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放管服”改革精神,深入推進商事制度改革,規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提高企業名稱登記的便利化水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日前起草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規定,企業名稱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區劃可以置於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10個以下的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其組合,且應當具有顯著性。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得作為字號,但另有含義的除外。企業名稱不得將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作字號,但其具有其他含義或者具有顯著性、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的除外。
根據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政策文件、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表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作為行業或者經營特點限定語,應當具有顯著性。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批准,企業名稱可以不含行政區劃或者不含字號,具體條件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符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條件的企業名稱,可以不使用行業或者經營特點表述。
《徵求意見稿》對企業名稱含“中國”字詞情形作出了規定。除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國際”等字詞。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的限定語。使用境外出資人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詞。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禁止內容,不得相同,不得近似。《徵求意見稿》規定,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二)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通用簡稱、特定稱謂;(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特定稱謂和部隊番號;(四)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禁止的。企業名稱不得與下列情況的其他企業名稱相同:(一)被撤銷設立登記、名稱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二)已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但受讓企業名稱的除外;(三)與同一登記機關登記的不使用行業或者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四)其他已登記或在企業名稱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不得與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情況的企業名稱近似。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經過授權等情形的除外。不得擅自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有一定影響的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網站名稱等用作字號,誤導公眾,經過授權等情形的除外。
《徵求意見稿》規定,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企業名稱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等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不得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誤導公眾。企業可以授權其他企業使用本企業字號,但不得損害其他企業的在先合法權益。
《徵求意見稿》規定,企業認為其他企業侵害本企業名稱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內,請求侵權企業的登記機關作出行政裁決。企業登記機關收到申請後,可以對名稱爭議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企業登記機關認定構成侵權的,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並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登記和使用中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定處理。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逾期未提出變更申請的,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徵求意見稿》要求,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並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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