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徵求意見全文(四)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佈,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8年11月03日。

第十八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九十四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託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第五百九十六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五百九十七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五百九十八條 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五百九十九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六百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

第六百零一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並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六百零二條 旅客在運輸中應當按照約定的限量攜帶行李。超過限量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託運手續。

第六百零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燬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六百零四條 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及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配合。

第六百零五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履行告知和提醒義務,並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給旅客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賠償,但是不可歸責於承運人的除外。

第六百零六條 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應當加收票款。

第六百零七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六百零八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六百零九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託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六百一十條 託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託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託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百一十一條 貨物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託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六百一十二條 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

託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六百一十三條 託運人託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作出危險物標誌和標籤,並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託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

第六百一十四條 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六百一十五條 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第六百一十六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六百一十七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百一十八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百一十九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託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託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百二十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託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第六百二十一條 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二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六百二十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六百二十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六百二十五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託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託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六百二十六條 因託運人託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託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託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百二十七條 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九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二十八條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九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於科學技術的進步,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發、轉化、應用和推廣。

第六百三十條 技術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的內容、範圍和要求;

(三)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和方式;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五)風險責任的承擔;

(六)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成辦法;

(七)驗收標準和方法;

(八)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與履行合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註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第六百三十一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採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採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秘密後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採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查閱有關會計帳目的辦法。

第六百三十二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六百三十三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第六百三十四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第六百三十五條 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六百三十六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託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產業應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參照技術開發合同的規定。

第六百三十七條 委託開發合同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第六百三十八條 委託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製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託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六百三十九條 委託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百四十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

第六百四十一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百四十二條 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百四十三條 在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當事人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可能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並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及時通知並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六百四十四條 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託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託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六百四十五條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第六百四十六條 委託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前,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託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託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

第六百四十七條 技術轉讓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於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於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六百四十八條 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範圍,但是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六百四十九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間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佈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六百五十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六百五十一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並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六百五十二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前款規定的保密義務,不限制讓與人申請專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五十三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六百五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六百五十五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六百五十六條 讓與人未按照約定轉讓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百五十七條 受讓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未經讓與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百五十八條 受讓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後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六百六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條 技術諮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

第六百六十二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闡明諮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接受受託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第六百六十三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受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諮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諮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六百六十四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諮詢合同的受託人未按期提出諮詢報告或者提出的諮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人按照受託人符合約定要求的諮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託人承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五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

第六百六十六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並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六百六十七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託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六百六十八條 在技術諮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託人利用委託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於受託人。委託人利用受託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於委託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六百六十九條 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對受託人正常開展工作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託人負擔。

第六百七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章 保管合同

第六百七十一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二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六百七十三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是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六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百七十七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九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採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六百八十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百八十一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六百八十二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六百八十三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六百八十四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六百八十五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章 倉儲合同

第六百八十七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條 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九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六百九十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百九十一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入庫單等憑證。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間;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六百九十三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六百九十四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六百九十五條 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六百九十六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是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六百九十七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是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六百九十八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六百九十九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七百條 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百零一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章 委託合同

第七百零二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第七百零三條 委託人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七百零四條 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七百零五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繫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是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

第七百零六條 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第七百零七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

第七百零八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七百零九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七百一十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

第七百一十一條 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七百一十二條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三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四條 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可以在受託人之外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因此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受託人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七百一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百一十六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可以獲得的利益。

第七百一十七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託合同終止,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條 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受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

第七百一十九條 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七百二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為業主持續提供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維護等物業服務,業主支付報酬的合同。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

第七百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及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七百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部分專項物業服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物業服務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肢解後分別轉委託給第三人。

第七百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生活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障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七百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將服務項目及負責人員、服務質量要求、服務收費項目、服務收費計算標準、服務履行情況、維修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服務項目收支情況和預算方案等事項以合理方式向業主公開或者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第七百二十六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報酬。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報酬。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報酬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七百二十七條 業主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注意事項,並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有部分用途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七百二十八條 業主依法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因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百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後,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按照原合同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物業服務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

第七百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七百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在業主選定的新物業服務人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務,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報酬。

第七百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代管的維修資金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的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的報酬。

第七百三十四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章 行紀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條 行紀人處理委託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七條 行紀人佔有委託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託物。

第七百三十八條 委託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託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繫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七百三十九條 行紀人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未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委託人。

委託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七百四十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託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報酬。

第七百四十一條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託物,委託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託物。

委託物不能賣出或者委託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託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託物。

第七百四十二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託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三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託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四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章 中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五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七百四十六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百四十七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第七百四十八條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七百四十九條 委託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繞開中介人直接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中介報酬。

第七百五十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章 合夥合同

第七百五十一條 合夥合同是二人以上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七百五十二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合同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合夥人不能因此拒絕出資。

第七百五十三條 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

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共有。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第七百五十四條 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人對合夥事務作出決定,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以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按照合夥合同,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

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七百五十五條 合夥人不得因執行合夥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夥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六條 合夥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七百五十七條 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七百五十八條 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以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第七百五十九條 合夥人負擔與合夥事務無關的債務的,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人負擔的因合夥事務產生的債務。

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依照本章和合夥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夥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

第七百六十條 當事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夥。

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繼續履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夥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七百六十一條 合夥人死亡、終止的,合夥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百六十二條 合夥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合夥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及清償合夥債務後有剩餘的,應當返還合夥人的出資;不足以返還全部合夥人的出資的,按照各合夥人實際出資的比例返還。

第二十七章 無因管理

第七百六十三條 管理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並且符合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受益人真實意思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行為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行為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適當補償。

管理行為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為維護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條 無因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不符合前條規定,但是受益人主張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應當在其獲得的利益範圍內向無因管理人承擔前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任。

第七百六十五條 無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應當採取有利於受益人的方法。中斷管理對受益人更為不利時,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管理。

無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時,能夠通知受益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務不需要緊急處理的,應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七百六十六條 管理結束後,無因管理人應當向受益人報告管理事務的情況。無因管理人管理事務所取得的財產,應當及時轉交給受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無因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適用委託合同的規定,但是無因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八章 不當得利

第七百六十八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獲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了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七百六十九條 得利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獲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獲得的利益已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責任。

第七百七十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獲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獲得的利益並賠償損失。

第七百七十一條 得利人已經將獲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返還責任。

第七百七十二條 明知或者誤將他人事務當作自己事務管理的,可以適用本章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第三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七百七十三條 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七百七十四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除本編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七百七十五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繼承,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人格權不得進行非法限制。

第七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稱、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七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親屬可以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百七十八條 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民事主體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第七百七十九條 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人格權的類型;

(二)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社會身份、影響範圍等;

(三)行為的目的、方式、地點、時間、後果等具體情節。

行為人為維護公序良俗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隱私、個人信息等。

第七百八十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七百八十一條 侵權人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侵權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侵權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佈公告或者公佈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產生的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七百八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七百八十三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有權維護自己的生命安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七百八十四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有權維護自己的身體完整。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七百八十五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有權維護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七百八十六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及時施救。

第七百八十七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器官、人體組織、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欺詐、脅迫自然人捐獻。

自然人同意捐獻的意思表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遺囑形式,並且可以隨時被撤銷或者撤回。

第七百八十八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器官、人體組織、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七百八十九條 有關科研機構等開發新藥或者發展新的治療方法,需要在人體上進行試驗的,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後,還應當向接受試驗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損害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隨時撤銷該同意。

禁止向接受試驗者支付任何形式的報酬,但是可以給予其必要的補償。

第七百九十條 違揹他人意願,以言語、行動或者利用從屬關係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場所採取合理的預防、投訴、處置等措施,預防和制止性騷擾行為。

第七百九十一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七百九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七百九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七百九十四條 自然人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七百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父母離婚的,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將該未成年人的姓氏變更為自己的姓氏,但是另一方有正當理由表示反對的除外。

父或者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應當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其真實意願。

第七百九十六條 民事主體決定、變更自己的姓名、名稱,或者轉讓自己的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筆名、藝名、網名、簡稱、字號等,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眾混淆的,與姓名和名稱受同等保護。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七百九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本法所稱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七百九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歪曲、汙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他人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自然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的權利人不得實施將肖像作品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涉及使用或者公開肖像的行為。

第八百條 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使用他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刊、電視臺、網絡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使用、公開他人肖像;

(三)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保障公共安全等目的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公開他人肖像;

(四)拍攝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開他人肖像;

(五)維護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八百零一條 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範圍、方式等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八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八百零三條 其他人格權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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