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律例規定變化看古典中國法“情法之平”

從律例規定變化看古典中國法“情法之平”

從大歷史的視野來看,追求“情法之平”是古今中西法文化面臨的共同問題。在法律近代化的語境下,我們更多用犯罪與刑罰相適應即“罪刑相當”這種刑法的基本原則來加以描述。目標雖然一致,但實踐有所不同。在古典中國法中,“情”有著豐富的內涵,從古代的案牘可見,其包含著客觀事實與主觀情感兩種層面,前者例如“情節”“案情”等,後者例如“情重”“情輕”等。

古典立法的特質是行為模式上的客觀具體主義和法律後果上的固定法定刑,比如,殺人罪除了所謂“六殺”即故殺、謀殺、誤殺、過失殺、鬥(毆)殺、戲殺六種最基本的形式以外,還有對犯罪方式的特別強調,例如“造畜蠱毒殺人”“車馬殺傷人”;對犯罪對象的專門規定,例如“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謀殺祖父母父母”,凡此種種。同時,與各種客觀具體的行為模式相配合,法律後果則設置一一對應、輕重不同的固定刑罰。在古典中國法中,有一種特殊的殺人罪叫“殺一家三人”,是指殺害一家無辜三人之行為。“殺一家三人”罪即是上述立法思維模式的產物,其當年的立法初衷與實踐體現了律例之間的衝突與協調,也反映了古代中國法對“情法之平”的探索。

“殺一家三人”罪的立法初衷

筆者推測該罪的設置初衷:從立法本位看,古典立法建立在團體本位而非個人本位基礎上,對家的法益保護尤為重視;從數量角度看,古人認為“三人為眾”“三人謂之群”,因此立法上多以“三”為界限;從戶籍規模看,古代多是五口之家,殺害一家三人意味著一戶家庭很可能面臨家破人亡,幾遭滅門,所以這種罪行的社會危害性極大,性質特別嚴重,需要專門立法嚴厲懲治。傳世法典從《唐律疏議》到《大清律例》,“殺一家三人”罪都被納入“常赦所不原”的“十惡”範疇,其位列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之後,屬於排名第五的不道的內容之一。追溯其淵源,三國時曹魏的如淳已經有“律,殺不辜一家三人為不道”之明確說法,可證其歷史悠久。

鑑於其罪性之惡劣——“殺人之最慘毒者”——除了將其列入“十惡”予以專門警示外,該罪的法律後果也尤為嚴厲。《唐律疏議》《宋刑統》不僅對罪犯本人處以斬刑,還要緣坐其妻、子流二千里,《大明律》《大清律例》除了緣坐維持不變,更進一步加重懲罰力度,罪犯本人要被處以凌遲這種最酷烈的刑罰,其財產也會歸於死者之家。以下是《唐律疏議》與《大清律例》中該罪的相關內容。

《唐律疏議》“殺一家三人”律:諸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同籍及期親為一家)。即殺雖先後,事應同斷;或應合同斷,而發有先後者,皆是……妻、子流二千里。

《大清律例》“殺一家三口”律:凡殺(謂謀殺、故殺、放火行盜而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婢、僱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緣坐之限)流二千里。

“殺一家三人”罪的實踐歷程

古典立法的特質利弊兼具,一方面使得犯罪構成與刑罰具有確定性,另一方面也容易導致規則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在實踐中每每會遇到規則有限情偽無窮、情罪之間不能一致等困境。“殺一家三人”律同樣面臨著這種問題,對此明清時代通過增設條例這種特別法的方式進行回應,到了清朝後期,依據清代律學家薛允升的《讀例存疑》,“殺一家三人”律所附屬的條例已經達到17條,其內容既有對律文的補充細化,也有新規則的變通創立,第十條就是第二種情形,該條例處理的是復仇與殺一家三人之間內在的緊張關係,內容為:

為父報仇除因忿逞兇,臨時連殺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擬外,如起意將殺父之人殺死後,被死者家屬經見,慮其報官復行殺害致殺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報仇情節,殺非同時與臨時逞兇連斃數命者有間,將該犯擬斬立決,妻、子免其緣坐。

該案主犯曹得華的父親曹金陵因索欠被陳東海所殺,陳東海依鬥殺罪判絞監候,秋審緩決一次,在嘉慶元年因為新皇帝登基赦免釋回,因此曹得華決定謀殺陳東海為父報仇。在嘉慶二年十月十二日,他趁地方賊匪作亂,民眾紛紛避難動盪之時,覓得機會,在曹子金、蘇良隴的幫助下,刀矛並用,將陳東海戮死,拋屍河邊。十三日,曹得華遇見陳東海之母陳吳氏、之子陳黑子,擔心其查詢報官,決定殺人滅口,遂與蘇良隴將兩人殺死。案發後,對於這起謀殺一家三命之案的主犯曹得華,陝西巡撫的意見是依據“殺一家三人”律處理,即將其凌遲處死,其妻緣坐發遣,其財產飭縣查明,照親女承受戶絕財產之例給屍女宋陳氏收領。

按照清代的覆審制度,該案由刑部覆審後向皇帝題奏。嘉慶皇帝一方面認為原來的審理意見是按律辦理,但另一方面認為復仇情節應該具體分析。在其看來,曹得華是在殺死陳東海為父報仇後,因為擔心陳母與陳子報官而再行殺死二人,並非同時殺死三人,與臨時逞忿連斃數命者不同,所以處以最高等級的刑罰凌遲過重,應從寬處理,決定對曹得華處以斬立決,其妻免發遣。更要求刑部就該案的處理方式纂定條例,以後對此類案件依據新例辦理,其背後是否因為新皇登基,有意彰顯權威,力圖作為,頗耐咀嚼。

見微知著,可見直至清朝後期,古典中國法中曾一度認為親屬復仇具有正當性,且對立法與司法產生重大影響。《大清律例》“父祖被毆”律就有規定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復仇,擅自殺死兇手時,可以減輕甚至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中曹得華如果只殺陳東海一人,依律永遠監禁,無需死刑。在其連殺三人的情況下,嘉慶皇帝仍然試圖從中找出“殺非同時”這一略顯牽強的理由予以寬減。而該理由的規則化,實際上是以例破律,突破了律文關於“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即不是一次而是分次殺死三人仍然同樣論處的規定。

如果說依據清代“有例不用律”即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規定的適用準則,上述做法仍可成立的話,條例之間的衝突扞格則更容易造成法律適用的困境。例如第八條條例:

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內二人仍系一家者,擬斬立決梟示,酌斷財產一半給被殺二命之家……

如果依據該條例規定,本案拋開曹得華為父報仇殺死陳東海的事實不計,單以曹得華殺死陳東海的母親與兒子二命之事,即會被斬立決並梟首示眾,斷付一半財產。兩例適用對比參照,本案的刑罰輕重乃不一致,用薛允升《讀例存疑》的話講,“似嫌參差”,可見,個案的衡平可能會帶來整個律例體系的失序。

“情法之平”是古典中國法中的爭議問題

從“殺一家三人”律的凌遲,到其附屬條例第十條的斬立決,再到其附屬條例第八條的斬立決梟示,在當代人看來皆為死刑的範疇內,古人反覆進行著量刑上的比較權衡,試圖達到最理想的效果,折射出古典律學作為“刑罰輕重上下的學問”的特色。

從歷史的角度分析,古典中國法絕非主觀臆斷、任性肆意,其毋寧是精細縝密,纖悉無遺,追求某種主客觀的一致性,甚至不免反受其累。因此,如果試圖以現代學術的視角來對其進行歸類,無論是將其視為刑法的舊派還是新派,都不免陷入以偏概全的窠臼,而喪失古典中國法自身的特質。

這種主客觀相結合的“情”的內在考量因素會呈現出某種獨有的特徵,就上述案件而言,其表現為“殺一家三人”與親屬復仇的衝突與協調。這種張力關係,到民國時期仍然具有一定影響,就像梅特蘭所說的“歷史是一張無接縫的網”。典型的例證可見民國時期的奇女子施劍翹為父報仇殺死軍閥孫傳芳一案,同樣面臨著“情法之平”的難題。在解決方案上,無論是古典時期“為父報仇殺死三命並非同時”案通過皇帝的決斷進而上升為立法,還是民國時期施劍翹案將她定罪後通過特赦模式加以赦免,一言以蔽之,都是在情法之間尋找一種合適的平衡。(檢察日報 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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