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已經生效了,還能要求人民法院對糾紛進行調解嗎?

判決已經生效了,還能要求人民法院對糾紛進行調解嗎?

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越來越重視調解在訟程序中發揮的作用。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僅可以在案件受理、審理準備階段以及判決前進行調解。還可以對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等中立第三方調解組織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通過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

但無論如何,案件一旦進入執行階段,人民法院便不可對執行當事人再行調解。這是因為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無論其執行依據是判決、裁定、調解書還是經過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都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具有裁判效力的終局決定。從法律邏輯上講,法院應尊重自己作出的終局裁決。同時,這也是為了防止司法權力過度干預民事主體自主權益。

判決已經生效了,還能要求人民法院對糾紛進行調解嗎?

雖然法院對已有終局判定的法律文書不能再行適用調解方式,但是法律並不阻止民事主體對自身權益的自主處分。這是因為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無論在何種訴訟階段,民事主體皆可自主地決定放棄或處分自身權益。因此,即便進入執行程序,執行雙方主體仍能就有關糾紛達成和解。

由以上可知,法律並不禁止當事人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放棄已經由法院判定的權益。但是法院並不能作為第三方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而只能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為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提供便利。

我國新修訂《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對了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規定: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並按照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視作案件已實際履行。但是如果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由此可見,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是在自由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任何脅迫、欺詐的情形都可能導致和解協議的無效。

判決已經生效了,還能要求人民法院對糾紛進行調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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