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藥神》原型陸勇案不起訴決定書全文及釋法說理書

《我不是藥神》原型陸勇案不起訴決定書全文及釋法說理書

《我不是藥神》原型陸勇案不起訴決定書全文及釋法說理書

自6月30日開啟全國分時段超前點映,《我不是藥神》當前熱映口碑第一,點映即收穫單日票房冠軍,點映票房破億。宣佈將於7月5日(今日)提檔上映。

電影的原型是發生在湖南沅江的陸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銷售假藥案。該案被評選為2015年度檢察機關十大法律監督案例。

在具體個案中,當實質的價值判斷與法律的形式邏輯相沖突時,法律人該作何決斷?

這種衝突如何在既有的法律體系中得到妥當的解決?

司法者如何面對刑法解釋中應然與實然之間的鴻溝?

本期推送《我不是藥神》原型陸勇案不起訴決定書全文及釋法說理書,以供各位學習思考。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沅檢公刑不訴〔2015〕1號

被不起訴人陸勇,男,1968年4月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大學本科,私營企業主,無錫振生針織品有限公司和無錫綠橙國際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於2013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經沅江市人民檢察院批准,由沅江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4年3月30 日由沅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經沅江市人民法院決定,2015年1月10日,由沅江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月29日,由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青松、張宇鵬,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陸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銷售假藥罪,於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於同年5月12日將本案退回沅江市公安局補充偵查,沅江市公安局於同年6月10日將本案重新移送起訴至本院,同年7月10日本院將本案審查期限延期15天,同年7月22日,本院對陸勇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銷售假藥罪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沅江市人民法院受案後,因陸勇經傳喚不到案,於同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審理,次日對陸勇作出逮捕決定。2015年1月10日, 陸勇被沅江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月27日,本院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訴,同月29日,由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認定的犯罪事實:

2013年8月間,陸勇先後在互聯網上以“samchina680406”名義從“誠信卡源”的淘寶店主郭**(另案處理)手中以500元每套的價格購買了3套他人身份信息的銀行卡。陸勇購買了這3張卡以後使用了1張戶名為夏維雨的農業銀行卡用來吸收銷售假藥的資金。

2012年間,印度人Jainsanjay在江蘇省無錫市農業銀行開辦了Jainsanjay和Jainmadhu兩個賬戶來吸取販賣印度藥物的涉案資金,在其兩個賬戶無法操控的情況下,從2013年1月開始,Jainsanjay與陸勇合夥採用網上發郵件和QQ群聯繫客戶等方式在中國國內銷售印度“cyno pharmaceuticalsltd”公司生產的“VEENATlOO”、“IMATINIB400”、“IMATINIB100”等藥物,陸勇先後使用雲南省普洱市病人羅**和楊**兩人的農業銀行賬戶為其收取售藥資金。

直至2013年8月陸勇為了逃避打擊、週轉銷售印度藥物的資金,從互聯網上郭**的“誠信卡源”網店上購買了以夏**身份證辦理的這張農業銀行卡。用於收取印度“cyno pharmaceuticals1td”公司Jainsanjay在中國銷售藥物的資金。經益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證實:陸勇幫印度“cyno”公司在中國銷售的藥物均未經中國進口藥品許可銷售。

自2013年以來,陸勇銷售這幾種藥物的金額達300餘萬元,期間又多次按照Jainsanjay的授意將這些錢款匯給浙江省義烏市從事外貿的張**賬戶上。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04年9月,陸勇通過他人從日本購買由印度生產的同類藥品,價格每盒約為人民幣4000元,服用效果與瑞士進口的“格列衛”相同。之後,陸勇使用藥品說明書中提供的聯繫方式,直接聯繫到了印度抗癌藥物的經銷商印度賽諾公司,並開始直接從印度賽諾公司購買抗癌藥物。

陸勇通過自己服用一段時間後,覺得印度同類藥物療效好、價格便宜,遂通過網絡QQ群等方式向病友推薦。網絡QQ群的病友也加入到向印度賽諾公司購買該藥品的行列。陸勇及病友首先是通過西聯匯款等國際匯款方式向印度賽諾公司支付購藥款。

在此過程中,陸勇還利用其懂英文的特長免費為白血病等癌症患者翻譯與印度賽諾公司的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隨著病友間的傳播,從印度賽諾公司購買該抗癌藥品的國內白血病患者逐漸增多,藥品價格逐漸降低,直至每盒為人民幣200餘元。

由於前述支付購藥款方式,既要先把人民幣換成美元,又要使用英文,程序繁瑣,操作難度大。求藥的患者向印度賽諾公司提出了在中國開設賬號便於付款的要求。

2013年3月,經印度賽諾公司與最早在該公司購藥的陸勇商談,由陸勇在中國國內設立銀行賬戶,接收患者的購藥款,並定期將購藥款轉賬到印度賽諾公司指定的戶名為張金霞的中國國內銀行賬戶,在陸勇統計好各病友具體購藥數量、告知印度賽諾公司後,再由印度賽諾公司直接將藥品郵寄給患者。印度賽諾公司承諾對提供賬號的病友將免費供應藥品。

陸勇在QQ病友群裡發佈了印度賽諾公司的想法,雲南籍白血病患者羅**即與陸勇聯繫,願意提供本人及其妻子楊**的銀行賬號,以換取免費藥品。陸勇通過網銀U盾使用管理羅**提供的賬號,在病友向該賬號支付購藥款後,將購藥款轉至張**賬戶,通知印度賽諾公司向病友寄送藥品,免除了購藥的病友換匯、翻譯等以往的一些繁瑣勞動。

在使用羅**、楊**賬號支付購藥款一段時間後,羅**聽說銀行卡的交易額太大,有可能導致被懷疑為洗錢,不願再提供使用了。2013年8月,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處以500元每套的價格購買了3張用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銀行借記卡,在準備使用中發現有2張因密碼無法激活而不能用,僅使用了1張戶名為夏**的借記卡。陸勇同樣通過網銀U盾使用管理該賬號,將病友購藥款轉賬到印度賽諾公司指定的張**賬戶。

根據在卷證據,被查證屬實的共有21名白血病等癌症患者通過陸勇先後提供並管理的羅**、楊**、夏**3個銀行賬戶向印度賽諾公司購買了價值約120000元的10餘種抗癌藥品。陸勇為病友們提供的幫助全是無償的。對所購買的10餘種抗癌藥品,有“VEENAT100”、“IMATINIB400”、“IMATINIB100”3種藥品經益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相關鑑定,系未經我國批准進口的藥品。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證明陸勇購買3張借記卡的證據有:(1)扣押的網銀U盾與綁定的手機卡;(2)銀行借記卡開戶資料;(3)淘寶交易記錄;(4)銀行交易明細;(5)郭**的證言;(6)陸勇的供述等。

2、證明陸勇提供用於向印度賽諾公司支付購藥款賬號的證據有:

(1)證人潘**的證言證實,其認識陸勇是2005年,其女兒在網上發表一篇名為“誰能拯救我父親”的文章,該文章被陸勇得知後,主動與其聯繫併為其提供幫助。陸勇建立QQ群的目的,一是為方便病友,用於病友之間交流、交換問藥的信息;二是在病友群擴大之後,組織病友與藥品生產廠家協商降低藥品價格。

(2)證人羅**、楊**的證言證明,提供個人銀行賬號給陸勇使用。

(3)證人鍾**、張**等患者證言證實,通過西聯匯款等國際匯款方式購買該藥品非常繁瑣,並有部分病友難以弄明白操作過程,陸勇為方便病友支付藥款提供賬戶,使得患者及時獲得藥品,延續生命,患者對陸勇深表感謝。

(4)有21名購藥患者的證言及對應的銀行賬戶明細證明,購藥患者或通過網絡搜尋或直接與陸勇聯繫獲知購藥渠道後,匯款到陸勇管理的羅**、楊**、夏**等銀行賬戶,隨後收到了印度賽諾公司郵寄的抗癌藥品,同時,21名購藥患者中多數的證言證明該藥物確有療效無不良反應,無人證明因服用該藥物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

(5)陸勇的供述,其先後向購買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病友提供了羅**、楊**、夏**等賬戶,用於病友支付購藥款。其供述還稱,在網絡QQ群或病友交流會上對印度藥品的推薦目的是“與病友間進行交流,提高白血病患者的生存質量”,“提供人民幣賬戶更多的是為了解決患者不懂英文和國際匯款程序複雜的難題,而不是為了幫助印度賽諾公司銷售”。

(6)有部分購藥者與陸勇的QQ聊天記錄、手機短信,證明病友聯繫陸勇諮詢購藥及陸勇要求付款至指定賬戶的情況。

(7)益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關於協查“VEENAT100”等藥物進口銷售許可信息的覆函》證明,公安機關來函中提到的“Cyno pharmaceutical Ltd”公司生產的“VEENAT100”、“IMATINIB400”、“IMATINIB100”3種藥物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數據查詢庫中未查到藥物進口許可的相關信息。

本院認為,陸勇的購買和幫助他人購買未經批准進口的抗癌藥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但陸勇的行為不是銷售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處購買3張以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借記卡,並使用其中戶名為夏**的借記卡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白血病患者支付自服藥品而購買抗癌藥品款項,且僅使用1張,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陸勇不起訴。

沅江市公安局在辦理本案中所凍結、扣押款項應依法處理。

陸勇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沅江市人民檢察院

(院印)

2015年2月26日

關於對陸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銷售假藥案決定不起訴的釋法說理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院決定對涉嫌銷售假藥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陸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其理由如下:

一、陸勇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1. 陸勇的行為不是銷售行為

所謂銷售即賣出(商品)。在經濟學上,銷售是以貨幣為媒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賣方的業務活動,是賣出商品的行為,賣方尋求的是商品的價值,而買方尋求的則是商品的使用價值。全面系統分析該案的全部事實,陸勇的行為是買方行為,並且是白血病患者群體購買藥品整體行為中的組成行為,尋求的是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使用價值。

首先,陸勇與白血病患者是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買方。

一是早在向印度賽諾公司買藥之前,作為白血病患者的陸勇就與這些求藥的白血病患者建立了QQ群,並以網絡QQ和病友會等載體相互交流病情,傳遞求醫問藥信息。患者潘建三的證言說,建立QQ群還能擴大病友群,組織病友與藥品生產廠家協商降低藥品價格。

二是陸勇是在自己服用印度賽諾公司的藥品有效後,才向病友作介紹的。所購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價格開始時每盒4000元,後來降至每盒200元。

三是陸勇為病友購買藥品提供的幫助是無償的。陸勇不僅幫助病友買藥、付款,還利用懂英語的特長,為病友的藥品說明書和來往電子郵件進行翻譯,在此過程中,陸勇既沒有加價行為,也沒有收取代理費、中介費等任何費用。四是陸勇所幫助的買藥者全部是白血病患者,沒有任何為營利而從事銷售或者中介等經營藥品的人員。

其次,陸勇提供賬號的行為不構成與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的共犯。

根據我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依照該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該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以假藥論處。也就是法律擬製的假藥。印度賽諾公司在我國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抗癌藥品,屬於銷售假藥的行為。根據兩高發布的《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4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而提供賬號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本案中,陸勇先後提供羅樹春、楊慧英、夏維雨3個賬號行為的實質是買方行為,而不能認為是共同銷售行為。

一是從賬號產生的背景看,最初源於病友方便購藥的請求。在陸勇提供賬號前,病友支付印度賽諾公司購藥款是以西聯匯款等國際匯款方式,既要先把人民幣換成美元,又要使用英文,程序繁瑣,操作難度大。求藥的患者向印度賽諾公司提出在中國開設賬號便於付款的要求,印度賽諾公司與最早向本公司購藥的陸勇商談,並提出對願意提供賬號的可免費提供藥品。

二是從賬號的來源看,3個賬號中先使用的兩個賬號由病友提供。陸勇向病友群傳遞這一消息後,雲南籍病友羅樹春即願意將本人和妻子楊慧英已設立的賬號提供給陸勇使用。在羅樹春擔心因交易資金量增加可能被懷疑洗錢的情況下,才通過淘寶網購買戶名為夏維雨的借記卡。

三是從所提供賬號的功能看,就是收集病友的購藥款,以便轉款到印度賽諾公司指定的張金霞的賬號,是用於收賬、轉賬的過渡賬號,承擔方便病友支付購藥款的功能,無需購藥的病友換匯和翻譯。

四是從賬號的實際用途看,病友購藥向這3個賬號支付購藥款後告知陸勇,陸勇通過網銀U盾使用管理這3個賬號,將病友的付款轉至印度賽諾公司指定的張金霞的賬號,然後陸勇再告知印度賽諾公司,印度賽諾公司根據付款賬單發藥。可見,設置這3個賬號就是陸勇為病友提供購藥服務的,是作為白血病患者的求藥群體購買藥品行為整體中的組成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體到本案,如果構成故意犯罪,應當是陸勇與印度賽諾公司共同實施銷售假藥犯罪,更具體地說,應是陸勇基於幫助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而為印度賽諾公司提供賬號。

而本案,購買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行為是白血病患者群體求藥的集體行為,陸勇代表的是買方而不是賣方,印度賽諾公司就設立賬號與陸勇的商談是賣方與買方之間的洽談,陸勇作為買方的代表至始至終在為買方提供服務。

當買賣成交時,買方的行為自然在客觀結果上為賣方提供了幫助,這是買賣雙方成交的必然的交易形態,但絕對不能因此而認為買方就變為共同賣方了。

正如在市場上買貨,買貨的結果為銷售方實現銷售提供了幫助,如果因此而把買方視為共同賣方,那就成根本上混淆了買與賣的關係。同理,如果將陸勇的行為當成印度賽諾公司的共同銷售行為,也就混淆了買與賣的關係,從根本上脫離了判斷本案的邏輯前提,進而必將違背事實真相。

2. 陸勇的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表現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客體的侵害

關於銷售假藥罪,我國1997年刑法規定為“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去掉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求,其宗旨是強化對民生的保障,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尷尬,這就是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取證困難而影響對該罪的懲治,對此,前述兩高《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等等這些說明,保護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是銷售假藥罪立法的核心意旨。

二、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梓彪處購買3張以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借記卡、並使用其中戶名為夏維雨的借記卡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根據《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購買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屬於妨害信用卡管理行為。按照高檢院、公安部關於該條的追訴標準規定的解釋,違揹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借記卡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範圍。陸勇上述購買和使用借記卡的行為屬於購買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的領信用卡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

1.陸勇所購買的是借記卡

雖然借記卡與貸記卡、準貸記卡都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但借記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同時,陸勇所購買的3張借記卡能夠使用的只有1張,客觀上也只使用了1張。

2. 陸勇購買信借記卡的動機、目的和用途是方便白血病患者購買抗癌藥品

除了用於為病友購買抗癌藥品支付藥款外,陸勇沒有將該借記卡賬號用於任何營利活動,更沒有實施其他危害金融秩序的行為,也沒有導致任何方面的經濟損失。

3. 陸勇購買和使用借記卡的行為客觀上為白血病患者提供了無償的幫助

一是購買借記卡所支付的500元由陸勇自己承擔;二是使用借記卡號支付購藥款,免去了病友群體以前為付購藥款所需的換匯、英文翻譯等麻煩;三是陸勇使用此借記卡帶來的結果,是用增加自己的工作量來減少病友的勞動量,並且是一種無償的為身患白血病的弱勢群體提供的幫助。

三、如果認定陸勇的行為構成犯罪,將背離刑事司法應有的價值觀

1. 與司法為民的價值觀相悖

綜觀全案事實,呈現四個基本點:

一是陸勇的行為源起於自己是白血病患者而尋求維持生命的藥品;

二是陸勇所幫助買藥的群體全是白血病患者,沒有為營利而從事銷售或中介等經營藥品的人員;

三是陸勇對白血病病友群體提供的幫助是無償的;

四是在國內市場合法的抗癌藥品昂貴的情形下,陸勇的行為客觀上惠及了白血病患者。

刑事司法的價值取向表現為人權保障與社會保護兩個方面,對社會秩序的保護從根本上講也是維護人民的共同利益需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強調“要堅持人民司法為人民”,“通過公正司法維護人民權益”;同時強調“必須堅持法治建設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護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權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

陸勇的行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觸及到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秩序和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為對這些方面的實際危害程度,相對於白血病群體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來講,是難以相提並論的。如果不顧及後者而片面地將陸勇在主觀上、客觀上都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為認定為犯罪,顯然有悖於司法為民的價值觀。

2. 與司法的人文關懷相悖

在刑事司法中,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已滿75週歲的老年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孕婦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婦女,在刑罰適用或訴訟權利、訴訟程序上,適用相應區別對待的規定,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所彰顯的就是刑事司法的人文關懷,與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並行不悖的。

本案中,陸勇及其病友作為白血病群體,也是弱勢群體,陸勇的上述違反藥品管理法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為發生在自己和同病患者為維持生命而進行的尋醫求藥過程中,並且一方面這些行為發生在其實有能力難以購買合法藥品的情形下,另一方面這些行為給相關方面並未帶來多少實際危害,如果對這種弱勢群體自救行為中的輕微違法行為以犯罪對待,顯然有悖於刑事司法應有的人文關懷。

3. 與轉變刑事司法理唸的要求相悖

隨著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載入修改後的刑訴法,保障人權成為刑訴法的基本任務之一,與懲治犯罪共同構成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從保障人權出發轉變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重視刑事法治、慎用刑事手段、規範刑事司法權運行。

既要強調刑罰謙抑原則,真正把刑法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最後的手段、不得已才運用的手段;又要嚴格規範執法,堅持程序與實體並重,嚴守法定程序,準確適用實體法律,堅持理性、平和、文明執法。本案中的問題,完全可通過行政的方法來處理,如果不顧白血病患者群體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對陸勇的上述行為運用刑法來評價並輕易動用刑事手段,是不符合轉變刑事司法理念要求的。

綜上,陸勇有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的行為,如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2款有關個人自用進口的藥品,應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進口手續的規定等,但陸勇的行為因不是銷售行為而根本不構成銷售假藥罪;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梓彪處購買3張以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借記卡、並使用了其中戶名為夏維雨的借記卡的行為,屬於購買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支付白血病患者因自服藥品而買藥的款項,且僅使用1張,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從本案的客觀事實出發,全面考察本案,根據司法為民的價值觀,也不應將陸勇的行為作犯罪處理。

沅江市人民檢察院

201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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