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款人與借款人不一致,應由誰來承擔還款責任?

用款人與借款人不一致,應由誰來承擔還款責任?

前言

實踐中,由於資質、信用等問題,用款人可能會以親友的名義借款,從而導致用款人與借款人不符的情況出現。例如,甲需要資金,準備向乙借款。但乙出於對甲還款能力的不信任,不願向甲提供借款。甲向還款能力強、信用度高的丙求助,由丙與乙簽訂借款合同,借款給甲使用。那在此時,若出現甲不能償還借款的情況,乙應向甲還是丙主張權利?

問題與觀點

上述問題的實質就是當用款人與借款人不相符時,應由誰來承擔還款責任。對於該問題的解決,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1.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借款合同由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出借人應向借款人追究還款責任。至於借款人與用款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另案處理。

2.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法律關係的認定應以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基礎,用款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實際上借款法律關係的雙方當事人應是用款人與出借人。借款人只是代表用款人借款,並非真實借款人,故最終還款責任應由用款人來承擔。

3.雙方共同承擔責任。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為借款綜合體,應由雙方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那在實踐中的是怎麼處理的呢?請看以下案例。

案例1:

陳海燕與陳永華、陳武邃與陳模斯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5)民申字第73號

裁判意見節選:

關於本案實際借款人的認定問題。根據一審、二審判決載明的事實,林強峰向陳模斯提供的借款均已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分次實際轉入陳模斯的個人賬戶。陳模斯申請法院調取的高遠公司對其刑事詐騙案的報案材料,不能證明其並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實,其申請法院調取的銀行卡轉賬情況,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不能自行調取的證據材料,且該證據亦不能證明其並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實。一審、二審對其提出的上述調取證據申請未予准許,並無不當,陳模斯提出的一審、二審法院未依法調取相關證據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陳模斯主張本案借款的實際出借人並非林強峰而是建燊(揚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實際借款人並非陳模斯而是高遠公司,但就上述主張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借款的實際用途對借款法律關係的認定並無影響。陳模斯主張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結算問題,與本案系不同法律關係,其所持本案借款應由高遠公司償還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

陳明敬、四川雙龍泰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川01民終5387號

裁判意見節選:

本院認為,2014年1月28日,雙龍泰德投資公司與陳明敬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陳明敬抗辯稱其為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九彩文化投資公司的意見,本院認為,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並不實際參與借款關係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因此,陳明敬在借款時是否向雙龍泰德投資公司披露過其名義借款人的地位是本案審理的焦點,該事實應當由陳明敬舉證證明,但訴訟中,陳明敬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出借人雙龍泰德投資公司披露過名義借款人的事實,其二審中提交的案外人晉軍的說明亦缺乏證明力,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之規定,由陳明敬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案例分析

通過上述案例可知,主流裁判觀點基本都是採取了第一種觀點,小編也是同意這種觀點。當出現用款人與借款人不相符的情形時,如果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已被認定有效,那麼雙方當事人均應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款項交付後,借貸行為實際已經完成,即便借款人並未實際使用借款,而是將該款項交由用款人來使用,該行為也是屬於借款人支配款項的行為,與出借人無關,借款的實際用途不影響借款合同主體的確定。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借款人作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借款人與用款人之間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出借款項之時對用款人是明知的,且各方的真實意思是以借款人之名義簽訂借款合同,但實際上由用款人來履行合同,享受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借款人並未參與到合同的履行中,此時應認定用款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並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此外,若借款人雖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但出借人卻是基於對借款人的信賴而出借款項,要求借款人作為借款人,此時難以認定出借人的真實意思是將款項出借給用款人,故仍應認定借款法律關係發生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間,並由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因此,當出現用款人與借款人不相符的情形之時,還款責任的確定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應基於合同相對性進行處理,但實踐中還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進行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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