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阻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款内责任

案情

A公司将某物流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B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非法转包给C,C为实际施工人。B公司与C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双方争议可向H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A公司、B公司住所地及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H市。工程竣工验收后,C向H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680万元及利息,判令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C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H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分歧 关于H市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H市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C与B公司的仲裁协议约定对发包人A公司没有约束力。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C实际履行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中B公司的义务,与A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H市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B公司与C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B与C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审理C要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无效不影响争议条款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虽然由于非法转包导致B与C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仲裁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该条款效力,故B与C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其次,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是从保护处于建筑市场弱势地位的施工者角度出发,而并非对合同相对性的任意突破。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法律关系相对清晰,不可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又转包给C,B公司与C之间形成的工程转包关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C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发包方A公司,要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B公司与C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A公司,同时,C也不可以在法院起诉B公司。同理,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同样不妨碍C向法院起诉两公司索要工程款。但需要说明的是,案例中C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A公司直接提起诉讼,但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虽然C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仲裁条款,C向法院起诉A公司时,法院可以依据上诉司法解释追加B公司为当事人,但不能越权对设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进行审理和认定。(作者单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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