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扣押车辆构成违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扣押车辆属行政强制措施。交通执法机构在执法实践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经常依法对运输车辆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超期扣押车辆构成违法


前述行政法规虽然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但该权力的行使需要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包括:

一、主体适格。

首先,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但已实施交通系统内部综合执法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要求,可以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实施。

其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履行批准程序。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制作现场笔录。

这是《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的新要求,以现场笔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没有见证人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形式保全现场情况。

四、告知权利。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书等相关笔录。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予以核实。

五、注意查禁扣押的范围。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六、出具决定书和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七、遵守查封扣押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是,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前述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超期扣押车辆构成违法


【案例摘要】

2015年2月9日16时许,邓某某雇请驾驶员黄某某驾驶大货车装载炉渣行驶时,甲公路局路政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以该车超限运输为由将该车扣留,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出具扣留车辆(工具)凭证。

同日,甲公路局对涉案货车的超限运输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罚款1000元,交纳公路赔(补)偿费60元。

2015年4月30日,甲公路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5年5月16日邮寄给邓某某。但被扣留车辆仍未放行。邓某某在货车被强制扣留后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投诉,并于2015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15年8月19日,甲公路局发出车辆放行通知单,对该车予以放行。当日,邓某某在通知单上签名。车辆放行后,双方就车辆维修进行了协商。

超期扣押车辆构成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9日,甲公路局因货车超限运输而扣留该车并在之后进行相应的调查处理行为,是甲公路局开展公路超限检测流动治超的路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及路政的违法车辆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放行车辆。

涉案货车超限运输在事发当天即2015年2月9日已由甲公路局对邓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甲公路局应当依法立即放行。但甲公路局直至2015年4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邓某某解除扣留,2015年8月19日通知货车的车主放行该车。甲公路局从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9日对货车扣留191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车辆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侵害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货车已返还邓某某,并且双方已对车辆的维修进行了协商处理,故对邓某某要求放车的请求,不再判决支持。邓某某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要求以3000元/天计算损失费并无合法依据与证据支持;要求赔偿停车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但邓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属于因违法扣车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2015年度该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50498元计算,涉案货车的误工损失为50498元×191/365=26424.9元,即甲公路局应赔偿邓某某直接损失费人民币2642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之规定,判决:一、甲公路局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9日扣留货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甲公路局赔偿邓某某人民币26424.9元,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甲人民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公路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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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邓某某、甲公路局均不服,向院提起上诉。

邓某某上诉称,1、该案发生在甲水泥厂厂内,而厂道不属于公路路政管辖范围;

2、执勤人员蒋某某执勤时未挂牌证,且作为直接经办人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违法了公路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

3、原审重审判决将非法扣押货车191天的财产损失作误工计赔,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不予判赔,无法律依据,判决错误;

4、甲公路局制作伪证,重审时未审查。故请求:判令甲公路局非法扣押湘M01626车191天停运损失286500元,司机误工费38200元,银行利息21800元,车辆保险费12663元,车辆折旧费56885元,合计416048元;诉讼费用由甲公路局负担。

甲公路局上诉称,

1、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甲公路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该车驾驶员不予配合,强行将车开进甲水泥厂,一审重审判决对驾驶员不予配合检查的严重违法行为没有认定;甲公路局在扣留货车后一周内几次通知邓某某提车,邓某某故意不提车,一审重审判决遗漏了这一关键事实;货车放行后,甲公路局先行垫付该车的维修费,但没有确认由甲公路局承担。

2、甲公路局扣留货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撤销一审重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甲公路局扣留货车的行政行为合法,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1、甲公路局扣留货车的行为是否违法;

2、甲公路局应支付邓某某多少赔偿金。

一、甲公路局扣留货车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本案中,甲公路局在事发当天(即2015年2月9日)就针对货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及公路赔(补)偿通知,即已经调查处理完毕,应当立即放行货车,但甲公路局作出扣留货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至2015年8月19日通知车主放行该车,扣留货车长达191天,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二、甲公路局应支付邓某某26424.9元赔偿金。邓某某上诉主张货车被扣191天的停运损失286500元,银行利息21800元,车辆保险费12663元,车辆折旧费56885元,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对邓某某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被扣押所产生的司机误工费应根据2015年度该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50498元来确定,故误工费应为50498元×191/365=26424.9元,邓某某主张误工费为38200元,对超出26424.9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甲公路局上诉称“在扣留货车后一周内几次通知邓某某提车,邓某某故意不提车”,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某某、甲公路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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