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擅自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即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我们团队近期办理近十起该罪的刑事辩护业务,我们发现无论是公安、检察还是法院,对于该罪行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均不尽相同,故笔者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对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主体、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进行解析,并通过五个典型案例进行示明。

一、犯罪客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司法机关为了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和裁判的有效执行,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有时需要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转移、冻结措施,而行为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加以隐藏、变卖、故意毁损,就直接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构成了破坏,情节严重的,自然当以犯罪论处。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以下就本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解读:

(一)本罪的对象---“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一,必须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换言之,从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主体看,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 94 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解释:“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当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国家机关。把握一个机关是否为司法机关,就要看其是否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即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之性质。以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之性质把握司法机关,就应当注意:“公安机关只有在从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才属于本罪的对象,因而在从事行政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于本罪的对象。”

第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查封、扣押、冻结。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查封,意指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以封条加贴,就地封存、移地封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扣押,意指将个人或者单位的财物就地扣留或移送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的强制性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就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资产、债权等,向有关银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或相关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准被申请人提取、转移或转让的执行措施。

第三、对于被非法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加以处置的行为不成立这一犯罪。

张明楷编著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06页写道:“从合法性上看,这里的“财产”,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他人财产滥用职权非法进行查封、扣押与冻结的,有关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所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胡云腾主编的《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51 页写道:“本罪的对象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果财产是被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人为了生产自救或为了维持生产、生活而不得不进行变卖,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里的查封、扣押、冻结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四,这里的“财产”必须是相关措施已经启动并且尚在持续之中的财产。如果行为人只是闻听司法机关“将要”对某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先下手为强将有关财产加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不构成本罪。如果相关措施已经解除,那么这种财产也不再是本罪的对象。

第五,这里的“财产”,可以是动产,当然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表现为现金、有价证券等,自然也包括其他物品如设备、工具等,甚至还包括债权。即这里的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也包括孳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可见,财产包括财物及其孳息。

(二)本罪的行为方式---“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

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就地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

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从一方移到另一方的行为。转移财产的范围既包括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包括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如将被冻结的存款划走);转移的基本形式是改换位置,其具体表现则多种多样,不限于‘以赠送等方式将财产转给他人’;对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实施转移,不限于以‘当事人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方式进行,银行工作人员单独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

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出卖,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隐匿的行为。变卖的范围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而不包括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因为冻结的对象是指存款,而存款无法变卖。未履行合法手续转让不动产的行为,尽管严格地说此种交易不具有有效性,但其事实上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致使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直接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因而对其应当以变卖论。如果中间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而故意在财物的所有人和购买人之间进行撮合的,其行为属于变卖的帮助行为。

所谓故意毁损,是指故意毁灭、损坏财产,使其价值丧失或减少的行为。单纯撕毁封条的行为不属于对财产的毁损。本罪中故意毁损的财产只能是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正在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即存款不可能成为毁损的对象。

(三)本罪发生的时空范围

从空间范围看,本罪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之中。从时间上看,本罪既可发生在诉讼前,又可发生在诉讼后,还可发生在执行中。

(四)本罪成立的犯罪情节---“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否则,就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那么,如何把握这里的“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14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立案追诉:(1)多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2)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财产数量较大的;(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影响极坏的;(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的;(5)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严重损失的;(6)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手段恶劣的;(7)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本罪的综合要件,必须达到这一要件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是犯罪。

三、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单位的成员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仍然有意为之,当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行为人毕竟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将本罪的主体限于诉讼利益相关人则于法无据。事实上,其他人出于种种动机而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也可构成本罪。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具备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明知要素,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并不构成本罪。也有少数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具备间接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本罪。例如,黄京平主编的《妨害证据犯罪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06 页写道:“有少数人在身负多重债务的情况下,出于‘拆东墙补西墙’的动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擅自变卖、转移,以缓解燃眉之急。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但出于赶快还清其他债务等动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

五、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六、典型案例

案例1: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晋08刑终103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不听法院执行人员劝阻,不顾城建、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停工通知,实施了在被查封的土地上建设楼房的事实,致已被拍卖的土地无法交付给买受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自己主客观均不具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规定,应认定无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姚某某、赵某、张某、介某、赵某甲的证言及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明知该土地被法院查封,后又参与竞拍,但是未能拍上,可以证明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是该土地是被查封的财产。在平陆县国土资源局、平陆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后仍进行施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查封财产无法交付给买受人,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2015)贺八刑初字第653号】,周某甲、周某乙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其土地己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土地转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没有造成致使司法机关所裁定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的局面,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经与凌某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且收取了土地转让的大部分款项,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案例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益法刑一终字第16号】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及自诉人蔡某控告被告人田某某、周卫东犯诽谤罪一案:上诉人田某某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任鸿业公司法人代表,鸿业公司于2007年12月摘牌竞得益阳市迎宾路北侧春晓路以南的土地。2008年4月8日,鸿业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鸿业公司将座落在益阳市金山路以东、迎宾路以北、十二街区的一栋7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住宿楼(即鸿业公司第三栋住宿楼,含住宿房6层48套住房、车库1层)承包给南洋公司施工,实际由曹志科以南洋公司的名义建设,于2008年4月开工至2009年3月竣工。2008年5月16日,鸿业公司第三栋住宿楼用地由商住用地改为居住用地,正式取得国土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日,鸿业公司因无钱支付工程款,又与南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曹志科全额垫资建设,鸿业公司将所建的第三栋房屋从西头起3038平方米(约22套)的房屋及400平方米的车库作工程款折价380万元抵偿给曹志科。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曹志科将22套房屋预售出去,收取50%的购房款,余款在2010年2月田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后收取;田某某出售19套房屋,收取购房款249万余元。2009年7月,周建农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被告人田某某及鸿业公司,同年7月26日,周建农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4日以(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鸿业公司位于益阳市迎宾路以北金山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房屋)及田某某位于江家坪姚家湾村的两套私有房屋,同日发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号公告: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对上述房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并将公告张贴于第三栋楼梯间,8月5日,本院向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8月6日,田某某签收该裁定书。田某某在明知公司第三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5日,未经本院同意,委托公司出纳员姚谷云(系田某某之妻)为胡加仲等45户住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201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向周建农支付股份转让欠款392万元,驳回周建农要求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20日,本院因两级法院判决驳回了周建农要求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裁定解除了对鸿业公司位于迎宾路以北金山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身为鸿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本公司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仍为45套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变卖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

案例4:奉化市人民法院,吴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29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西坞街道西坞南路95号的国土使用权的查封不合理,查封的地块共有六个土地使用权证号,查封其中一处就可满足1000万元的债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9月28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中写明该地块系外来人口公寓,需整体开发建造,不得对外销售,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坞街道西坞南路95号的国土使用权整体查封的内容及程序均合法有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房屋出租前对土地使用权查封一事不明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除了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在房子刚出租的时候,西坞街道的工作人员及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曾告知其地块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当时仅收取了10余套出租房子的定金,但是有证据证明吴某最后共计出租了20套左右的房子,说明吴某在知道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之后仍然出租了房屋,庭审时,被告人对西坞街道的工作人员及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曾告知其地块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是认可的。其他证据有股东叶某、印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7月转贷时就已经知道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情况,在商量房屋是否出租一事时,叶某及印某均提出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一事,并且据此反对房屋出租,另外,雪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以后多次用电话及发函的方式通知吴某来雪鹰公司协商此事,沈某及叶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对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一事应当是明知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房屋不是出卖是出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租赁协议来看,租期约定为永久或不定,不符合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因为法律规定最长20年;同时又一次性收取租金才约定交房,还附上了如果房产证能办出的补价条款。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变相买卖的行为,另外,从承租户的证言来看,租户们均证实在租房期间,吴某向租户们传达的就是卖房的信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情节并不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就该地块的拍卖出让公告中注明,该地块需整体开发建造,不得对外销售。竞拍成功后国土资源局与雪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也再次明确,出让的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外来人口公寓)。被告人吴某将房屋对外销售,且买方均为西坞当地村民,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政府开发该块土地的初衷;从该行为的过程来看,最初决定“出租”房屋之前,也有股东反对吴某的做法,但吴某坚持以此形式筹集资金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导致事态扩大;从该行为的结果来看,吴某采用以租代卖的形式,最终出售房屋20套左右,得款500余万元,且因价格较低,有个别买家甚至坚持买房,严重影响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客观上严重妨害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四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5:莒县人民法院 ,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莒刑初字第93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查封土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查封了昊明公司内的房产四处,效力及于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刘某违反规定,在昊明公司已被本院查封的房产未解封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卖给他人,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使本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关于出卖房产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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