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劍」他們因拒執被判刑,都成典型啦!杭州法院拒執犯罪十大典型案例了解一下~

前 言

司法權威的樹立離不開公正的司法裁判,更離不開司法裁判的有效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眾的切實期盼。人民法院會依法加大對抗拒執行、阻礙執行甚至暴力抗法行為的懲治力度,形成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高壓態勢。

實踐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並不限於拒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還包括拒不履行裁判文書規定的特定行為,如拒不騰退房屋、拒不協助查封扣押凍結等;既有不作為,如拒不給付、拒不申報財產等,又有積極隱藏、轉移或故意損毀財產,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妨礙執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為主體也不限於被執行人,還包括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以及與之通謀利用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既包括判決、裁定全部無法執行,也包括部分無法執行;既包括最終無法執行,也包括暫時無法執行;“有能力執行”的時間起算從判決、裁定生效時開始,但在判決生效前行為人為了逃避執行而實施隱藏、轉移財產,判決生效後繼續隱匿財產的,視為行為處於持續狀態,也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杭州市兩級法院總結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行為的工作經驗,梳理出十大典型案例,現予發佈。希望以此宣傳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行為,形成理解執行、尊重執行、協助執行的廣泛共識,堅決打贏“基本解決執行難”這場硬仗。

01

公安、法院聯動

被執行人因拒執獲刑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至10月,杭州某某包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為使公司獲取銀行1500萬元授信額度及貸款,指使公司財務人員採用私刻印章、偽造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的方式,虛構公司盈利事實,掩蓋公司虧損真相,並偽造買賣合同,向銀行提交申請授信及貸款資料。2010年10月11日,該公司與銀行簽訂1500萬元授信協議及借款合同,並由浙江某某控股集團提供擔保。2011年12月28日,因杭州某某包裝公司資金鍊斷裂、無力償還貸款,浙江某某控股集團向銀行代償了150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

公安機關在偵查周某某騙取貸款犯罪時發現,2016年2月至9月期間,周某某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及農業銀行賬戶合計進賬190多萬元,周某某將其中188萬元分別轉賬給周某某、陸某某、範某及肖某某。公安機關了解到周某某在蕭山法院涉及多起民商事訴訟,故將上述周某某銀行進出賬情況告知蕭山法院。法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蕭山法院判決周某某歸還劉某某借款本金502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法院於2015年8月27日依法立案執行,對周某某名下房產地產進行拍賣,拍賣款417多萬元支付給劉某某,剩餘款項周某某始終未付。2015年8月25日,蕭山法院判決周某某支付杭州某某包裝公司款項229.5萬元及利息,但周某某未履行付款義務。2015年5月9日,蕭山法院判決周某某支付浙江某某控股集團代償款640餘萬元及利息,周某某亦未履行付款義務。周某某在明知涉案判決已生效的情況下,仍將名下賬戶內進賬中的188萬餘元分別轉賬給案外他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故以涉嫌拒執罪將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017年8月17日,蕭山檢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騙取貸款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蕭山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80000元;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並處罰金80000元。

典型意義:

公安機關在對其他犯罪事實進行偵查時,發現涉案被執行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事實,可能導致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情況,及時將相關情況向法院進行告知。法院經審查後認為被執行人的相關行為涉嫌拒執犯罪並移送公安立案偵查,最終將該被執行人繩之於法。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積極聯動、高效配合,有效打擊了拒執犯罪,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為今後如何及時發現拒執犯罪事實、高效打擊拒執犯罪提供了一種新思路。

02

異地執行遭遇暴力抗拒

協助義務人被刑事追責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0日,陳某、郝某因借款合同糾紛被江干法院判除歸還原告某某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人民幣22萬餘元,原告某某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某名下一輛奔馳車享有優先受償權。因被告未自動履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

2017年11月8日晚,執行人員前往南京扣押上述車輛,因該車的實際控制人張某等人拒不配合導致扣押未果。其後,王某、王某某、陳某指使他人將該車的發動機號磨損,意圖改裝隱匿。在當地法院的協助下,執行人員最終找到該車並進行查封,隨後由執法車隊護送將涉案奔馳車扣押回杭州。高速途中,在張某指使下,王某、王某某、陳某駕駛車輛一路追逐、側逼執法車隊,強行超車後在奔馳車前方突然剎車逼停,造成追尾事故和車輛受損。王某、王某某、陳某下車後繼續阻攔執行,張某隨後趕到案發現場質問法院執法人員,阻攔扣押涉案奔馳車,導致執法行為受阻,無法繼續執行。

該案經公訴審理,於2018年5月7日公開宣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協助執行義務人,明知人民法院正在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並指使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陳某以暴力手段阻礙執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陳某在明知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涉案財物的情況下,受被告人張某指使以暴力手段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同時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因兩罪法定刑相同,故以其目的行為即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義:

“徒法不能自行”,總有那麼一些人在拒執的道路上一意孤行。拒執犯罪的主體不僅限於傳統意義上的被執行人,協助義務人的拒作為、亂作為,正越來越多地妨礙了法院的正常執行。因而在破解執行難的征途上,法院要理直氣壯地仗刑法之利劍,以雷霆之威作保障,一路披荊斬棘,破浪前行,確保用兩至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目標的實現。

03

利用他人領取拆遷補償

父子轉移財產終獲刑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6年,姚某和姚某某(系父子)因為民間借貸糾紛,多次被人起訴。蕭山法院對上述糾紛均做出判決,父子二人需按期歸還借款。因兩人未履行付款義務,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姚某某涉案10起,執行標的340餘萬元;姚某涉案7起,執行標的320餘萬元。因負債數額較大,父子倆為了躲避法院和債權人的多次上門追查離家多年,過著四處躲債的日子。 2016年下半年,執行案件承辦人得知兩名被執行人的農村住宅被列入拆遷範圍,隨即前往徵遷安置指揮部瞭解其房屋涉拆遷情況。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從未露面的父子倆早就委託姚某某現任妻子尋某簽署了拆遷協議,並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獲得拆遷賠償款共133萬餘元。此後,姚某某並沒有將所得的拆遷款先行用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而是將其中30萬元轉給兒子姚某,其餘款項用於歸還其他債務等。

法院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偵查,之後由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實踐中,部分被執行人為規避執行,想盡辦法轉移、隱匿財產,導致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本案中,被執行人姚氏父子在明知法院判決已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利用他人名義領取大額拆遷賠償款,隱匿該筆款項,罔顧生效法律裁判效力私自處置,屬於典型“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04

法律面前無特殊

公職人員拒執照樣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田某某(系杭州某區縣的統戰部行政編工作人員)向葛某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個月。借款到期後,田某某因未歸還借款,被葛某起訴至富陽法院。2013年8月,法院依法判決田某某歸還葛某借款46萬元並支付利息。判決書生效後,因田某某未按時執行判決,案件隨後進入強制執行。

田某某在收到執行相關法律文書後,一直沒有履行還款義務,也沒有申報財產變動情況。富陽法院依法查控田某某財產線索,發現其名下並沒有房產、車輛,遂對其銀行工資賬戶依法進行了凍結。執行中,執行人員多次前往田某某所在單位查找其下落,並向單位負責人通報田某某拒不履行情況,但田某某不僅始終隱匿下落,還擅自變更銀行工資賬戶,以逃避存款凍結。法院隨後對田某某進行了公安布控,並多次前往田某某辦公室,張貼法院傳票、執行公告,告知其不履行的相應法律後果,但田某某始終下落不明,對上述執行事項不予回應。

2017年下旬,執行人員在案件回頭看的過程中,查明田某某在2014年3月期間,銀行賬戶有頻繁資金來往,其多次通過取現、消費等方式花費達7萬元左右,屬於典型的有還款能力卻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故以涉嫌拒執罪將其移送公安立案偵查。2018年5月,富陽檢察院對田某某提起公訴。

2018年6月20日,富陽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被告人田某某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願認罪認罰,且在宣判前已履行全部執行義務,根據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表現,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田某某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職人員拒不執行判決案件。田某某在執行階段拒不申報財產情況,並通過隱匿行蹤、變更工資賬戶方式躲避法院凍結措施,有還款能力確拒不執行,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充分表明:強制執行面前無“特權”,公職人員拒不執行一樣要被追責。

05

屢次被拘仍拒執

拒不騰退被追刑

基本案情:

被執行人陳某某、孫某某(系夫妻)在經開區法院涉執行案件共5件,案件標的額共計人民幣近400萬元。2016年1月至11月間,經開區法院及杭州仲裁委下達多份生效裁判文書,判決、裁決陳某某、孫某某承擔金錢給付義務。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間,經開區法院立案執行後,分別作出並送達多份執行裁定書,對二人共同所有並居住的房產予以查封,並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對其作出信用懲戒。執行期間,申請執行人表示願意支付八年保障租金,但二人仍拒不遷出並騰空房產。陳某某因此被告誡兩次、司法拘留兩次。其後,陳某某、孫某某屢次承諾到期騰退房屋但又屢次反悔,拒不執行,足以證明二被執行人自始至終毫無悔意,自始至終無視生效法律裁判。

2017年7月,經開區法院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偵查。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陳某某被抓獲歸案。11月7日,孫某某將上述房產騰空並交由本院執行。2018年5月3日上午,經開區法院開庭審理該案,並當庭宣告判決。法院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最終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陳某某當庭陳述對自己自私、無知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並表示認罪。

典型意義:

近年來,社會信用體系愈加完善,信用制度應用愈加廣泛,社會對個人信用建設也愈加重視,故信用缺失乃至拒絕執行的後果也愈加嚴重。本案中,陳某某名下房屋已被查封,阻撓法院清退工作,對申請人支付保障租金毫不領情,屢次承諾騰退但屢次反悔,直至被司法告誡、拘留並最終被追刑,可以說是一步步將自己推進自己挖的“深坑”。

06

無視判決與執行權威

擅自處置財產被判刑

基本案情:

徐某與俞某因買賣合同糾紛,經餘杭法院調解,確認由俞某返還徐某款項費用合計共32.8萬元。該調解發生法律效力後,俞某未主動履行法律義務,根據徐某的申請,餘杭法院依法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俞某與徐某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並未按該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後經案件承辦人督促,俞某又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保證將來以自己名下回遷房的出售所得償還債務。之後,俞某通過回遷房出售以及出租、轉讓店鋪取得人民幣40餘萬元,但其既未清償本案債務,也未向法院報告其財產動向。

法院將俞某涉嫌拒不執行裁定的事實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俞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上所得的40餘萬元已用於清償其所欠他人的未經法院確認的債務的事實,並自偵查階段自願認罪認罰。最終法院以被告人俞某犯拒不執行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的裁判和執行的嚴肅性不容侵犯,經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應當先予履行,否則,不僅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動,損害了司法權威。本案中,俞某在經法院調解,與申請人和解,自己又出具保證書的情況下,仍將其所得40餘萬元未先予清償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妨害了司法活動,損害了司法權威,仍構成拒不執行裁定罪。

07

利用他人代領徵地賠償

規避法院執行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李某某與趙某、趙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經桐廬法院調解,確認趙某歸還李某某本息21萬元,於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趙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後,趙某、趙某某未如約履行付款義務,該案進入執行程序。2012年1月24日桐廬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認定趙某、趙某某未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裁定對趙某、趙某某的財產在25萬元限額內予以查封、凍結、扣押、扣劃等,並送達趙某及趙某某,但二人一直未履行付款義務。

2013年,趙某某承包的魚塘因徵地拆遷獲得16.5萬元的賠償款和6000元的青苗賠償款。趙某某明知法院一直在執行其財產,遂通過其兒媳郎某某代為領取16.5萬元賠償款,其本人現金領取6000元青苗賠償款,並將上述賠償款用於償還其個人的其他債務。桐廬法院得知後,於2016年兩次作出執行裁定書要求趙某某履行法律義務,但趙某某仍舊一直未履行。

案件執行過程中,趙某某於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13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3月7日先後五次被法院司法拘留。桐廬法院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將該案移送公安,趙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歸還了李某款項7萬元,並於2018年1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經桐廬法院審理,趙某某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先後數次被法院進行司法拘留,且明知法院正在執行其財產,但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企圖通過讓其兒媳代領賠償款和自己現金領取賠償款的方式逃避法院執行,故意規避法院執行措施,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無法執行。法院將其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啟動公訴程序後,被執行人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並最終受到了刑事處罰。既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又有效懲治了拒執犯罪。

08

執行期間持續進款

拒不履行被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葉某某向某某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由鍾某某、夏某某提供擔保。貸款到期後,葉某某及擔保人未歸還借款。2015年10月20日,某某銀行向臨安法院起訴, 2015年11月24日,臨安法院判決葉某某、鍾某某共同歸還原告某某銀行借款本金利息32萬餘元,夏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後,葉某某、鍾某某、夏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案件於2016年4月28日進入強制執行程序。2016年10月25日案件雙方自願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被執行人葉某某、鍾某某、夏某某從2016年11月開始每月月底歸還申請執行人某某銀行2萬元,付清為止。但葉某某、鍾某某、夏某某並未按該和解協議履行義務。

法院在執行調查中查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葉某某在臨安市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個人賬戶上有9筆款項匯入(均為支付給葉某某的工程款),合計55萬餘元。

葉某某有大額款項收入,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經公訴程序,臨安法院於2018年3月15日判處被告人葉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

典型意義: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部分被執行人為規避執行,想盡辦法轉移、隱匿財產,導致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本案中,被執行人葉某某在明知法院判決已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有大額款項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偵查、起訴和審判,有效打擊了拒執犯罪,維護了司法權威。

09

無視法院生效判決權威

借他人名義隱匿轉移財產

基本案情:

因合同糾紛,建德法院於2015年1月12日判決A公司歸還B公司代償款人民幣238萬餘元及相應違約金,徐某某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執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徐某某在2015年5月至12月期間先後結算貨款人民幣37萬餘元,且均匯入由其實際控制使用的以其岳母儲某某名義開戶的銀行賬戶。徐某某並未將所收款項用於執行上述生效判決,而是將其中的13.5萬元用於歸還其他債務,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

建德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某主觀上明知其有法院生效判決尚未執行完畢、銀行賬戶已被法院查封凍結,客觀上仍借用儲某某的名義開設銀行賬戶,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並讓相關業務單位及個人將貨款打入上述賬戶,而非其本人或公司賬戶,以此逃避查處,存在“隱藏、轉移”財產情況;其實際控制貨款後未用於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而是用於歸還其他債務,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嚴重侵犯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罪的主、客觀要件,最終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罪判處徐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有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報告當前及前一年內的財產狀況。被執行人必須在指定期限內按照要求如實向法院報告,不得拒絕報告或虛假報告。被執行人有能力應積極的主動履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本案中,徐某某未如實報告財產狀況,在其賬戶上有資金的情況下未用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繫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造成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執行,嚴重侵犯法院裁判的權威性。

10

用自訴方式

成功打擊拒不執行行為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4日,西湖法院就潘某某訴韓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處韓某返還潘某某296萬元。該判決生效後,韓某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案件於2017年7月26日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西湖法院向被執行人韓某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後,韓某在其名下擁有一輛奔馳牌小型轎車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一直拒絕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也沒有向法院申報個人財產。西湖法院依法對韓某實施司法拘留,但韓某仍拒不告知前述車輛下落。2018年5月18日,潘某某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韓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罪,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潘某某遂向西湖法院提起自訴,西湖法院於2018 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4日,韓某的親屬委託他人將前述車輛交付法院執行。

西湖法院經審理認為,韓某對法院生效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韓某當庭自願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韓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判決生效後,韓某在其名下擁有高級轎車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一直拒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亦拒不申報財產,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屬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韓某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活動,損害了司法權威,在公安機關對該案不予受理的情況下,申請人通過自訴打擊被執行人的拒執行為,法院因此對其予以懲戒,以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保障申請人勝訴權利,營造良好的執行氛圍。

「亮剑」他们因拒执被判刑,都成典型啦!杭州法院拒执犯罪十大典型案例了解一下~

【相關法律、立法、司法解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相關條文

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 2015年7月20日)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 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五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八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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