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間,企業支付給勞動者費用,可以要求返還嗎?

勞動合同期間,企業支付給勞動者費用,可以要求返還嗎?

導言: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匯入勞動者銀行卡的20萬,勞動者認為是獎金!用人單位認為是投資款!在解除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是否能要回嗎?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35條:~勞動者應當歸還用人單位的財物、技術資料等~,實踐中,怎麼認定“用人單位的財物、技術資料”?下面通過一則案例來了解。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日,張某到A公司人總經理助理。

2010年12月22日,A公司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A公司安排張某從事總經理助理工作;張某月基本工資(稅前)為4070元,其餘各類津貼、獎金等發放按公司規定及經營狀況確定等。

2011年7月18日,張某將B公司股票情況通過電子郵件形式發送給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太太。

2011年7月25日,A公司給張某“現金5萬元”,張某在A公司的會計賬簿上簽收,該賬簿內容登記為“給張某現金”,項目為支出。

2011年7月26日,A公司向張某華夏銀行卡內打入“現金5萬元”,未註明用途。

2011年7月28日,A公司又向張某華夏銀行卡內打入“現金10萬元”,亦為註明用途。

2012年1月2日,A公司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A公司安排張某從事總經理助理工作;張某基本工資(稅後)為7000元,其餘各類津貼、獎金等發放按公司規定及經營狀況確定;在合同解除或終止時,張某應向A公司指定的人交接工作,完好歸還佔有的辦公用品、文件、設備等有形或無形資產,協助A公司清理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等。”

2013年7月25日,A公司向張某郵寄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並要求張某返還“20萬元投資款”。

仲裁程序

2013年7月30日,A公司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張某返還欠款20萬元。2013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決定書,對A公司的申請不予受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張某是否應A公司返還20萬元。

一審法院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返還20萬元欠款。一審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歸還用人單位的財物、技術資料等,並根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A公司分三次向張某支付了20萬元,A公司稱該款系交由張某為其進行投資的款項,但庭審中張某不予認可;根據會計記賬要求,會計應對其單位往來賬目進行明確記載,因此A公司應提供上述款項非支付給張某,而是交由張某進行投資的證據,庭審中,A公司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對A公司所稱該20萬元系其交給張某代為投資的款項的說法不予採信,對A公司因此要求張某返還上述款項的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

A公司提起上訴,理由為:

(1)20萬元是A公司匯給張偉委託其購買股票。(2)張某在原審庭審中陳述發放年終獎金慢慢減少,導致雙方發生糾紛,所以要求A公司補發前三年的獎金,由此A公司給付其20萬元。但從A公司提供的張某2010年及2011年的獎金簽收單顯示獎金是明顯增加,並未減少。而且上訴人前三年的經營幾乎沒有收入,不可能給付張某獎金。同時張某陳述20萬元中可能也包含了部分差旅費,但張某作為總經理助理,並不需要經常出差,不會產生大額的出差費用。(4)張某取得20萬元是不當得利應返還。

張某抗辯理由:

(1)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A公司應該舉證證明錢款是投資款而不是其他款項。(2)張某於2007年進入A公司處工作,A公司承諾根據工作表現予以重獎。A公司經過多年的發展,業務蒸蒸日上,但獎金卻遲遲不予發放,後在張某的交涉下,於2011年7月份,分3次將3年以來的獎金髮放給張某20萬,20萬不是投資款,所發的款項中可能也包含著部分的差旅費,但由於時間較長,也記不清楚。

二審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在2011年系A公司的員工。A公司在2011年7月分三次向張某支付了20萬元,A公司應清楚說明該款項的用途,現A公司主張此款系交由張某投資股票,但張某對此不予認可,上訴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採信。A公司稱張某獲取該2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但其在原審及本次庭審中,均明確表示該款系其自願交付給張某的投資款,現其又變稱該款屬於不當得利,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其主張不能成立,A公司要求張某返還缺乏依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A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2014)寧民終字第430號

溫馨風險提示:用人單位在匯給勞動者相關費用時,應該保留相應的存根,要能夠說明此費用是何性質的費用?如需要返還必須要保留返還的依據!理由如下:

(1)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我們建議,用人單位在支付勞動者的費用時應註明該“費用”的性質,是工資?是獎金?還是本案所講的投資款?以及是否需要返還?《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35條的規定,勞動者具有在終止時歸還用人單位財物、技術資料等的義務,通過本案可以看出,這個“歸還”是具有前提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要能夠“證明”這個“財物”屬於用人單位。如費用簽收單、協議等等證據。否則雙方發生糾紛時會出現“空口無憑的現象”,將會造成本身的經濟損失。在本案中,A公司給張某的款項未註明用途,無法證明該“財物”屬於用人單位,最終用人單位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導致訴訟敗訴的法律後果。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勞動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務,用人單位支付報酬。“報酬”從勞動法一般稱呼為“工資”,工資一般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加班工資、各種津貼、各種補貼、各種獎金等等。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江蘇省工資條例》第六條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除外)應當就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事項依法制定規章制度等等規定。我們認為:工資的組成和工資的發放,應當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簡單理解,勞動者的工資是多次,是何組成?是否發放?發放多少?發生爭議時都應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結合本案,A公司匯入張某20萬,是何費用?何性質?是何工資?是獎金?發生勞動爭議時,舉證責任就是用人單位。如A公司用工制度健全,有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各種規章制度,日長管理都是按照相關的制度管理,比如有薪資確認單、或工資簽收單、工資條或者設計收取工資異議條款等等,產生糾紛時,這些都是用人單位有力的證據,充分說明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是何性質,是否可以有權要求勞動者返還。假使,A公司支付給勞動者的費用是投資款,在離職需要返還,或者和勞動者簽訂一份協議,也能達到用人單位的後期返還目的。我們認為,健全的規章制度和完善的日常管理,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必要的。

關聯小知識:

勞動者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答:不需要。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勞動關係,也不屬於用人單位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綜上所述,勞動者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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