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對輔警不適用法定“襲警”從重處罰情節

——江蘇南通中院裁定維持吳某某妨害公務罪案

案件基本事實

被告人吳某某於2017年2月21日10時許,駕駛電動三輪車行至如皋市九華鎮九華居28組外灘路時,被如皋市公安局九華中心派出所民警杜某某及輔警傅某某依法盤查。吳某某為逃避處罰,強行駕車衝撞正在協助執行職務的被害人傅某某,致其受傷,吳某某駕車離開現場,後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鑑定傅某某左側脛骨遠端及左側內、外踝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案發後,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吳某某的家屬代為與傅某某達成調解協議,共賠償傅某某經濟損失計人民幣三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並當庭表示自願認罪。

法院裁判要點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案發後,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吳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吳某某有劣跡,且造成被害人輕傷,酌情從重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後,吳某某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1、被告人吳某某為逃避處罰,強行駕車撞傷正在依法協助民警執法的輔警傅某某,是以故意傷害罪還是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2、能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關於“襲警”從重處罰的規定對吳某某從重處罰。

作者評析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根據刑法規定可以看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嚴格依字面解釋而言,輔警顯然不能直接歸入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此,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實踐中,輔警在工作時雖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不具備單獨的執法資格,但其受招聘,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依法協助人民警察履行維護社會治安、開展行政管理等公務職責,履職的行為後果也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與人民警察具有行為上的“一體性”,因而其履職行為具有公務屬性,進而可認定為刑法所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對其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此時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輔警履職並造成人身傷害的,不僅侵害了參與執法輔警的人身權利,更是妨害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侵犯了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法益,屬於複雜客體,應以妨害公務罪論處,而並非侵犯了故意傷害罪中所保護的人身權利這一單一客體,因此以故意傷害罪定罪無法準確評價本案的全部社會危害性、法益符合性。本案中,吳某某為逃避處罰,明知輔警傅某某正在配合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盤查的警務工作,仍採用強行駕車衝撞的方式暴力襲擊傅某某,致傅某某受傷,經鑑定構成輕傷一級,其行為依法應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在本案審理中爭議較大,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輔警配合民警從事警務執法活動,應視為人民警察,對暴力襲擊輔警的行為也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從重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對人民警察的界定,對暴力襲擊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輔警的行為,不能適用襲警從重規定。經研究,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法律對於“人民警察”的身份及職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該法第二章則專章規定了人民警察的職權。公安部於2016年12月1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修訂草案稿)》第二條第二款則對人民警察身份作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本法所稱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機關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職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銜的工作人員。”中共中央印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中進一步明確了“軍是軍、警是警、民是民”的原則。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公安機關執法勤務警員職務序列改革方案(試行)》《公安機關警務技術職務序列改革方案(試行)》等文件,人民警察步入了分類管理、專門管理的軌道。

近年來,隨著警務工作發展和緩解警力不足的現實需要,輔警成為協助人民警察執法的重要力量,對輔警身份及崗位職責的規定也逐步趨於完善。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規定,警務輔助人員是根據社會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勤務輔警負責協助公安機關執法崗位人民警察開展執法執勤和其他勤務活動。同時,《意見》還明確了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的工作。《修訂草案稿》第七十五條也對警務輔助人員專門作出規定,“……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履行職責行為後果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警務輔助人員的職責、權利、義務和管理,由國家另行規定。”

可見,不論是現行法律法規,還是可見的立法前瞻,對人民警察身份的界定顯然更為嚴格,人民警察享有的職權也更為廣泛,與輔警在身份範圍及職權方面有明顯差異。在妨害公務罪中將輔警等同於人民警察,適用襲警從重規定,顯然超出了立法的涵攝,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我們在審理中未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的襲警從重規定,直接依照該條第一款對被告人吳某某定罪量刑。

誠然,輔警協助人民警察奮戰在維護社會穩定的一線,本身面臨著一定職業風險,對其人身權利和崗位工作也應予以相應保護。因此,對於暴力襲擊正在協助民警執行職務的輔警的,雖不適用襲警從重規定,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結合行為人實施的阻礙手段、工具、社會影響、傷害後果等因素,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某的襲擊行為不但擾亂了正常的國家管理活動,還導致了輔警傅某某左側脛骨遠端及左側內、外踝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故我們在量刑時對吳某某酌情從重處罰,綜合全案以妨害公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案號

一審案號:(2017)蘇0682刑初341號

二審案號:(2017)蘇06刑終283號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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