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有權拒絕續約嗎?

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有權拒絕續約嗎?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也就是說,在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只要勞動者沒有重大過錯行為或無法勝任工作崗位的情形且勞動者沒有要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續訂勞動合同時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此時往往會出現一個問題,該項法律規定是否應當理解為,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勞動者無過錯的前提下,用人單位無權決定是否與勞動者續約,續約的選擇權僅由勞動者掌握。

對於此問題目前全國並未形成統一的規定,但是通過對司法裁判文書的檢索分析,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該問題的態度可見一二。

上海市對此採用的是用人單位有選擇權的態度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668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勞動合同的訂立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合意,勞動者雖要求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未予同意。因此對於勞動者要求與用人單位恢復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上海市司法機關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合意為前提,只有雙方合意繼續簽訂勞動合同的,才應當適用上述法律規定。

與上海市不同的是,北京市、廣東省對此認為用人單位無選擇權決定是否續約,選擇權由勞動者掌握。《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第三十四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勞動者有權選擇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權選擇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並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但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用人單位不得以雙方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為由,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以合同屆滿為由終止勞動關係的,應認定為違法終止勞動關係”。由此可以看出,以上地方法規及會議紀要認為,在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勞動者要求繼續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權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

綜上,雖然目前全國對此問題並沒有統一的明確規定,但從以往裁判案例來看,大多數地區在司法實踐中持第二種觀點,如重慶、無錫等地區,司法裁判中認為用人單位對於是否續約不享有選擇權。

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有權拒絕續約嗎?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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