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中,可以这样解决补偿标准异议问题

集体土地征收中,可以这样解决补偿标准异议问题

导读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是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其直接决定被征收企业如何安置及获得补偿的标准,而这些问题涉及的往往又是企业最核心的利益。那么企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对补偿方案存在异议,应当怎样寻求救济?补偿安置过程中又有哪些行为具有可诉性呢?

案情简介

2007年,王某与某村集体共同创办企业,村集体以23亩土地作为出资,后企业相继取得相关规划经营手续,并投入生产。2016年7月,经省政府决定将该村部分土地进行统征,后区国土分局对此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此次区域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王某因对补偿安置有异议,遂向区政府申请协调,请求提高补偿标准,而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一直没有处理。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争议该如何救济的问题。王某虽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区政府申请协调补偿标准,但一直未获得任何答复。实践中,该类协调申请一般不会得到答复,所以如果后续想要案件得到推动,就只能依赖于司法救济途径,而在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如何确定被诉行为,将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法律分析

一、征地安置方案批准行为是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前行为。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法条可总结两点,第一,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用地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也就是区政府负责后续实施工作。第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拟定的方案需经市县政府部门批准,本案中,区国土发布的征地补偿公告必须经区政府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征地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存在征地安置方案批准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两个行政行为,而批准在先,补偿安置在后,那么这两个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

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原则上不可诉,但有例外。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市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此处存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在公告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相符的情形下,被征收人以此提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诉讼时,应认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不应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其具有可诉性。

如上所述,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市县政府的批准行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行为的前行为,所以市县政府对补偿方案的批准行为实际才是对被征收人实体权利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换言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只有经过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有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开展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才对被征收人产生实体影响,公告行为本身不产生任何实体权利影响。

因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直接影响到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实体权益的是市县政府的批注行为,所以批准行为应认定为可诉行政行为。此外,对于批准行为是否可诉,各地方法院所持观点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该批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其法律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但如前所述,不论是从制度的设立还是从行为的前后逻辑上看,都不能将批准行为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此观点在最新的最高法判例中也得到了应证。

综上,本案中,王某作为被征收人有权对征地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且可以申请协调,区政府对该申请未作答复,王某可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被诉行政行为应确定为区政府对征地方案的批准行为,而非国土分局的公告行为。因为对王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行为以及安置方案本身,而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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