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企業拆遷安置補償違法強拆,不在徵收範圍內法院怎麼判

全國首例,企業拆遷安置補償違法強拆,不在徵收範圍內法院怎麼判

金儀電器廠訴稱,金牛區政府於2005年、2006年發佈徵收決定,徵收了該廠廠區,但直至2010年才對廠區土地上的房屋進行拆遷,此時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標準確定相關安置補償金額,金牛區政府卻執意以2005年、2006年徵收農村土地的標準作出補償決定。請求判決確認金牛區政府作出的拆遷安置補償決定行為違法;請求判令金牛區政府按照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標準重新確定補償金額。

全國首例,企業拆遷安置補償違法強拆,不在徵收範圍內法院怎麼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國有獨資公司鑫地公司已經受政府委託向被徵收對象實施安置補償,故應當認定金牛區政府實施了安置補償行為。本案中鑫地公司2010年9月6日與金儀電器廠簽訂《企業拆遷補償協議》,金儀電器廠就已經知道土地徵收行為及安置補償行為的具體內容,但金儀電器廠直至2016年3月9日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裁定駁回金儀電器廠的起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該案對金儀電器廠的補償通過金儀電器廠與鑫地公司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確定,因金儀電器廠未舉證證明金牛區政府曾針對其作出過拆遷安置補償決定,故金儀電器廠所提判決確認金牛區政府針對其作出的拆遷安置補償決定違法的請求缺乏事實根據。鑫地公司2010年9月6日與金儀電器廠簽訂《企業拆遷補償協議》時,金儀電器廠已經得知土地徵收行為的具體內容,但金儀電器廠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訴訟,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金儀電器廠請求確認金牛區政府作出的拆遷安置決定違法,但未舉證證明金牛區政府曾針對其作出過拆遷安置補償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關於“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的規定,金儀電器廠所提判決確認金牛區政府針對其作出的拆遷安置補償決定違法的請求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全國首例,企業拆遷安置補償違法強拆,不在徵收範圍內法院怎麼判

在金儀電器廠訴金牛區政府強制拆遷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一審案號:(2015)成行初字第290號,二審案號:(2015)川行終字第476號〕的訴訟過程中,金儀電器廠已經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金牛區政府作出的金牛府〔2013〕40號《關於明確成灌路兩側500米及土橋舊場鎮改造項目範圍有關問題的請示》(以下簡稱金牛府〔2013〕40號請示),人民法院的相關裁判已經認定金儀電器廠廠區屬於徵收範圍。金儀電器廠所提金牛府〔2013〕40號請示可以認定金儀電器廠廠區不屬於徵收範圍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對該再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儀電器廠與鑫地公司於2010年9月6日簽訂了《企業拆遷補償協議》,金儀電器廠當時已經得知土地徵收、補償等行為的具體內容,但金儀電器廠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2年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裁定駁回金儀電器廠的起訴,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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