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頒布司法解釋 防止利用訴訟時效制度惡意逃廢債務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妥善處理民法總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制度主要不同規定的銜接問題,最高人民法院7月18日發佈適用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於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據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介紹,司法解釋的核心內容在於民法通則一年短期訴訟時效規定的適用問題。民法通則規定了一年短期訴訟時效,民法總則未作規定,實踐中對民法總則施行後一年短期訴訟時效是否仍然適用,存在不同理解。民法總則將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為三年,有利於建設誠信社會,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兩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法院不予支持。防止義務人利用訴訟時效制度惡意逃廢債務。

關於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情形下的法律適用問題,司法解釋第二條根據“前後交叉用新法”的適用原則,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法院應予支持。”如此規定,主要考量三方面因素:有利於保護債權人權益,符合民法總則將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為三年以及不再規定一年短期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當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跨越民法總則施行日時,依據法理,可推定當事人對於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知情的,不損害當事人的期限利益。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規定優於舊法,適用新法更有利於保護權利人的權利。

司法解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情形下不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如此規定主要考慮到:尊重立法本意。依據法的溯及力法理。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訴訟時效制度為實體法制度,應採從舊原則。基於穩定交易秩序和利益衡平考慮。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情形下,義務人已經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義務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交易秩序已經穩定,如果再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會使已經穩定的交易秩序受到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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