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0 駐馬店中院:查封企業資產,處置該企業股權的,構成犯罪

駐馬店中院:查封企業資產,處置該企業股權的,構成犯罪

裁判要點:

劉旺在明知西平縣鑫隆大酒店在建大樓及佔用土地被依法查封,而擅自予以處置,與郭中華簽訂協議書中也明確了轉讓的資產包括規劃圖內土地26.6畝,有土地證約23畝及該土地上的所有建築物,故其轉讓的是股權所代表的西平縣鑫隆大酒店的全部資產。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犯罪系行為犯,劉旺在轉讓股權時雖協商由股權受讓人支付工程款,最終調解結案,但在民事案件調解之前劉旺已經作出的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行為實際已經完成,是否造成損失不影響劉旺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認定。

案例索引:

《劉旺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案》【(2017)豫17刑終203號】

案件事實:

2009年7月1日,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成立,2011年6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被告人劉旺擁有該公司100%股權;2011年6月16日,西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其頒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公司因拖欠許昌博奧置業有限公司工程款,許昌博奧置業有限公司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申請財產保全。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3日作出(2011)駐民一初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銀行存款854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1年7月4日,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西平縣國土資源局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書中載明:一、對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位於西平縣迎賓大道與護城河交叉口東南角的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再建大樓負一層至十五層樓房進行查封。查封期間不得轉讓、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進行處分。二、查封該樓房所佔用的土地;後又將該裁定送達給劉旺。2011年12月20日,在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第19審判庭,對上述法律文書進行了舉證、質證,許昌博奧置業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單雲霞、被告人劉旺及其委託代理人權利華到庭進行了質證。2012年6月11日,劉旺作為甲方與乙方郭中華簽訂協議書,約定:劉旺將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100%股權轉讓給郭中華,資產包括(按規劃圖內土地26.6畝,有土地證約23畝及該土地上的所有建築物)。甲方必須保證所轉讓的資產無抵押、質押、擔保,協議簽訂前,甲方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許昌博奧置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與該工程有關的債務由乙方承擔)。轉讓後債權債務全部由乙方承擔。乙方付給甲方轉讓費2000萬元整。後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由原來的協議價格2000萬元定為2600萬元。2013年3月20日西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為郭中華。2013年3月28日許昌博奧置業有限公司與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協議,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駐民一初字第25-2號民事調解書。許昌博奧置業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7日申請解除財產保全,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同日作出(2011)駐民一初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書,解除對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價值854萬元土地和樓房的查封。西平縣公安局於2014年4月3日對王憲池被騙案立案偵查;又於2014年5月17日對劉旺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立案偵查。

另查明,駐馬店市恆信資產評估事務所於2014年6月16日對涉案的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佔有的土地使用權市場價值出具評估意見書,市場價值人民幣13718371元。

爭議焦點:

負債企業的資產(即在建大樓及其土地)被查封,相關文書已送達不動產登記機關,股東轉讓負債企業的股權是否構成犯罪?

裁判意見:

西平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旺作為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該公司的房產因民事訴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況下,故意處置該財產,數額達13718371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鑑於涉案的民事糾紛已經調解結案,且已經履行完畢,沒有給案件的債權人造成損失。同時,被告人劉旺與郭中華簽訂的轉讓協議,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亦不能對抗人民法院查封、處置財產。綜上,被告人劉旺處置人民法院查封財產的行為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劉旺所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駐馬店中院認為,經本院二審查明的上訴人劉旺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證據相一致,且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二審核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劉旺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數額應以實際查封的財產數額人民幣854萬元為準。

對於上訴人劉旺辯稱其不知道鑫隆大酒店被法院查封,沒有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訴意見,經查,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於2011年7月3日將涉案樓房予以查封,隨後及時向劉旺及西平縣國土資源局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亦對送達給西平縣國土資源局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了庭審質證,且股權受讓人郭中華亦明確證實與劉旺簽訂轉讓補充協議後,劉旺告知其該項目法院已經查封。以上事實經過有相關訴訟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故劉旺上述辯解意見不成立,不予採信。

對於上訴人劉旺及其辯護人提出轉讓的是股權,並非被查封的資產,不影響鑫隆大酒店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不影響判決執行,劉旺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劉旺在明知西平縣鑫隆大酒店在建大樓及佔用土地被依法查封,而擅自予以處置,與郭中華簽訂協議書中也明確了轉讓的資產包括規劃圖內土地26.6畝,有土地證約23畝及該土地上的所有建築物,故其轉讓的是股權所代表的西平縣鑫隆大酒店的全部資產。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犯罪系行為犯,劉旺在轉讓股權時雖協商由股權受讓人支付工程款,最終調解結案,但在民事案件調解之前劉旺已經作出的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行為實際已經完成,是否造成損失不影響劉旺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認定。故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信。

綜上,上訴人劉旺作為西平縣鑫隆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該公司的房產因民事訴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況下,故意處置該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原判定罪準確,但認定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數額應以實際查封的財產數額人民幣854萬元為準,二審予以糾正。

讀後感:

塵封已久的一種犯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被此判例揭開。先別說此罪為何?通說認為,犯罪的基本特徵之一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被查封的財產通過協議方式轉讓,應不鮮見,從民事角度,此類協議並不因財產被查封而轉讓,被認定無效,只是合同能否履行之爭,這種通常的民事裁判規則與刑事法律體現出一種不協調性。本案協議轉讓的標的為股權,卻被等同於企業資產,這也許是刑事裁判者對商事關係的一種認識,在專業判斷上很難被認同,至於協議本身關於資產的約定,這涉及到協議法律關係的判斷,對此不宜以合同某一內容約定去改變協議法律關係本質的認識。本判例中當事人並沒有隱瞞企業債務,反而作出了披露,約定由股權受讓人予以清償,符合交易誠信原則,並不損及交易相對方任何利益,而是一種變相融資償債行為,這種行為不僅不危害他人,反而有利於各方。就協議對查封司法行為的危害性而言,也根本談不上,因為當事人轉讓股權的主觀意圖,本身就是為了償債,並不是轉移財產、規避債務,缺乏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同時該協議本身也對司法查封不產生絲毫影響,何來危害?法律是老百姓的行為規範,專業裁判者作出的裁判結果應當符合老百姓的通常預期。

駐馬店中院:查封企業資產,處置該企業股權的,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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