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宣判

互聯網時代,對於很多企業來說,大數據是提高核心競爭力、搶佔市場先機的關鍵。

8月16日,浙江杭州互聯網法院對一起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進行公開宣判。案子起因是原告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引以為傲的零售電商大數據遭到安徽一信息科技公司的獲取並出售,淘寶公司起訴要求該公司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在此案的審理中,有2個公眾很關心的問題被提及:淘寶公司取得數據產品過程中是否具有妨害網絡用戶信息安全的不正當行為,以及這些來源於網絡用戶的數據,淘寶公司是否享有法定權益?作為互聯網司法規則制定的“試驗田”,昨天,杭州互聯網法院在判決中對此明確了4個裁判標準。

據介紹,像這樣涉及大數據權利歸屬的案件屬全國首例。值得一提的是,昨天杭州互聯網法院通過“線上+線下”兩者結合的方式進行公開宣判,記者坐在辦公室裡通過手機在線旁聽了整個宣判經過。

全國首例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宣判

用他人數據產品直接獲利

據原告淘寶公司稱,“生意參謀”零售電商數據平臺是由該公司開發運營的一款數據產品,是在收集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交易等行為痕跡所產生的巨量原始數據基礎上,以特定的算法深度分析過濾、提煉整合,然後經匿名化脫敏處理後形成的預測型、指數型、統計型等衍生數據。數據呈現方式為趨勢圖、排行榜、佔比圖等。人們熟知的“最熱銷產品排行榜”“網紅商鋪排行榜”、買家人群畫像等,都屬於這一類型。

這些大數據的主要功能是為淘寶、天貓商家的網店運營提供系統的數據化參考服務,幫助商家提高經營水平。商家如果有需要可以登錄“生意參謀”平臺進行購買。有一段時間,淘寶公司注意到,銷量有所下降,進一步調查發現同樣的數據竟被另一家公司獲取了。這家公司就是昨天的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景公司)。

經法院查明,美景公司運營“咕咕互助平臺”及“咕咕生意參謀眾籌”網站,以提供遠程登錄“生意參謀”數據平臺的技術服務來招攬客戶,幫客戶獲取信息數據,並從中獲利。承辦法官沙麗進一步介紹,客戶只要購買美景公司的數據產品,美景公司就可以通過技術手段遠程登錄淘寶用戶在“生意參謀”平臺上的子賬戶,從而獲取與淘寶客戶相同的大數據信息,而價格則僅僅只是淘寶公司收取的一半。

原告淘寶公司認為,美景公司的這種行為已侵犯淘寶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搭便車”構成不正當競爭

在判決中,杭州互聯網法院通過明晰網絡運營者使用網絡用戶信息正當性的評判標準,釐清用戶信息、原始數據及數據產品的法律屬性及權利邊界,最終確認淘寶公司對涉案數據產品享有合法權益。

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網絡數據產品的開發與市場應用已成為當前互聯網行業的主要商業模式,是網絡運營者市場競爭優勢的重要來源與核心競爭力所在。在這個案子中,“生意參謀”的數據產品是淘寶公司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而形成的,為淘寶公司帶來了可觀的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淘寶公司對涉案數據產品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而美景公司未付出勞動創造,將涉案數據產品直接作為獲取商業利益的工具,此種以他人勞動成果為己牟利的行為,明顯有悖公認的商業道德,屬於不勞而獲“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不加禁止將挫傷大數據產品開發者的創造積極性,阻礙大數據產業的發展。

杭州互聯網法院根據美景公司自行公佈的用戶數量、版本分類、收費標準計算,認為美景公司侵權獲利已超過200萬元,因此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淘寶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0萬元。

對大數據只有財產性權益

此案的審理讓人們看到了隱藏在大數據背後的巨大商業價值,同時,關於網絡運營者獲取用戶信息的正當性和大數據的權屬問題,也被擺到了檯面上。

杭州互聯網法院表示,在審查認定此案的過程中,法院明確了4個裁判標準。

首先,法院認為,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加購、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依我國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屬於非個人信息。網絡運營者對於網絡用戶信息負有安全保護的法定義務,同時在收集、使用網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時,除網絡用戶已自行公開披露的信息之外,應比照網絡安全法關於網絡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相應規定予以規制。

其次,法院對網絡運營者公開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其收集的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方式明確為,應事先另行取得被收集者的明示同意。

第三,關於網絡用戶信息和原始網絡數據的權利邊界問題,法院認為,網絡用戶信息作為單一信息加以使用,通常情況下並不具有直接的經濟價值,網絡用戶對於單個信息也沒有獨立的財產權或財產性權益可言。原始網絡數據也只是網絡用戶信息外化為數字、符號等方式的表現形式,雖然運營者在用戶信息轉換為數字化記錄過程中付出了一定勞動,但由於原始網絡數據的內容仍未脫離原用戶信息範圍,因此,網絡運營者對於原始網絡數據仍應受制於用戶對其所提供信息的控制,而不能享有獨立的權利,只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對原始網絡數據的使用權。

最後,法院對大數據產品的法律屬性及權利歸屬也進行了明確,法院認為,網絡運營者對於其開發的大數據產品,應當享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性權益,但是否賦予大數據產品財產所有權,我國法律目前並無具體規定,基於“物權法定”原則,法院認為,個案審判中不宜確認網絡運營者享有數據產品財產所有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