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女性未婚先孕偶有發生,
但用人單位以未婚先孕為由,
將女職工開除,
這種行為違反《婚姻法》嗎?
這樣的做法合理嗎?
我們今天通過下面的案例一探究竟!
案情簡介
女職工小黃是某電業公司的辦公室職員,今年6月,她“升級”當媽了!本來生小孩是一件喜事,但公司卻說,小黃還未結婚,屬於未婚先孕,所以就以小黃違反法律政策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小黃不服,申請勞動仲裁。
仲裁結果
勞動仲裁委裁決該電業公司須依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小黃支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
該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婦女合法權益。而未婚先孕者,同樣存在婦女合法權益保護問題。《勞動合同法》《女職工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孕期、產期、哺乳期(簡稱“三期”)女職工的保護,並沒有區分是已婚還是未婚。
案件解析
未婚先孕確實違反了《婚姻法》,但公司不能以此為理由開除女職工,因為,《勞動合同法》保護女職工,不管是已婚還是未婚!
我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法規、政策中,明確規定應當辦理結婚登記、實行計劃生育,未婚先孕的行為明顯違反了該規定。但這隻能說明,違反此類法律法規和政策,應當受到來自這些法律、法規的處罰,如承擔社會撫養費罰款等,而不等於小黃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
該電業公司以小黃違反《婚姻法》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小黃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婚姻法》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但是並未達到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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