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股權回購之約定本質上屬「對賭條款」性質,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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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賭條款”是股權投資中常用條款,又名“估值調整條款”,正是有這一種條款方能促成投融資雙方在公司估值有巨大差距的情況下,仍能達成協議。但如何簽訂“對賭條款”確實值得我們慎重對待的,本文通過分享27個案例,希望我們能從中受到啟發,得到想要的東西。

湖南高院:股權回購之約定本質上屬“對賭條款”性質,合法有效。

案例簡述

1、2010年12月22日,科美達公司(甲方)與深圳中南投資企業(乙方)以及廖志強(丙方)簽訂了《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協議約定:

科美達公司為增強公司實力,經股東大會決議,決定對乙方發行股份進行增資擴股。

乙方同意認購甲方新發行的股份750萬股份,認購款項合計為4275萬元。乙方以貨幣資金支付認購款項。深圳中南投資企業於2010年12月24日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科美達公司支付了4275萬元。

2、2010年12月25日廖志強(甲方)與深圳中南投資企業(乙方)簽訂了《〈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協議約定:若科美達公司自乙方投資之日起三年(即乙方的投資資金實際到達科美達賬戶之日起36個月)不能實現上市,乙方有權在該期限屆滿後要求甲方或其控制的其它公司回購乙方所持有的科美達公司的股份,回購金額以乙方原始投資成本以及該成本加計每年10%的年利息之和為準。全部回購款應在乙方發出書面要求回購的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全額支付給乙方。

3、2010年12月26日,科美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註冊資本及股東所持股權進行了變更登記,公司註冊資本為7500萬元,廖志強持股比例43.94%,深圳中南投資企業持股比例為10%。

4、2011年3月28日,廖志強、深圳中南投資企業、科美達公司三方簽訂了《終止協議》,協議約定: 終止2011年3月28日之前三方之間的所有關於業績對賭、股份回購等影響科美達公司股權穩定性的約定或安排。2011年9月13日,三方又簽訂了《關於對〈終止協議〉的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經過各方充分友好協商,對已經簽署的前述《終止協議》進行如下補充:在科美達公司提交首發申請材料前,三方之間的關於業績對賭、股份回購等約定或安排條款予以解除。但是,提交首發申請材料後,如果IPO未獲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則三方之間的前述已解除的關於業績對賭、股份回購等約定或安排條款立即重新恢復效力,效力與解除前的效力相同。

5、2013年9月16日,科美達公司向深圳中南投資企業出具了《關於執行增資/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覆函》,回覆內容為: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前回購深圳中南投資企業的股權,回購價格為深圳中南投資企業的投資成本,懇請免除利息。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回購股權,回購價格為投資成本加《補充協議》規定的利息。廖志強作為公司董事長在該函上籤章。

6、2013年12月6日,科美達公司、廖志強、深圳中南投資企業等召開會議並形成決議,如果在2014年3月31日相關措施依然無法達成共識進行回購,廖志強及公司高管同意啟動土地抵押具體事項,將有關土地進行抵押,作為股權回購的擔保。

7、2014年1月13日,三方召開了會議,形成了《會議紀要》並達成以下共識:(1)、廖志強承諾將於2014年7月1日前分階段歸還投資人全數投資款,並請求減免相應利息;

(2)、科美達公司若無法於2014年7月1日前歸還投資款,則還款日順延3個月,並同時提供科美達下屬全資子公司“新磁機器”股權作為抵押;

(3)、就上述問題,廖志強在2014年1月30日前將代表科美達公司及本人,為投資人出具承諾函。

8、2014年1月15日,廖志強向深圳中南投資企業出具了《關於對貴企業持有的科美達股權實施回購的承諾函》,承諾:1、關於股權回購,承諾在2014年7月1日前分階段回購貴企業所持科美達公司的股權,回購價格為深圳中南投資企業的投資本金,懇請免除相應利息;2、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前不能回購深圳中南投資企業所持科美達公司的股權,則回購期限順延三個月,並同時將科美達公司下屬全資子公司湖南新磁機器有限公司股權作為質押。

深圳中南投資企業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志強向原告支付股權回購金額5593.125萬元,湖南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請求。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1、從公司治理角度看,“對賭條款”仍是存在於在股東之間的協議,仍是對公司股東權益進行合理平衡的工具,如果沒有這個條款可能公司融資不會那麼順利,所以該條款其實促進了公司的快速發展,當然股東也獲利不少。

2、從融資角度看,仍要慎用“對賭條款”,否則可能失去公司的控制權,如陳曉與摩根士丹利及鼎輝對賭失去了永樂電器等血淋淋的案例。如確需適用該條款,正確衡量和評價自己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經營管理水平、市場不確定因素的影響等。

3、適用“對賭條款”,最好選擇和大股東、控股股東,不要和公司對賭,否則對賭條款可能無效,如海富投資訴甘肅世恆履行對賭條款案;另外最好選擇其手中的股權,而不是現金。

4、注意“對賭條款”約定的條件要清晰、明確,“雙向互賭”,這樣對雙方都是公平的。

法院生效判決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4號原告深圳市中南成長投資合夥企業(以下簡稱深圳中南投資企業)因與被告廖志強合同糾紛一案,本院認為: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於《補充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條款是否有效。科美達公司、廖志強與深圳中南投資企業簽訂的《湖南科美達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在簽訂該協議的同時,廖志強與深圳中南投資企業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在規定的期限內如科美達公司未能上市,科美達公司大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廖志強應回購深圳中南投資企業基於上述增資協議在科美達公司的股份。上述兩份協議簽訂後,深圳中南投資企業按增資協議的約定向科美達公司投資4275萬元,享有科美達公司10%的股權。從深圳中南投資企業完成投資的過程看,關於股權回購之約定從本質上而言,均屬於“對賭條款”性質。所謂“對賭”,是指投資方與對方在達成合作協議時,對於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的一種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投資方可以行使某種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對方則應履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補充協議》中上述條款的訂立,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是深圳中南投資企業投資科美達公司的條件之一。該條款既促成了科美達公司增資行為依法順利完成,也沒有改變科美達公司增資後的註冊資本,亦沒有損害科美達公司債權人和股東的權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各方均應按《補充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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