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未給員工購買養老保險 用人單位被判賠償損失

近日,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單位未給員工繳納養老保險,導致員工離職後又因超過60歲無法補繳養老保險的養老保險損害賠償糾紛案,判決被告進賢縣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江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11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10年起到被告處工作,任實驗室的實驗員,月均工資2000元,2015年9月年滿60週歲後離開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6月5日原告就被告未為其交納在職期間的養老保險費要求賠償向進賢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進賢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按754.22元/月的標準賠償原告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另查明,原告江某從未參加過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根據進賢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的答覆函,企業職工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相關政策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退還其養老保險賬戶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企業繳納部分納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予退還,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依法為原告江某繳納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是被告的法定義務,但被告在上述期間從未給原告繳納過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理應由被告承擔。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54.22元作為賠償其養老保險損失的要求,由於相關法律並沒有明確損失的確定標準和具體賠償標準,且進賢縣社保局也未就原、被告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損失給予明確答覆。由於企業職工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相關政策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退還其養老保險賬戶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企業繳納部分納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予退還,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退還賬戶儲存額為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及職工每繳納滿一年的社會養老保險金後,社會養老保險返還的一個月社會平均工資。因此,結合該案實際情況,兼顧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按照原告在其單位工作每滿一年賠償其一個月工資作為對其養老保險待遇的補償較為適宜,不滿一年的按半個月工資計算。綜上,被告應當賠償原告養老保險待遇損失11000元(2000元*5.5個月)。據此,遂,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