易信息的變更。舉牌申請人知曉變更情況並參加交易,在交易結束之後,又請求確認該信息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合同成立後未報審批機關批准的,該合同效力應確定為未生效。

——廣州市仙源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大中鑫投資策劃有限公司、廣州遠興房產有限公司、中國投資集團國際理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8期(總第166期)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對於未經批准的,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因此,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合同成立後未報審批機關批准的,該合同效力應確定為未生效。

【判決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轉讓其在中外合作企業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合同成立後未報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效力應確定為未生效,而非無效。

二、即使轉讓合同未經批准,仍應認定“報批”義務在合同成立時即已產生,否則當事人可通過肆意不辦理或不協助辦理“報批”手續而惡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八條規定,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相對人自行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判決義務人履行報請審批機關批准的義務。

5.擅自將國有產權委託他人通過拍賣方式轉讓,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的,該轉讓行為無效。

——巴菲特投資有限公司訴上海自來水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4期(總第162期)

【裁判要旨】

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遵循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擅自將國有產權委託他人通過拍賣方式轉讓的,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的,違反了該辦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判決摘要】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第五條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企業未按照上述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

6.夫妻一方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籤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於有理由讓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實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5期(總第151期)

【裁判要旨】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沒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不必然構成對公司法人財產獨立性的損害,只是設立公司的需要,滿足的是登記部門的要求。夫妻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具備獨立法人人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籤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於有理由讓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實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判決摘要】

一、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註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

三、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於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於另一方具有約束力。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對方當事人以欺詐手段簽訂了民事合同,公司與受損害方之間因合同被撤銷而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廣東黃河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然自中醫藥科技發展中心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1期(總第147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經濟糾紛案例中,與本案有關聯的經濟犯罪的資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查處後,不影響法院對對該案民事部分的審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對方當事人以欺詐手段簽訂了民事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該合同的性質屬於可撤銷合同。由於可撤銷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受損害方有權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該合同。公司與受損害方之間因合同被撤銷而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判決摘要】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先其作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義,採取欺詐手段與黃河公司簽訂民事合同,所獲取的款項被然自中心佔有。上述事實產生的法律後果是除劉先其個人涉嫌詐騙犯罪外,然自中心與黃河公司之間亦因合同被撤銷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然自中心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審法院依據本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將劉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機關,而繼續審理本案民事糾紛部分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然自中心以本案與公安機關認為的犯罪嫌疑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應當裁定駁回黃河公司起訴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8.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為在公司成立三年後轉讓股份而與他人預先簽訂股份轉讓合同,該合同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張桂平訴王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7年第5期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關係重大,如果發起人在其不當發起行為導致的法律後果實際發生前轉讓股份退出了公司,則不僅不利於保護他人或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且很難追究發起人的法律責任。為了防範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對發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規定了禁售期,即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但法律並不禁止發起人與他人訂立合同約定在三年後轉讓股權,該合同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只要不出現實際交付股份和辦理股權登記的情況,就不會改變發起人股東身份和有引起股權關係的變更,發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東,其法律責任和股東責任並不因簽訂股份轉讓合同而免除。

【判決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旨在防範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三年內,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後為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並在協議中約定將股權委託受讓方行使的,該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協議雙方在公司法所規定的發起人股份禁售期內,將股權委託給未來的股權受讓方行使,也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雙方正式辦理股權登記過戶前,上述行為並不能免除轉讓股份的發起人的法律責任,也不能免除其股東責任。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9.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的股權轉讓協議,因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終止履行所造成的損失,雙方均需在各自過錯範圍內承擔責任,對於過錯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審理決定。

——北京新奧特公司訴華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5年第2期(總:100期)

【裁判要旨】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三條、《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或是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中,轉讓方與受讓方在都明知公司其他股東存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仍然簽訂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公司其他股東取得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後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的,應當認定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過錯,雙方均需在各自過錯範圍內承擔責任;對於過錯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審理決定。

【判決摘要】

因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一方當事人因準備協議履行及實際履行中產生的損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10.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結果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告知原告通過行政複議程序或以股權變更審批機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來進行法律救濟。

——香港綠谷投資公司訴加拿大綠谷(國際)投資公司等股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7期(總:93期)

【裁判要旨】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判決直接或間接地對部分行政行為作出變更,但這些行政行為應當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政行為,如備案、登記等行為;對於實質性的行政行為,如審批行為等,則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和作出民事判決予以變更,只能通過行政複議程序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予以糾正。《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准後生效,其修改時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取得審批機構批准後,股權變更發生效力,取得公信力。由此可知,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進行審批批准的行政行為屬於實質性行政行為。股東對此股權變更有異議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綜上,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結果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告知原告通過行政複議程序或以股權變更審批機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來進行法律救濟。

【判決摘要】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必須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應根據主管部門審批的結果確定股東的身份。當事人認為股權變更不當並要求變更審批結果的,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當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其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股權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11.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怠於辦理審批手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生效時,轉讓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在規定期限內,就股權轉讓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然後要求受讓人和中外合作企業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規定履行義務。

——謝民視訴張瑞昌、金剛公司股權糾紛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3年第1期(總:81期)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過程中發生的股權轉讓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由於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行為依法應報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怠於辦理審批手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時,轉讓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受讓人在規定期限內,就股權轉讓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然後要求受讓人和中外合作企業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規定履行義務。

【判決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原告謝民視雖與被告張瑞昌達成了股權轉讓合同,並且該股權轉讓行為已經得到被告金剛公司董事會的同意,但依法還應報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由於金剛公司未按“3·13決議”申報股權變更手續,致股權至今不能轉讓,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原告謝民視的原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張瑞昌支付股權轉讓款,而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必須以股權轉讓行為得到審查批准機關的批准為前提。鑑於謝民視與張瑞昌之間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事實已查清,謝民視也已提出關於判令張瑞昌和被告金剛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依法可對謝民視增加的這一訴訟請求先行判決。至於謝民視關於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待先行判決生效後視審查批准機關的審批結果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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