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不能」,你了解多少?

關於“執行不能”,你瞭解多少?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法官為你講解“執行不能”

關於“執行不能”,你瞭解多少?

在執行案件的辦理過程中,有的當事人認為,只要法院沒有按照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及時將涉案財產執行到位,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執行難”。當執行法官窮盡財產查找手段,並且經過反覆多次查找均無法找到財產線索時,個別的申請執行人就會將這一結果歸責於法院不作為,甚至懷疑法院包庇縱容被執行人,採取檢舉、舉報、網上曝光等方式給執行法官施壓。有的當事人誤以為只要法院判了自己勝訴就一定能執行到位,認為法院能夠兜底化解一切風險,做出了“無限法院”的期待。這就需要當事人及社會公眾能夠正確理解法院執行工作,弄清楚什麼是“執行難”,什麼是“執行不能”。今天,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法官就帶大家詳細瞭解“執行不能”。

關於“執行不能”,你瞭解多少?

執行難”是指有財產可供執行,但因各種原因無法執行到位。人民法院所要解決的執行難主要是指有財產可供執行而不能得到及時、全部執行的情況,解決執行難就是要採取堅強有力的執行措施,確保有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全部或絕大部分得到及時、有效執行。

最高法院確定基本解決執行難的總體目標是要實現“四個基本”:被執行人規避執行、抗拒執行和外界干預執行現象基本得到遏制;人民法院消極執行、選擇性執行、亂執行的情形基本消除;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的程序標準和實質標準把握不嚴、恢復執行等相關配套機制應用不暢的問題基本解決;有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內基本執行完畢。

“執行不能”是由於被執行人喪失履行能力,客觀上存在無法執行的情況。據統計,在法院受理的執行案件中,大約有40%的案件屬於這種情況,大致可分為三類:一是法人債務,被執行企業債臺高築、瀕臨破產,甚至處於無人員、無財產、無辦公場所的狀態,這些“殭屍企業”在執行中形成大量“殭屍案件”;二是自然人債務,大量的交通事故糾紛、人身傷害糾紛等,被執行人自始就財力有限,甚至“家徒四壁”,無清償能力;三是非法集資、高息攬存類案件,被執行人以高利息為誘餌從投資人處騙取資金,在投資人起訴前將資金揮霍、轉移,等到執行階段,被執行人名下財產已所剩無幾,且存在多輪查封,法院經多種途徑尋找被執行人財產無果,債權人權利無法實現。

俗話說,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執行不能”案件無法得到執行,不是人民法院執行不力,而是被執行人喪失清償能力所致。它們或屬於當事人應當承擔的市場風險,或屬於社會風險。法院不能完全解決風險問題,這也是世界各國執行工作的通例。

關於“執行不能”,你瞭解多少?

法院執行是一種事後的法律救濟措施,案件能否執行到位,一方面取決於法院的執行力度、執行措施,另一方面則取決於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和經濟狀況。

法院受理的執行案件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另一類是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手段仍不能執行的案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執行不能”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針對的是第一類執行案件,指的是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而不能得到及時、全部執行的情況,主要解決的是被執行人規避或抗拒執行、有關人員或部門干預執行以及法院消極執行、拖延執行等問題;第二類“執行不能”案件不應納入“執行難”的範疇,此類案件雖然從形式上表現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未能最終實現,但本質上屬於申請執行人應當自行承擔的商業風險、交易風險和法律風險。

關於“執行不能”,你瞭解多少?

“執行不能”案件主要有以下兩種處理方式:

一是終結執行。法律規定,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後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二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法律規定,在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並且已經履行完法律規定的程序,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關於“執行不能”,你瞭解多少?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簡稱“終本”。對於“執行不能”終本案件,法院可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措施。終結本次執行也並不意味著本案就完全結束,“執行不能”的案件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後的5年內,人民法院每隔一段時間都會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於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執行法院將依職權主動恢復執行。如果申請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隨時可以再次申請執行,並且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關於“執行不能”,你瞭解多少?

一是訴前、訴中及時申請法院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明確財產進行保全,可大大降低可能存在的“執行不能”風險。

二是主動提供法院無法查控到的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如銀行賬號、有價證券、房產信息、外幣賬戶等。

三是提供被執行人下落,法院將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未向法院申報財產狀況的被執行人採取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等強制措施。

四是當事人也應增強自身法律意識,在法律行為成立前充分考慮潛在的風險,通過擔保、抵押等方式降低風險,降低“執行不能”出現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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