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醉駕案件如何定罪量刑?審判要點整理

定罪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醉酒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此罪審查的關鍵是

“醉酒”、“道路”、“駕駛”和“機動車”這四個關鍵詞。

(一)醉酒

原則上以血液中酒精含量鑑定意見作為認定是否醉酒的依據,含量高於或等於80毫克/100毫升的屬於醉酒。但在因犯罪嫌疑人脫逃,導致未能及時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進行鑑定時,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作為是否醉酒的依據。如果因犯罪嫌疑人脫逃致血液酒精含量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均未做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依靠其他證據認定行為人醉酒的做法屬於例外情況,不是常態,這種情形下對取證的要求更高,要窮盡一切手段收集能夠證明行為人在駕駛時處於醉酒狀態的各類證據,量刑時也應更為審慎。

此外,個別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查獲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或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的,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仍可以作為是否醉酒的依據。審查酒精含量鑑定意見時,應著重審查血樣(檢材)在流轉、保管、送檢的過程中,是否保持同一性和不受汙染。《血樣提取登記表》是否有犯罪嫌疑人的簽名,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的,是否有兩名以上民警的見證說明。當犯罪嫌疑人提出重新鑑定要求時,如果鑑定過程沒有明顯錯誤,原則上不應同意重新鑑定,特別是在當酒精含量剛剛高於80毫克/100毫升臨界值的情況下,因為酒精具有揮發性,血樣在經過一段時間後酒精含量自然會因為酒精揮發而降低,再次鑑定時可能會導致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下。

(二)道路

公路、城市道路屬於本罪中的道路自不待言,但《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道路還包括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具體主要包括: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小區、廣場、公共停車場和鄉村道路。小區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場所,居住的人數眾多,在小區內醉駕對公共安全具有較大的危險性。

常見的小區對社會車輛的管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第一種是開放式管理,即小區管理者在小區進出口未設置卡點,或者雖設置卡點,但從未攔截,社會車輛無須任何手續即可自由進出並在小區內停放;第二種是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非業主車輛一律不允許通行,或者徵得受訪業主同意後,來訪車輛停放在小區指定區域。第三種是半開放半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社會車輛若要進出小區,需要受訪業主的同意、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的停車、通行費用;

對於前兩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的定性爭議不大,第一種屬於道路,後者則相反,不屬於道路。對於如何界定第三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的性質,則存在較大爭議。

是否屬於道路關鍵在於對道路“公共性”的理解,何為公共性,其最本質的特徵是對象的不特定性。如果來訪車輛經業主同意後可停放的,因其進出小區的條件建立在來訪者與受訪業主的親友關係之上,故對象相對特定,範圍相對較小,此種理方式下的小區不具有公共性,不屬於道路。若社會車輛只要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內停放的,則其通行條件並無特定的人身依附關係,對象不特定,範圍面向社會大眾,在該管理模式下的小區道路與公共道路無異,屬於道路。

鄉村道路雖然不屬於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間以及建制村與鄉鎮之間承擔公共交通運輸功能的路段,現實生活中是農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其性質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廣場、公共停車場之外的其他“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三)駕駛

關於危險駕駛罪中“駕駛”的含義,司法解釋和行政法規均未規定,從語義上看,駕駛是指操縱機動車使其行駛的行為。生活中的駕駛行為通常包括上車、啟動引擎和車輪轉動幾個步驟,那麼實踐中是以啟動引擎還是車輪轉動作為駕駛行為完成的標準呢?《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於 “機動車”的含義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因此,從機動車的功能來看,駕駛行為不僅要求啟動引擎,更主要的是要讓車輛在物理上發生移動,即車輪轉動。因此,應當以啟動引擎後車輪轉動作為駕駛行為完成的標準。故即使是為了挪動車輛等目的啟動引擎後,車輛移動的距離很近,也應當屬於駕駛行為。

(四)機動車

傳統燃油汽車屬於機動車沒有爭議,然而近年來不斷湧現的超標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則爭議不斷。雖然,我國《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將摩托車界定為由動力裝置驅動的,具有兩個或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但不包括由電驅動的,最大設計車速不大於 20km/h,具有人力騎行功能,且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電動機額定功率等指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的兩輪車輛等四類車。但是這一國家標準並未明確超標電動車屬於摩托車,只是規定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屬於摩托車。

實踐中,不能根據交管部門的情況說明或者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將超標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因為,一方面,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目前,對於超標車是否屬於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只有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之後,才能據此認定超標車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在此之前,不應片面地以超標電動車符合機動車國標,就據此認定超標電動車屬於機動車。另一方面,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與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等自然犯不同,行為人在認識到單純事實的同時,未必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對於作為該罪構成要件的“機動車”,行為人不僅要認識到自己在駕車的事實本身,還要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

從該罪防範社會危險的罪質特徵考慮,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駕駛的車輛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評價。當下,社會公眾普遍認為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即使該電動車超出國家的強制性標準,也不能強求普通公眾認識到超標車屬於機動車。因此,目前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人普遍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如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便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

2

量刑

(一)量刑情節

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以行為和行為人為視角,可將量刑情節分為兩類:在行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節:

(1)醉駕的時空環境。時間、路段、距離等。包括:醉駕的時間是深夜車輛較少時還是白天車流高峰期,醉駕持續的時間有多長,飲酒與駕駛之間間隔的時間長短;醉駕的路段是繁華鬧市還是人跡稀少的區域,是普通道路還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獲時醉駕的距離,離目的地的剩餘距離。

(2)醉駕的機動車車況。包括:是“鐵包肉”的汽車還是“肉包鐵”的普通摩托車;是私家車還是正在營運的客車;是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還是改裝車、報廢車;是獨自醉駕還是載有親友醉駕。

(3)是否還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

包括;無證駕駛或者準駕車型不符;嚴重超速、超載、超員;違反交通信號;吸毒後駕駛;偽造、變造、遮擋號牌等。

(4)醉駕的後果。即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

在行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節:

(1)醉酒程度。即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剛超過認定醉酒駕駛的標準80毫克/100毫升,還是超出很高。

(2)犯罪態度。包括:是否有主動停止醉駕、自首、坦白或者積極賠償等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是否有拒不配合檢查、棄車逃匿,甚至毆打、駕車衝撞執法人員、衝卡等惡劣行為。

(3)犯罪動機或者對醉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包括:是否有違法性認識,是否誤以為休息數小時或者隔夜之後會醒酒而醉駕;是忽視醉駕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而執意醉駕,還是出於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駕;是否採取避免措施等。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如是否有醉駕、酒駕被查處的劣跡等。這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不能將因醉酒駕車造成被告人本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情況作為對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節。因為,犯罪的本質特徵是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即對社會秩序或他人的損害。

(二)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情況

醉駕案件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具體主要涉及以下六種情形:

(1)挪動車位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動車位。被告人由他人駕車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將車位泊好,被告人挪動車位剮擦別人車輛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發,有的甚至是應停車場保安人員的要求挪動車位,且未發生危害後果。

(3)睡覺休息型。該類型的被告人在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醉駕,靠邊停車睡覺。

(4)隔時醉駕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飲酒後將車停放在飯店門口,間隔數小時或隔夜回飯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駕標準。

(5)尚未駛出型。該類型被告人在道路上準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

(6)被醉駕追型尾。該類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亦醉駕且負事故全部責任。

(三)關於自首的認定

危險駕駛罪中常見的法定量刑情節是自首,而審查的關鍵是是否屬於主動投案。危險駕駛行為被查處通常要麼是因民警設卡或巡邏查獲,要麼是發生事故有人報警而查獲。

對於民警設卡或巡邏查獲的行為人,一般情況下,飲酒後駕車均是心存僥倖,期待自己不會被警察查獲,後因民警設卡或巡邏被查獲時通常都是被動被查,不存在自首的適用空間。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行為人看到前方有警察設卡,自知無路可逃,主動上前交代自己飲酒後駕車,該種情形行為人表面上雖系主動,但這裡的主動實際上是被迫無奈,也應屬於被動到案的情形,不構成自首。

對於發生事故有人報警而查獲的行為人,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自己主動或委託他人報警,另一種是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第一種情況下,不管是發生單方事故還是多方事故,行為人報案的直接動機是為了事故責任的認定或是怕遭遇“碰瓷”等各方面的原因,報案動機均不影響自動投案的認定。只要其在打報警電話時或報警後警察到現場來時,主動向警察交代自己飲酒後駕車的事實,並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就應該認定其為自動投案。第二種情況是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的。審查這種情況是否構成自動投案,同樣要從兩方面來考慮。一是要審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他人報警而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下。這裡既包含行為人明知他人已經報警的認識因素,也包含行為人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意志因素。“明知”是指行為人確切地知道他人已經報警,“自願留在現場”是指行為人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雖沒有親自報警,但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能逃而不逃,自願將自己交付司法機關處理。

3

其他方面

(一)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危險駕駛罪系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會產生抽象危險,仍希望或放任危險的發生。分析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可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入手。

從認識因素方面看,行為人應對該罪構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一定認識。行為人只要憑生活經驗對上述要素有一定認識即可,不要求其對上述要素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的理解。

從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仍然駕駛車輛。實踐中,醉駕行為人經常提出其喝酒後休息了很長時間(甚至睡了一晚),感覺沒有酒精反應了才駕駛車輛的辯解,對此,一般情況下這一辯解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除非行為人有特異體質,因為,一方面,行為人的這一感覺估算沒有任何可靠的依據,另一方面,從法律的指引作用來說,此種情況構成犯罪也表明了飲酒後的行為人對其駕駛車輛要有更高的謹慎義務。但是,如果行為人對駕車前是否攝入酒精這一事實存在錯誤認識,則這一錯誤認識表明行為人欠缺醉駕故意中的認識因素,會影響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醉駕故意的認定。如行為人在聚餐時為避免酒後駕車而飲用無醇啤酒,因場面混亂誤飲了一定數量的普通啤酒後駕車回家,對其是否具有醉駕故意應慎重認定。

(二)從重處罰情節與行政處罰的銜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人具有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或者無駕駛資格駕駛等情節的,予以從重處罰。由於這些情節同時也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如果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已對此作出行政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法院在將這些行為作為從重處罰情節一併考慮時,應當根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對其已受的行政處罰作相應處理,行政拘留時間在刑期中折抵,罰款在罰金中抵扣。

(三)罪數的確定

醉酒駕駛並抗拒檢查,符合數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數罪併罰。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汽車只是為了實現其從甲地到乙地的交通運輸目的。而抗拒公安機關執法人員檢查,則是因為害怕醉駕行為受到處罰,而採取積極對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兩者的動機明顯不同,可見,醉酒駕駛行為和抗拒檢查行為雖然有一定關聯,但在性質上是相互獨立的兩個行為,並非單一行為。

(四)罪名的選擇

醉酒駕駛機動車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準確區分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關鍵是要弄清楚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

一般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只有當醉駕行為造成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時,才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此時,醉駕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反之,若醉駕行為只是造成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時,就只能以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對於醉酒駕車是否造成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並秉持刑法謙抑的原則加以認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如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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