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0 驻马店中院:查封企业资产,处置该企业股权的,构成犯罪

驻马店中院:查封企业资产,处置该企业股权的,构成犯罪

裁判要点:

刘旺在明知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在建大楼及占用土地被依法查封,而擅自予以处置,与郭中华签订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转让的资产包括规划图内土地26.6亩,有土地证约23亩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故其转让的是股权所代表的西平县鑫隆大酒店的全部资产。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系行为犯,刘旺在转让股权时虽协商由股权受让人支付工程款,最终调解结案,但在民事案件调解之前刘旺已经作出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是否造成损失不影响刘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认定。

案例索引:

《刘旺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2017)豫17刑终203号】

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日,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1年6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人刘旺拥有该公司100%股权;2011年6月16日,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因拖欠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1)驻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5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7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一、对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西平县迎宾大道与护城河交叉口东南角的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再建大楼负一层至十五层楼房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二、查封该楼房所占用的土地;后又将该裁定送达给刘旺。2011年12月20日,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9审判庭,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了举证、质证,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人刘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进行了质证。2012年6月11日,刘旺作为甲方与乙方郭中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旺将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郭中华,资产包括(按规划图内土地26.6亩,有土地证约23亩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甲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资产无抵押、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前,甲方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与该工程有关的债务由乙方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2000万元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来的协议价格2000万元定为26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郭中华。2013年3月28日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7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驻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价值854万元土地和楼房的查封。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对王宪池被骗案立案侦查;又于2014年5月17日对刘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6月16日对涉案的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出具评估意见书,市场价值人民币13718371元。

争议焦点:

负债企业的资产(即在建大楼及其土地)被查封,相关文书已送达不动产登记机关,股东转让负债企业的股权是否构成犯罪?

裁判意见:

西平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旺作为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该公司的房产因民事诉讼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故意处置该财产,数额达1371837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涉案的民事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给案件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刘旺与郭中华签订的转让协议,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查封、处置财产。综上,被告人刘旺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旺所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驻马店中院认为,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刘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数额应以实际查封的财产数额人民币854万元为准。

对于上诉人刘旺辩称其不知道鑫隆大酒店被法院查封,没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3日将涉案楼房予以查封,随后及时向刘旺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亦对送达给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庭审质证,且股权受让人郭中华亦明确证实与刘旺签订转让补充协议后,刘旺告知其该项目法院已经查封。以上事实经过有相关诉讼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刘旺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刘旺及其辩护人提出转让的是股权,并非被查封的资产,不影响鑫隆大酒店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判决执行,刘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旺在明知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在建大楼及占用土地被依法查封,而擅自予以处置,与郭中华签订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转让的资产包括规划图内土地26.6亩,有土地证约23亩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故其转让的是股权所代表的西平县鑫隆大酒店的全部资产。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系行为犯,刘旺在转让股权时虽协商由股权受让人支付工程款,最终调解结案,但在民事案件调解之前刘旺已经作出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是否造成损失不影响刘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认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刘旺作为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的房产因民事诉讼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故意处置该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数额应以实际查封的财产数额人民币854万元为准,二审予以纠正。

读后感:

尘封已久的一种犯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此判例揭开。先别说此罪为何?通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被查封的财产通过协议方式转让,应不鲜见,从民事角度,此类协议并不因财产被查封而转让,被认定无效,只是合同能否履行之争,这种通常的民事裁判规则与刑事法律体现出一种不协调性。本案协议转让的标的为股权,却被等同于企业资产,这也许是刑事裁判者对商事关系的一种认识,在专业判断上很难被认同,至于协议本身关于资产的约定,这涉及到协议法律关系的判断,对此不宜以合同某一内容约定去改变协议法律关系本质的认识。本判例中当事人并没有隐瞒企业债务,反而作出了披露,约定由股权受让人予以清偿,符合交易诚信原则,并不损及交易相对方任何利益,而是一种变相融资偿债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不危害他人,反而有利于各方。就协议对查封司法行为的危害性而言,也根本谈不上,因为当事人转让股权的主观意图,本身就是为了偿债,并不是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同时该协议本身也对司法查封不产生丝毫影响,何来危害?法律是老百姓的行为规范,专业裁判者作出的裁判结果应当符合老百姓的通常预期。

驻马店中院:查封企业资产,处置该企业股权的,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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