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主管主張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賠償的限制

裁判要旨:用人單位未與人事主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人事主管訴請用人單位支付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賠償,因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職責,人事主管有義務提示用人單位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舉證證明其曾提示用人單位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則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劉丹萍與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7期

簡要事實:

原告:劉丹萍

被告: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

原告劉丹萍於2015年3月10日進入被告仁創公司工作,擔任人事主管,主要負責人員招聘、培訓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劉丹萍離開仁創公司,並於同日以仁創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其哺乳期內每天1小時的哺乳時間,且未足額支付其月度工資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仁創公司寄送《解除通知函》,通知仁創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並要求仁創公司給予補償。

原告劉丹萍於2015年7月24日向江寧區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仁創公司足額髮放2015年3月至7月預留工資4165元、自入職之日起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666元及哺乳時間工資3385元以及經濟補償金2917元,合計22133元。

後因自仲裁申請受理之日起45日內未結束,劉丹萍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訴,江寧區勞動仲裁委於2015年10月8日出具寧寧勞人仲案定字(2015)第2056號仲裁決定書,終結審理劉丹萍與仁創公司勞動報酬爭議案。

劉丹萍於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仁創公司足額髮放其2015年3月至7月份的工資4165元,雙倍工資11666元以及經濟補償金2917元。

人事主管主張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賠償的限制

生效裁判理由: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以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仁創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足以確認仁創公司預留劉丹萍2015年5月份工資833元,仁創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仁創公司辯稱2015年5月份工資表系劉丹萍惡意製作,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採信。故對劉丹萍要求仁創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預留工資,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人事主管主張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賠償的限制

關於劉丹萍主張的經濟補償金2917元,仁創公司雖未足額支付劉丹萍2015年5月份工資,但庭審中劉丹萍亦陳述仁創公司預留其工資也經過其同意,仁創公司預留其2015年5月份工資有正當理由,劉丹萍主張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劉丹萍主張的雙倍工資11666元,本案中,仁創公司確實未與劉丹萍簽訂勞動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勞動合同簽訂事項屬於人力資源負責的事項,劉丹萍作為仁創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職責範圍應該包括代表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處理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履行方面的相關事宜,避免單位因違反法律法規被追究法律責任,也應當知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因此,劉丹萍有義務主動向仁創公司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劉丹萍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主動要求仁創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故綜合劉丹萍的崗位職務因素等考量後,本院對劉丹萍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丹萍2015年5月工資833元;駁回原告劉丹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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