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財產可執行不要怕!這16種情形可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沒有財產可執行不要怕!這16種情形可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1. 因被執行人死亡,可申請變更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的。( 法釋[2016]21號)第十條第一款

點評:在遺產範圍內承擔法律責任,沒有遺產,變更被執行人亦無用。

2. 因被執行人被宣告失蹤,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其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的; ( 法釋[2016]21號)第十條第二款

點評:僅是配合義務,前提是失蹤人有財產可供執行。

3. 因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合併,可申請變更合併後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 法釋[2016]21號)第十一條、《民法通則》第44條

點評:無論是吸收合併還是新設合併,其債權債務都必將由變更後的法人承擔。

4. 因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分立,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分立後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 法釋[2016]21號 第十二條、《民法通則》第44條

點評:無論是解散分立、還是存續分立,分立後的企業需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債務,可申請直接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

點評:個人獨資企業是企業中的另類,是新公司法實施前不需要驗資的特定產物,個人需要對企業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類企業現在越來越少。

6.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可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 法釋[2016]21號)第十五條

點評:分支機構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設立它的企業法人承擔,企業法人對外負債,可直接執行分支機構的財產。

7.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可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有限合夥人出資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 法釋[2016]21號)第十四條

點評:有限合夥只有普通合夥人才承擔連帶責任,而一般合夥全體合夥人需要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只需在認繳的出資範圍內對外承擔法律責任。

8.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可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出資不實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十八條

點評:股東抽逃出資、虛假出資其實質是未履行出資義務,理應對公司所欠債務在抽逃出資額範圍內承擔法律責任。

9.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在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可申請追加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十九條。

點評:該條的實質是延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規定,即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可追究開辦單位的法律責任。

沒有財產可執行不要怕!這16種情形可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10.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條

點評:這裡需要區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若要免責,必須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

11.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可申請變更、追加清算義務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一條

點評:目前簡易註銷已經實施,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若在執行程序中將公司註銷,則是債權人的重大利好!!!

12.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出現解散事由後,可申請追加無償接受其財產的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作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二條

點評:在出現解散事由的情況下,無償劃撥或接受財產的股東等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13.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可申請追加在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三條

點評:在企業註銷的過錯中,登記機關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擔保,但是簡易註銷制度實施後,這類第三人擔保的情形將不會再出現。另外,特別提醒,無論何時,不要輕言對外擔保,否則,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執行人。

14. 在執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書面承諾代為履行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四條

點評:除非有特殊的利益或特殊的關係,在執行程序中提供擔保,不是瘋了就是傻了!!!

15.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被其上級機關或其他組織無償調撥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可申請追加取得資產的企業或個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五條

點評:基於行政命令,實務中較為少見。

16. 因未成年人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而執行依據將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確定為被執行人,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後,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案件的暫行規定》第2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

點評:在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出臺前已判決的案件可能出現追加監護人作為被執行人,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出臺後,需要列監護人為共同被告,原則上不會再出現這種追加情況。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對於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為被執行人?

最高院已明確回答:不能!!!

沒有財產可執行不要怕!這16種情形可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第一,最高法院最新判例認定不得追加。

最高法院於2016年4月6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2015)執申字第111號執行裁定書,明確表明了申請執行人不得以被執行人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立場。(裁定書全文附後)

本案焦點問題為:執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寶軍所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寶軍前妻吳金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甘肅高院因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而裁定不予追加,並無不當,申請執行人的申訴請求應予駁回。但是,本院駁回申請執行人的追加請求,並非對王寶軍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吳金霞是否應承擔該項債務進行認定,申請執行人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

第二,最高院明確表明的最新立場不得追加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大法官接受記者採訪,明確了表達了不得在執行階段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也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立場。具體如下:

杜萬華:為什麼社會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反響這麼大?

一個原因是,在執行階段直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確實出現過這樣的情況,債權人拿到法院判決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的基層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把未參加訴訟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這顯然不合適。我們當時制定這個司法解釋本身就是司法審判的裁判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能在審判階段不能在執行階段。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我們專門強調,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行自己的財產,有權依法提出執行異議——參見2016年3月3日記者對杜萬華大法官的採訪,《人民法院報》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萬華:夫妻一方名義負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解答”為題進行全文刊發,採訪原文附在文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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