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摔跤训练课受伤,学校被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24日下午,姜某1在北京市第十二中学体育分校上摔跤训练课时受伤,造成桡骨颈骨折(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左)。为此,姜某1住院治疗两次十天,家属支付医疗费39666.04元及部分交通费、营养费。

学生摔跤训练课受伤,学校被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姜某1在上课过程中进行存在一定风险的摔跤训练受伤,十二中体育分校未能确切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姜某1所提有效证据和其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3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第十二中学体育分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二、驳回姜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十二中体育分校摔跤队老师安某出庭作证称,该校摔跤队共30余名队员一起训练,训练时一般是两名老师在场,有时是三名老师在场。事发时,就一名老师在场,其他老师当天也在,就是学生在摔的时候去干别的了。

安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记载,2014年12月24日下午训练进行到技术训练环节,由于教练郭某发现在站立技术最后一项过肩摔,有队员没有按教练要求在配合动作上有用手部支撑垫子的情况,这种情况有可能受伤就停止训练,说明不允许用手部支撑,并做了演示,问明队员都听懂后,要求以单独队员再做一次,确认每个队员都能准确理解完成该技术动作。

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姜某1之法定代理人为姜某1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相关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十二中体育分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若十二中体育分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令十二中体育分校赔偿姜某1医疗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十二中体育分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姜某1是在十二中体育分校的摔跤训练课上,按该校老师的安排进行过肩摔训练时受伤。过程中,该校老师已发现部分队员未能完全掌握过肩摔的动作要领,之后在要求姜某1与其他队员再做一次过肩摔的动作时,该校老师并未给予姜某1有效的指导和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十二中体育分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判令该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十二中体育分校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十二中体育分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某1和将姜某1摔倒的同学对姜某1的受伤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十二中体育分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十二中体育分校所提姜某1是在和另一名同学摔跤过程中意外受伤,该同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某1放弃主张,应自行承担该同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十二中体育分校赔偿姜某1医疗费的数额是否正确。姜某1之法定代理人为姜某1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医疗费是基于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了姜某1医疗费,不影响十二中体育分校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有效证据及诉讼请求判令十二中体育分校赔偿姜某1医疗费损失的数额正确。十二中体育分校所提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姜某1医疗费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于姜某1的其他各项损失及数额所作认定均属适当。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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