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向非金融機構轉讓債權的效力與風險提示

銀行向非金融機構轉讓債權的效力與風險提示

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發放貸款是銀行作為特許金融機構的特權,根據《貸款通則》第二條定義的貸款人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那麼對於由貸款組成的債權(本文所指銀行債權均為此類,不包括因侵權、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形成的銀行債權),銀行是否可以自由轉讓,該等轉讓行為是否會被視為變相違反國家對貸款發放的資質限制而歸於無效甚至面臨監管機構查處?本文將通過四個步驟作出如下分析:

(一)銀行轉讓債權的行為將產生什麼法律後果?

與轉讓對象無關,銀行轉讓債權的行為性質上是基於合同行為的債權轉讓。故,判斷此行為的效力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第79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規定。目前並無法律有禁止銀行向非金融機構轉讓債權的規定,筆者檢索相關案例後發現,司法實務中法院多以《合同法》第79條為依據人認定銀行向非金融機構第三人轉讓債權的合同因“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有效。

(二)銀行向非金融機構轉讓債權存在哪些限制?

根據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覆》銀監辦發【2009】24號對廣東省銀監局的批覆,銀監會認可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合同的效力,但在以下兩個方面設定了限制:轉讓方式:應當採取拍賣等公開形式,以形成公允價格,接受社會監督;報告義務: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最高院在湖南綠興源糖業有限公司、丁興耀等與湖南綠興源糖業有限公司、丁興耀等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的再審裁判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寫道:“另外,案涉債權雖未採取拍賣形式轉讓,但城建投公司系實際全額支付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而受讓債權,充分保證轉讓方的權益,亦未損害第三人利益,故綠興源公司、丁興耀關於債權轉讓未公開競價,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張亦不能成立。”可見,最高院認可轉讓結果的公平性可以補正轉讓程序的瑕疵。

(三)對債務人的告知義務是訴訟風險點。

根據《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實務中常見也是最穩妥的做法是銀行與債權受讓人共同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的書面通知。通知債務人作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法定前提,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此處強調的是通知的方法。

有瑕疵的通知很可能在日後相關訴訟中成為債務人、擔保人的抗辯點,以不知債權已轉讓為由提出諸如“訴訟主體不適格”、“清償義務已履行完畢”、“擔保責任已免除”等抗辯理由。

雖然最高院出臺的一系列針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銀行不良資產訴訟糾紛的司法解釋中認可在全國或省級範圍內報刊上刊登債權轉讓信息的發生通知債務人的效力,但該等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應僅限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銀行債權而不可被類推適用於非金融機構接收銀行債權的情形中。因此,筆者建議銀行和債權接收方應認真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避免一旦涉訴陷入被動局面。

(四)原債權人享有的擔保權何去何從?

在債權轉讓但對應抵押權未重新辦理或變更登記的情形下,抵押人提出抵押權因債權轉讓抵押登記未隨之變動而消滅的抗辯理由成立嗎?

根據《合同法》第81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和《物權法》第192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並非基於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故,債權受讓人依然享有先前的抵押權。

綜上所述,銀行可以向非金融機構轉讓貸款債權,但應注意及時書面通知債務人否則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對價和方式應注意公平公開性,否則可能面臨監管部門的監管;從屬於債權的擔保物權將隨主債權而轉移,但為避免訟累建議及時完成相關登記。

銀行向非金融機構轉讓債權的效力與風險提示


專業:金融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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