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認定

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

┃來源:《人民檢察》 2008年第2期 悄悄法律人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依然是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客觀上,不僅要求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且要求該結果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造成;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刑法上的過失。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而行為是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由於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種原因引起,交通管理部門不僅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而且認定責任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在實踐中,交通管理部門對行為人責任的認定與對行為人是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及其違反程度的認定,幾乎是完全一致的。換言之,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交通管理部門只是根據行為人是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及其違反程度,確定行為人負有何種責任。然而,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與刑法的目的存在明顯區別;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責任(以下簡稱為道交法責任),明顯不同於刑事責任。也因為如此,確定道交法責任,並不完全是為了確定刑事責任。所以,刑事司法部門不應當直接根據道交法責任確定刑事責任。但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著以道交法責任認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認定的現象。這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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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責任與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的關係

道交法責任與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的關係,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1)有的道交法責任基本上導致刑事責任。

例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與人行道的情況下,機動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使。機動車駕駛人在人行道上行駛,撞死行人的,在道交法上會負全部責任,在刑法上也會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2)有的道交法責任根本不可能導致刑事責任。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如果駕駛人單純違反該規定的,不可能承擔任何刑事責任。

(3)有的道交法責任只是在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響法定刑的選擇與量刑,而不能成為行為人應當承擔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的根據。換言之,有的道交法責任只能在定罪的前提下影響量刑,而不能影響定罪。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一方面,如果行為人對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並不承擔責任,只是事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就不可能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對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事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才有可能影響量刑。[1]

(4)有的道交法責任是否導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不可一概而論,取決於違章行為是否發生結果的原因,以及行為人對行為與結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過失。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沒有取得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實際上可以分為不同情形。

第一,沒有經過任何訓練的人,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僅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還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經過一定訓練但缺乏足夠技能的人,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也會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經過了長時間訓練具備充分駕駛能力的人,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則需要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客觀原因與主觀罪過;倘若完全由於被害人或第三者的過錯造成了交通事故,駕駛者就不能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只能承擔道交法責任。所以,並非任何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都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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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認定的注意事項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顯然,交通管理部門只是根據道路交通法規的規定認定責任。他們在認定當事人的責任時,並沒有考慮刑事責任的根據與條件。換言之,交通管理部門常常只是簡單地綜合行為人違章的多少與情節,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特別規定作出責任認定。在許多場合,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基本上只是說明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原因,而不是認定當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責任”。所以,刑事司法機關在認定刑事責任時,不能僅以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為根據,而應以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為依據認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特別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在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刑事司法機關必須分析行為人的違章行為是否是造成傷亡結果的原因。換言之,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道交法上負全部責任,但如果該違章行為並不是傷亡結果原因的,行為人不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這樣的規定,顯然是為了順利處理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而不是為了確定刑事責任。而且該條規定的是“發生交通事故後”的逃逸行為,原因不可能發生在結果之後,逃逸行為不可能成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可是,刑事司法實踐中卻存在直接將這種道交法責任作為刑事責任根據的不正常現象。

例如,某日凌晨4點半左右,鍾某駕駛一輛拖拉機替人送貨。途中,鍾某停下拖拉機到路旁方便。當他正準備上拖拉機時,一輛小客車飛速駛來,撞到拖拉機的尾部,小客車司機當場死亡,車上6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傷。鍾某用手機撥打110,謊稱自己在路上看到車禍,然後駕駛拖拉機逃離現場。

辦案檢察官說:“《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鍾某本來沒有很大的責任,但他作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逸了,因此他要面對有罪指控。”“檢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對鍾某依法提起公訴。”{1}

但是,這一指控殊有不當。首先,交通肇事罪雖然是過失犯罪,但過失犯罪也有實行行為;然而,死亡結果發生後的逃逸行為,絕對不可能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其次,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只有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在本案的鐘某逃逸之前,傷亡結果就已經發生,逃逸行為不可能成為傷亡結果的原因。既然如此,就不能認定鍾某的逃逸行為造成了傷亡結果。最後,鍾某對傷亡結果也沒有刑法上的過失。檢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對鍾某依法提起公訴,顯然是混淆了道交法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係,直接將道交法責任等同於刑事責任。

再如,2007年1月20日晚上9時30分,王氏兄弟二人駕駛自家的農用三輪車收完玉米後,在趕往錦州港送糧途中,二人突然覺得自家車後部被什麼撞了一下。他們急忙下車看個究竟,發現有一輛小轎車的前車蓋掛在自家車的後面,而自家車並無大礙,便摘下小轎車車蓋一跑了之。次日,兄弟倆投案自首。後來,他們得知肇事的年輕司機因為酒後駕駛無牌照轎車而撞車身亡,車內另有一人受傷。交通管理部門因王氏兄弟逃逸認定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某法院據此以交通肇事罪分別判處王氏兄弟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

可是,在轎車司機死亡之前,王氏兄弟的行為並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王氏兄弟事後違章的行為,不可能成為轎車司機死亡的原因。不難看出,法院的判決實際上將王氏兄弟單純的事後逃逸這一道交法責任,直接上升為刑事責任。換言之,法院直接將一般行政違法行為當作犯罪行為處理。這是極不妥當的。

概言之,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結果必須由違反規範保護目的的行為所引起。行為雖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也發生了結果,但倘若結果的發生超出了規範保護目的,也不能認定為本罪。

例如,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禁止酒後駕駛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駕駛者因為飲酒而導致駕駛能力減退或者喪失進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後駕駛並未導致駕駛能力減退或者喪失,而是由於行人橫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的,對駕駛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再如,禁止駕駛沒有經過年檢的車輛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因車輛故障導致交通事故。如果行為人駕駛沒有年檢的車輛,但該車並無故障,而是由於被害人橫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對行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論處。[2]

第二,在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刑事司法機關必須判斷行為人對傷亡結果是否存在過失。換言之,即使違章行為造成了傷亡結果,且行為人負有道交法責任,但如果行為人對傷亡結果沒有過失的,也不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倘若行為人駕駛了剎車失靈的車輛進而導致他人傷亡的,必然在道交法上負全部責任。但是,不能據此直接認定行為人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例如,某單位因需要卡車從事長途運輸,便事先將卡車送進檢修廠檢修。檢修後的次日,由甲駕駛卡車從事長途運輸。當甲駕駛卡車進入某縣城一條很長的下坡街道時,剎車突然失靈,導致二人死亡。

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甲負全部責任,死者沒有任何過錯。但是,刑事司法機關不應當認定甲的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雖然甲客觀上駕駛了“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也造成了死亡結果,但是,甲根本不能預見卡車有安全隱患,不能預見自己駕駛該卡車的行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因而不具有刑法上的過失。倘若因為甲負有道交法上的全部責任,而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則是嚴格責任的做法,違反了我國刑法所採取的責任主義原則。

第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行為人的多項違章行為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刑事司法機關必須判斷各項違章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與作用。換言之,即使違章行為造成了傷亡結果,且行為人在道交法上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但如果行為人在刑法上對傷亡結果僅負次要責任的,也不應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規定了難計其數的違章行為,行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違章行為越多,被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行為人的諸多違章行為,並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並非都是造成傷亡結果的原因;行為人對多項違章行為的結果,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過失。所以,刑事司法機關應當仔細區分具有刑法意義的違章行為與不具有刑法意義的違章行為,而不能將一切違章行為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例如,甲於某日晚駕駛機動車在中間有隔離欄杆的機動車道上行駛時,撞倒了在機動車道內側逆向騎自行車的乙。甲立即撥打110,乙被及時送住醫院;甲將車輛留在現場,讓親屬在現場等候處理,但本人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逸。乙因搶救無效而死亡。

交通管理部門基於以下三項事實認定甲負有主要責任:第一,甲當時正在使用手機接聽電話;第二,甲駕駛的車輛燈光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第三,甲事後逃逸。

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或許是沒有缺陷與問題的,但是,刑事司法機關不能據此認定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因為在本案中,只有第一項違章行為具有刑法上的意義,即甲駕車時使用手機的行為,可能導致其分散注意力。而第二、三項違章行為不能成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根據。就第二項違章行為而言,甲是根本沒有過錯的。一般駕駛者沒有檢測燈光的設備與技術,而是完全委任於車輛檢測、檢修部門。當甲駕駛著定期檢測、檢修的車輛時,即使燈光沒有達到規定要求,也不能歸責於甲。就第三項違章行為而言,逃逸顯然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因為乙並非因沒有得到救助而死亡,而是在得到及時救助的情況下死亡的。既然如此,就不能將死亡歸責於甲的逃逸行為。

不難看出,如果在刑法上排除了上述第二、三項違章行為後,甲就不可能在刑法上對該事故負主要責任與同等責任,只能負次要責任。而一旦甲在刑法上只能對該事故負次要責任,那麼,就不宜認定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見,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並不是道交法上的諸多責任的簡單相加。

第四,交通管理部門基於推定所認定的道交法責任,不能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的根據。換言之,在刑法上,雖然可以基於客觀事實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某種認識,但只能基於證據認定存在某種客觀事實,而不應推定存在某種客觀事實。

例如,當駕駛車輛的雙方當事人均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時,交通管理部門常常推定雙方負同等責任。而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雙方當事人均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交通管理部門一般推定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

這種推定的責任或許有利於處理雙方當事人的道交法責任,但不能依據這種推定處理刑法上的責任。

因為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貫徹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根據該原則,在各種證據不能證明傷亡結果由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行為人對傷亡結果負擔刑事責任。

再如,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時,會根據相關法規推定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刑事司法機關在認定交通肇事罪時,必須查證交通事故的事實真相,而不能推定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總之,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僅以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為根據。事實上,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認定的責任,只能對刑事司法機關認定交通肇事罪起參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行為人對交通事故責任的有無、大小規定了行為人是否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以及承擔刑事責任的程度輕重。

例如,該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下級刑事司法機關習慣於從字面上理解和適用這一規定,而沒有將這一規定與刑法的相關規定結合起來理解和適用。其實,上述規定並不是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而是在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的前提下,為了限制交通肇事罪的處罰範圍所作的規定。因此,刑事司法機關在審理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不能直接採納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而應根據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分析判斷,避免直接將道交法責任轉移為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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