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店主因1元差价打女学生耳光,拉扯时心脏病发身亡,学生应该为女店主之死负责吗?

明明

不应该,虽然如题主叙述中提到的法院判决时认为女学生情节轻微,免于处罚,应该是这样,首先,发生口角时女店主动手在先,情绪激动拉扯女学生心脏病发导致身亡,女店主有心脏病,她应该是早就知道的事实,至于心脏病,情绪波动就是诱发病发身亡的主要因素,既然早知,就应该自我控制,而不是出现这种情况,诱因病发身亡女学生其实成了女店主身亡的一个外在因素,而不是主要责任。

对于女学生,应该是不负法律责任的,因为店主姚某的身亡并非女学生的过错,姚某动手在先,晕厥送医身亡是自身疾病引发,并非女学生造成了她的直接死亡,所以公诉机关提出撤诉,才能获得准许。

女店主身亡,最主要原因还是自身的因素造成的,动手打人,女学生应该自卫,而不是任由被打,而晕厥死亡是自己病因所致,而自己并未将自己的病发诱因当成一回事,还追出店门打了女学生一个耳光,即使女学生也有不对之处,都不应该先动手打人,动手打人首先就错了。

生命经不起任性,如果将疾病的注意事项当成了玩笑或者耳旁风,最终吃亏受罪的都是自己,甚至于付出生命的代价,所以要珍惜生命。


珞珈评论社

法海一粟认为,本案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曾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过失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一是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是什么?据在场的被告人曾某的同学称:

——买烟时,被告人曾某说12元一包,而店主要13元一包,因为一元的差价,双方有了争执。此时,被告人曾某实施了“争执”行为。

——因为一元差价,店主骂了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能不能骂了店主。此时,被告人实施了“回骂”行为。

——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人曾某就离开的小店。而店主从店里追了出来,并打了被告人曾某一巴掌。被告人曾某因此与店主拉扯起来。此时,被告人曾某实施了“拉扯”行为。

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曾某是在实施哪种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被告人曾某并不知道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病,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何种证据判定被告人曾某“应当预见”?显然,原审法院在作出上述认定时,并无证据证明。既然被告人不存在“应当预见”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事实。

因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某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或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了。

2、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论上的学说。

(1)条件说。该主张认为,如果没有前者,后者就不会发生。按照这种理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因为一元差价而生意未成,同样会因此产生激动情绪,并从而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结果。

(2)原因说。该主张认为,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标准挑选出能够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该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以何种标准作为挑选原因的标准呢?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3)相当因果关系。该主张认为,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能够产生某种结果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这种理论,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会产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为,被告人曾某并未实施过分的其他行为。被告人曾某的所谓行为,是一般人都会作出的通常反映。而这种反映,通常不会发生什么严重后果。

(4)客观归责论。客观归责论以条件说为前提。因为复杂,在此不做介绍。法海一粟要说的是,条件说的范围应当大于客观归责论。如果依据条件说不能认定本案中的因果关系,那么,依据客观归责论也不能认定本案中的因果关系。

3、法海一粟认为,公诉机关借发回重审之机,撤回本案,属于明智之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因此,所谓起诉的条件就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实际上,还是为自己留了一点面子。因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之中,隐藏着这样一个问题: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只是目前事实没有查清,即被告人曾某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最后确定;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

而法海一粟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这一点是确定的,不存在“可能”构成犯罪的可能。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女学生是否该为女店主的死亡负责关键要看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双方具体有哪些行为以及最终造成女店主死亡的原因何在?

事情的起因是女学生曾某到女店主姚某经营的小店内购买香烟,双方因为1块钱的差价发生了口角争执。

从当时的监控截图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到女学生身着校服,而根据媒体的公开报道显示这位女学生曾某系1999年出生,此事的事发时间在2015年12月9日中午。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两点信息:

第一、事发之时曾某应当已经年满16周岁;

第二、曾某是一名普通高中或者中专学校的在校生。

我特意查了一下事发的2015年12月9日,这一天是星期三,并不属于任何节假日。女学生曾某在正常上学的时间跑到校外,而且外出的目的竟然是为了购买香烟,个人的见解是曾某至少不是什么爱好学习的“三好学生”。

这样一个孩子遇到了一个精明的女老板,最终为了1块钱发生了争执。买烟不成的曾某选择离去,而女店主不依不饶地追上了曾某并且给了她一个耳光。

由于事发部位的监控并没有录音功能,曾某在事发之时与女店主的对话内容我们无从得知,但是可以想象双方说的肯定不是什么好听的话。

根据现场目击者的描述:档口女老板扯住女学生的围巾和衣服,学生扯着女档主的头发,踢了几脚。女档主差点摔倒,马上又与女学生继续拉扯和对打。

这段内容我们可以概括为女店主跑到店外追上女学生后,双方当街发生了互殴。

这两个人没有一个是省油的灯,也许有人要提出来女学生是被对方打耳光在先才被迫还手的,女学生的行为属于自卫。对不起,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女店主虽然有动手的行为但只是属于治安范畴的殴打他人,这种行为明显没有危及到女学生的生命,所以也就谈不上什么自卫了。

互殴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如果说事发时双方只是这般相互抓扯对打,没有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人体损伤程度达不到轻伤二级或者以上),那么女学生也好女店主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违法,警方如果要进行治安处罚,女学生因为年龄关系还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然而有些时候事情往往会在转瞬之间发生转折,前一刻还和曾某厮打的女店主突然便倒地晕厥,最终不治身亡。

经法医鉴定,姚某系因打斗、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通过这段死因鉴定结论,我们可以明确姚某的死亡是在于其自身所患有的疾病所致,这就首先可以排除曾某故意将其杀害的可能。

心力衰竭属于内部的器官病变,这种病变不是因为曾某在与之互殴时使用外力所产生的后果,所以我们也可以排除出曾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能。

不过,不管怎样女学生曾某与之发生打斗却是姚某病发的重要诱因,女学生的行为与姚某的死之间是存在联系的。这就要探讨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曾某与死者之前应当并不相识,如果是熟客我想女店主断然不会为了1块钱和曾某斤斤计较,对于死者患有心脏病曾某很明显是事发前不知情的,所以对于女店主和她发生争执可能诱发心脏病发作的后果她是没有办法预见的。所谓的过失因此也不存在,公诉机关在二审中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提出撤诉是明智的同时也是正确的。

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女学生曾某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但事发时她从被打者转换为与女店主互殴的一方时其已经属于违法,正是由于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女店主病发而亡有着直接联系,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女学生曾某是存在过错的。

也就是说女学生曾某对于女店主的死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

女学生一方最终

赔偿了死者一方46万元,这个数字是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的结果,至于是否合理大家就见仁见智吧!


通城丹妹

如果题目描述是真,这个以我法律从业三十多年的眼光,即便再笨,也没看出这姑娘对这店主的死亡,过失在哪儿。

店主,因为一元我,与姑娘发生口角,姑娘都出门走了,她还气不过,追出门去打了女学生一耳光,姑娘当仁不让,两个人撕扯起来,店主在这过程中倒地身亡。

就那店主追出来虎虎生风的样子,哪里像有病,哪里像将死之人?这姑娘是完全不能预见的。出来找姑娘打架撕扯,也是她自己主动的,她自己把自己给气死了,倒过来怨人家,这姑娘出门没看黄历,碰上这么个气性子,也真够倒霉,倒了大霉。

所以这姑娘完全不能也无法预见到这店主与她打一架会死,她的行为,与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瓜连。

民事责任,46万元,我认为也够重。店主自己有心脏病,自己追上去找人家打架,自己把自己气死了,然后,就可以要到46万。设想一下,如果一个有心脏病的人不想活了,找个人打一架,然后,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而死,是不是就都可以索赔了。

如果以上可以成立,店主向姑娘索赔才能成立。问题是,它能成立吗?

本事件中,店主的死亡,只能说是个意外事故,姑娘跟她争吵,有责任,但不至于到46万元这么大,更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谁死谁有理,也不能强词夺理。


潘卫霞律师

一审判决明显有误,二审公诉机关撤诉是正确的。店主姚某的死是一起意外事故,而不是因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

  • 事实很简单:广州日报7月4日报道,女店主因香烟的一块钱差价与一女生发生口角,女店主从店里追出打了女学生一耳光,双方在雨中拉扯。纠缠中,女店主倒地猝死。经法医鉴定,女店主姚某系因打斗、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 原审法院认为,女学生曾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名成立,但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广州中院二审发回重审。记者昨日获悉,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提出撤诉,获得准许。

1.女学生并非过失致人死亡

我们知道,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在本案中,曾某与女店主姚某的拉扯,没有人能够预见到店主会心脏病发作猝死,不存在疏忽大意,更不用说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了。

女店主从店里追出来,在雨中追打女生,双方纠缠中女店主病发身亡,是无法意料的事,是属于意外事故,而不是犯罪结果。更何况店主自己还有严重过错。

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在因果关系上缺乏有力的证据,也让判决经不过考验。

因此,二审发回重审,检察院撤诉显然是合适的。

2.女学生的责任要看其行为在结果中起到多大作用

那么,女生是否应当为店主的死亡负责呢?这要看具体情况。从新闻报道来看,女店主自身是一个“爆脾气”,在价格谈不拢后,就恶言相向,并用脚踢了自己的柜门。在两名女生离开后,又追出去先打了对方耳光。可以说,她自身的脾气应当为此事负大部分责任。

而这个女生到底在双方的争吵中,用了什么样的语言刺激了对方,报道语焉不详。但从常理来推断,不会是什么好话。因此,女生在言行上也对此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应当负相应的责任。但绝不应当是刑事责任。

最终女生赔偿店主46万,由于经济赔偿主要看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情况,46万不是法院判决的金额,因此牙牙小语就不予置评了。


牙牙小语

这件悲剧本身就是可以避免的,气性太大也不是什么好事。

据题主描述,店老板因香烟的一块钱差价从店中追出,打了女学生一记耳光,后来二人在雨中拉扯起来,由于情绪十分激动,女店主突然倒地昏厥,后抢救无效身亡。

最开始判决是过失致死,情节轻微不予以刑事处罚。二审公诉机关以不符合起诉条件提出撤诉。

就单说一块钱引起的悲剧,这原本没那么严重,一块钱对于双方来说都不重要,倘若好好处理,怎么可能发生争执。

就当买了一块钱冰棍掉在地上,虽然有点阿Q精神,但却是免除不必要烦恼的好办法。

原来一块钱也能杀人。

最大的敌人也许就是自己的情绪。


大眼大世界

如果真如题主描述的那样,公安机关作出撤诉的决定,我觉得并没有什么不妥。

有几个问题我们必须捋清楚。

1.既然知道买烟的是学生,为什么店主还要向其销售?

2.为什么会因为一块钱发生口角?是不是比其他的地方要卖的贵一点?

3.发生口角争两句就算了,为什么还要动手打人?

4.明知道自己有心脏病,却还要动怒?

动怒是引起诱发心脏病的主要原因,是店主打学生而不是学生打店主。这样看来,她的意外死亡和这位同学没有太大的关系。


小罗叙说

从前我家也算小康,想想自己也算聪明、看多了碰瓷什么的、我就把自己的车卖了。后来又看到扶老人会破产、我就把自己手臂打断、前不久、从新闻里得知如今社会在某些法官的努力下已经进步到打人还能赔到钱、我就决定出门低着头走路、免得抬头看见别人正看着我、从而导致我身心健康的摧残和财产的损失。好一阵子了、我都有些驼背了、不过换来平安幸福也值了。但是、天有不测风云 人有旦夕祸福!那天早上我还是老样子出门、嘴里单曲循环唱着“哈哈哈哈哈哈、追不到我吧,哈哈哈哈哈哈哈、打不到我吧……结果低头看见一老人躺在地上讹一个车主、不巧的是我和老者四目相对、刹那间,地动山摇、黑气笼罩,花火激射,星光璀璨,恨就像蓝天白云、晴空万里突然暴风雨,无处逃避.....那一天、我挨了七十六个巴掌、老者边抽边说这是为了纪念他七十六岁华诞。老者还淫笑着唱:海草海草(还操还操)浪花里飘摇......当老者挖出他二公分不到的恶棍欲破我菊花之时、老者突然猛的抽搐了几下、倒地而亡……这就是我现在住天桥下、胸前挂着印有二维码支付的硬纸板的大致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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