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摔跤訓練課受傷,學校被判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2014年12月24日下午,姜某1在北京市第十二中學體育分校上摔跤訓練課時受傷,造成橈骨頸骨折(左)、肱骨內上髁骨折(左)。為此,姜某1住院治療兩次十天,家屬支付醫療費39666.04元及部分交通費、營養費。

學生摔跤訓練課受傷,學校被判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姜某1在上課過程中進行存在一定風險的摔跤訓練受傷,十二中體育分校未能確切證明盡到了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應承擔賠償責任。關於賠償數額,根據姜某1所提有效證據和其訴訟請求,確定為醫療費391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北京市第十二中學體育分校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姜某1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二、駁回姜某1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核,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十二中體育分校摔跤隊老師安某出庭作證稱,該校摔跤隊共30餘名隊員一起訓練,訓練時一般是兩名老師在場,有時是三名老師在場。事發時,就一名老師在場,其他老師當天也在,就是學生在摔的時候去幹別的了。

安某出具的《事情經過》記載,2014年12月24日下午訓練進行到技術訓練環節,由於教練郭某發現在站立技術最後一項過肩摔,有隊員沒有按教練要求在配合動作上有用手部支撐墊子的情況,這種情況有可能受傷就停止訓練,說明不允許用手部支撐,並做了演示,問明隊員都聽懂後,要求以單獨隊員再做一次,確認每個隊員都能準確理解完成該技術動作。

另,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姜某1之法定代理人為姜某1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了相關保險費。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十二中體育分校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若十二中體育分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3.一審法院判令十二中體育分校賠償姜某1醫療費的數額是否正確。

關於十二中體育分校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本案中,姜某1是在十二中體育分校的摔跤訓練課上,按該校老師的安排進行過肩摔訓練時受傷。過程中,該校老師已發現部分隊員未能完全掌握過肩摔的動作要領,之後在要求姜某1與其他隊員再做一次過肩摔的動作時,該校老師並未給予姜某1有效的指導和保護,一審法院認定十二中體育分校未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判令該校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關於十二中體育分校是否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十二中體育分校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姜某1和將姜某1摔倒的同學對姜某1的受傷有過錯,故一審法院判令十二中體育分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十二中體育分校所提姜某1是在和另一名同學摔跤過程中意外受傷,該同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姜某1放棄主張,應自行承擔該同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一審法院判令十二中體育分校賠償姜某1醫療費的數額是否正確。姜某1之法定代理人為姜某1投保了意外傷害險,並支付了相應保險費,保險公司賠付部分醫療費是基於保險合同履行合同義務,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保險公司是否賠付了姜某1醫療費,不影響十二中體育分校應賠償的醫療費數額,一審法院根據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有效證據及訴訟請求判令十二中體育分校賠償姜某1醫療費損失的數額正確。十二中體育分校所提一審法院判令其賠償姜某1醫療費的數額有誤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審法院根據相關證據及法律規定對於姜某1的其他各項損失及數額所作認定均屬適當。

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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