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惡淫為首-古時官員奸罪之下場

萬惡淫為首-古時官員奸罪之下場

我國曆代官員通姦怎麼治罪 附案例

古語有云:“萬惡淫為首。”在 古代,官員通姦是一種大罪,是法律嚴令禁止的非法行為,遠非當今僅限於道德層面的譴責。哪怕普通人通姦,男女都要被罰幹苦力,男的去修城,女的去搗米;如 果是官員通姦,則更要按強姦罪論處,最殘忍的會直接沒收男人的“作案工具”,也就是宮刑,將他的男性器官徹底“去勢”了事。

通 奸,古稱“不以義交”、“和姦”,早在先秦就有記載。我國最早的記事史書《尚書》記載:“男女不以義交者,其刑宮。”即通姦處以宮刑。據漢代墓葬出土的張 家山竹簡記載:“諸與人妻和姦,及其所與皆完為城旦舂。其吏也,以強姦論之。”或當即處死,甚至可以不告而殺,就是鼓勵用私刑,打死白打。

自從人類進入了文明社會,法律就對奸罪做出了規定,隨著具有代表性案件的發生,法律自身也在不斷地進行著補充和調整,從簡單到複雜,從不完善到完善,奸罪也有著它自己的發展歷程。愛情、姦情同與情字相關,卻是光明與邪惡的兩極。有多少經典的愛情故事流芳百世,廣為傳誦,又有多少像潘金蓮、西門慶這樣的人遭到世人的唾棄和責罵。

西周 連犯三次將得不到赦免

西周時期,社會文明剛剛起步,一切還處於混沌之中。法律的規定很是籠統,有時一個條文包括數種罪名,而每種罪名又沒有一個確定的內涵和外延。可惜現存的關於西周的法律已經不多見了,後人只有在一些古書中才能找到它所留下的痕跡。例如在《尚書君陳》中有這樣的記載,對於那些有損綱常禮教、擾亂風俗道德的人,連犯三次就不能得到赦免。像奸罪這樣的“禽獸行”就是有損綱常禮教、擾亂風俗道德的行為,自然應包含於此。

秦代 與主人通姦加重罰奴隸

到了秦代,男女通姦被認為是一種犯罪(我國現代刑法認為,通姦屬於道德問題,不構成犯罪)。通姦既是犯罪,那麼比通姦嚴重的強姦更是一種犯罪,所以強姦罪更應加重處罰。在秦代,若奴隸與主人發生了姦情,應比照奴隸毆打主人的刑罰加以處理。如果男奴隸和女主人發生了性關係,不論這種行為是女主人自願的還是男奴隸強迫的,對於和牛馬一樣的奴隸而言都屬於“犯上作亂”、“大逆不道”,要加重刑罰。

秦始皇由於其母親與丞相呂不韋、宦官頭子嫪毐等人通姦,故恨極了通姦者。在通姦罪面前,官民人人平等,都要受到嚴懲。這是中國古代唯一特別的朝代。因為在別的朝代,老百姓通姦比官員通姦受的懲罰要輕得多。

漢代 守孝期通姦要判處死刑

通姦罪在漢代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漢律將奸罪分為通姦、強姦和居喪奸三種。

通姦是男女雙方自願的。比如嗣侯董朝,在元狩三年任濟南太守時與城陽王的女兒私通,被判處三年徒刑;嗣侯宣生,在元朔二年與別人的妻子通姦,結果被免職。

漢律對強姦的定義為“不和謂之強”,強姦行為違背了婦女的意志,這與現代刑法關於強姦罪認定的主旨是一致的。

在為父親或者母親守孝期間與人通姦的叫居喪奸,要被處以死刑。

西 漢武帝劉徹的大舅哥李延年,有著一副好嗓子,絕對是大漢帝國“好聲音”,深受漢武帝喜愛。同時因妹妹李娘娘被寵信,封官為協律都尉。後李延年與良家婦女勾 搭成奸,漢武帝大怒,絲毫不顧大舅哥的情面,給予李延年宮刑處罰,然後派其去養狗。誰知,李延年的弟弟李季又通姦後宮,漢武帝火更大了,直接下令給李家滅 族。

東漢年間,荊州刺史謝夷吾在工作巡視期間,得下屬密告,說當地亭長與民女通姦。但縣官求情,說是二人兩情相悅,純屬自願。謝夷吾怒斥縣官與亭長,認為亭長本為朝廷命官,知法犯法,以權欺壓民女,要在強姦罪的基礎上罪加一等。

唐代 經人撮合私通各判一年

唐代把奸罪分為通姦、強姦和媒奸三種。

法律規定,通姦的男女雙方各判刑一年半,如果是有丈夫的婦女要判刑兩年。強姦的罪犯要罪加一等。

在唐代,徒刑分為五等,從一年半到三年,每加一等就加半年,所以強姦罪要比通姦罪多加半年,即判刑兩年。比照我國現代刑法規定,犯強姦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唐代強姦罪的處罰下線比現代刑法要低。

強姦罪中,婦女是受害者,所以唐律還規定,凡是強姦罪,都不應追究婦女的刑事責任。

據 《唐書》記載,散騎常侍馬秦客、光祿寺少卿楊均,長期與唐中宗李顯皇后韋氏通姦。韋皇后與女兒安樂公主經不住荷爾蒙的刺激,合謀殺害李顯,讓馬秦客等人做 了一碗類似“羊肉泡饃”的美食給李顯品嚐。誰知,“羊肉泡饃”中含有劇毒,李顯吃後一命嗚呼。後來李隆基政變上臺,對韋皇后、安樂公主等全部誅殺,馬秦客 等人也被梟首示眾。

《唐律疏議》記載:“諸監臨之官娶監臨女為妾者,杖一百。若為親屬娶之,亦如之。”元代還禁止官員與在押犯人的妻妾通婚,甚至與治下的民女通婚也不行。至元六年(1269年)十一月,北京路知事喬得堅與一個犯人之妻眉來眼去,指使媒人向犯人說媒,最終成功納犯人妻為妾。被揭發後,喬得堅被罰去一個月的俸祿。

宋代 增加新刑種杖刑折徒刑

宋代的法律大多繼承了唐代的規定,沒有做太大的修改,只是在執行上有了些變化,採用了一些新的刑種,比如大家所熟知的折杖法,就是把笞、杖、徒、流四種刑罰減輕量刑或折抵為杖刑的制度。例如,唐代最高徒刑為三年,宋代就將其折抵為脊杖二十,並免除勞役:最高徒刑也折抵為脊杖二十,原有勞役要就地執行。

有這樣一個案子,說的是一個王府的僕人名叫潘富,在盜竊主人家財物時,用刀脅迫姦汙了主人的小妾。一個名叫蔡久軒的官吏審理了此案,他認為這個僕人罪大惡極,並嚴格按照宋代法律的規定,判處潘富脊杖二十,刺配廣南遠惡州充軍。

據 宋人《北夢瑣言》裡說,仁宗嘉祐三年(1058),都察院有位御史名叫陳誨,經常去他老師家裡走動,時間長了,居然與老師的女兒勾搭成奸。某日,二人正在 幽會時,被捉姦在床,老師發動家丁棒打鴛鴦,陳誨被活活打死。此案報經開封府審理,當時審判官不知是不是老包,反正判決結果只有4個字:陳誨活該!

在 《水滸傳》裡,小官員宋江包養鄆城縣頭牌妓女閻婆惜,按照宋朝法律,宋是無罪的。可同為小官員的張文遠與閻婆惜通姦,按照宋律,張就犯罪了,而且罪行很嚴 重,極有可能是宮刑。為什麼差距這麼大?原因就在閻婆惜身份的轉變:妓女被包養可視為從良。

在古代,官員與妓女胡搞不算通姦;但是妓女一旦從良,成了良家 女,官員再去招惹人家,那就對不起了。如果宋江沒通匪,而是走正常法律程序,估計張文遠這小子要斷子絕孫。

元代 強姦幼女者均處以死刑

凡宋代的法律視為犯罪的,在元代也同樣視為犯罪。但就強姦而言,唐律和《宋刑統》都沒有特別列出“強姦幼女”的罪名,而據《元史·刑法志》記載,強姦幼女的都要處以死刑,即便女方是自願的也以強姦罪來認定,女方不受到處罰。對於“幼女”的界定,元代的法律也做了說明,十歲以下的被認定為幼女。

一般的犯罪,若年紀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可以用交納贖金的辦法來折抵杖刑,但如果犯的是強姦幼女罪,就不能適用交納贖金的辦法了。

元朝至元六年(1269)十一月,北京路知事喬得堅與一個犯人之妻眉來眼去,勾搭成奸;指使媒人向犯人說媒,最終成功納犯人妻為妾。被揭發後,喬得堅被罰去1個月的俸祿。

明代 男扮女裝行奸皇帝親判凌遲

在明憲宗年間,有一個叫桑衝的人,他男扮女裝,跟一人學做女紅。學會後,他經常讓人介紹他到美貌女子家中教做女紅。到了晚上他同女子一起休息,騙取女子的歡心後將其姦汙。這樣桑衝得逞了十年,共姦汙良家婦女182人。到了成化十三年(1477年),他才被人捉住送宮。但明代法律沒有對欺騙行奸的行為做出明確的處罰規定,所以法司將具體案情奏明聖上。成化十三年7月22日,皇帝給予了批覆,認為這人犯罪情節惡劣,有傷風化,應凌遲處死。

草根出身的朱元璋對官員通姦處罰更狠,在唐代的基礎上再加一等,鼓勵民間捉姦。若女方的丈夫捉姦在床,對姦夫淫婦可當場直接打死。到了清代,法律同樣規定,對通姦男女可當場殺死。明洪武九年(1376),太祖朱元璋建勤身殿的時候(承包商不是沈萬三),有人報告有官員與民工老婆私通。朱元璋聽後大發雷霆,將這個私通別人老婆的官員處以宮刑。這還沒完,他還要把2000多個工匠全部閹割。幸虧有人竭力諫止,才使這些工匠免遭慘禍。

清代

誘姦視為通姦雙方各打八十板

明代沒有關於誘姦罪的明確處罰規定,這一點在清代得到了完善。《大清律》中規定:凡是通姦的,男女雙方要各打八十大板,有丈夫的要打九十大板;犯刁姦罪的,要打一百大板;犯強姦罪的,要處以絞刑;強姦未遂者,打一百大板並流放到三千里以外。

此外法律還對“刁姦”進行了解釋,刁姦,就是罪犯使用欺騙、引誘等方式騙取女性的同意,進而發生不正當性關係。但清代法律沒有把刁姦視為強姦罪的一種,而是將其認定為通姦。如果男扮女裝的行奸案發生在清代,官府就可以直接援引法律條文處理了,但處理的結果會與我們想象的大相徑庭。

清嘉慶年間,浙江衢鎮左營把總輒陳邦太與民婦程方氏通姦,幾次歡愉之後,開始擔心自己的仕途。於是,陳邦太託關係走後門,給自己弄了個假戶口,“明媒正娶”程方氏。但被同僚揭發,遭到朝廷嚴懲,依據的法律就是“官吏奸所部妻女,加凡奸罪二等”。

古代為何設通姦罪,並對官員通姦進行嚴懲,甚至不準官員與轄區的民女結婚呢?是基於多方面的考慮。首先是吏治管理的需要,皇帝要想維護自己的統治地位,決不能允許下屬隨便胡來,利用公權力為非作歹,這也是“把權力關進籠子裡”的一種體現。

另外一個可以想象的原因是,封建社會男權至上,官員比普通男性佔據更多的“性資源”。如果放任官員與別人通姦,極易引發社會矛盾,導致眾多家庭破裂,成為重要的不穩定因素。

再者,古代人不論何種族群,對血統的正統性都非常看重,通姦會產生私生子,擾亂家族秩序,進而激化家族矛盾。在一個沒有DNA鑑定的年代,這無疑是一件是非常恐怖的事情。

還有一個比較容易忽略的原因,那就是避免各勢力私下聯姻,暗自聯手,對上級,甚至對朝廷形成威脅。這點,對於皇帝來說,更是要命的。

現行法律 通姦為道德問題強姦最少判三年

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犯強姦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強姦婦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多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姦的:致被害人重傷、死亡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我國現代刑法將通姦視為道德問題,並對強姦罪有了明確的定義,是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交的行為。

古代如何懲罰強姦幼女罪

清人吳熾昌的筆記《客窗閒話》中收錄了一則“強姦幼女案”的故事:“有七十餘歲老翁,愛鄰女幼慧,保抱提攜,勝於己出。父母知翁誠實,使女拜翁為義父,往來無間。”這女孩子才十歲,正是半懂事半不懂事的年紀。一日,女孩父母因為要到親戚家奔喪,將女兒託付給老翁看護,老翁於是過來家裡暫住。次日,父母歸來,見女兒走路姿勢不大對勁,便叫來問話。女兒的回話讓爹孃如雷轟頂:她被老翁姦汙了,因下體痛疼,所以才行走不便。父母又怒又悲,將老翁告上衙門。

在古代,強姦幼女是一項大罪。縣官趕忙升堂問訊,得知詳情:當日,小姑娘因父母不在家,便到鄰舍聽大人閒談。聊天的都是些剛成婚的婦女,所談盡是“陰陽交合之事”。

小姑娘聽了很是好奇,便回家“與義父同榻”,想與老翁試行雲雨。老翁開始還不敢幹這禽獸之事,說,“汝年幼稚,決不能成事。”小姑娘說,鄰家姐姐說這事兒“樂不可支也”,非要試試。老翁“久鰥,聞言心動”,便半推半就上馬拉弓,一試之下,小姑娘“疼極幾斃”,老翁怕出事,也不敢硬來,只是責怪小姑娘:“叫你不要試,你偏要,現在受傷了吧?你爸媽回來,千萬不可告訴他們,切記切記。”

根據審訊所得,這是一起情節離奇的強姦未遂案。那時候的官府倒不敢迴護老翁,將責任推到不懂事的小姑娘身上,而是比較講求“情法兩得其平”。一方面“先開導其父母,為此女留名節地步,將來擇配,不至為人所棄”;另一方面,按律作出判決:強姦幼女已成者,當斬;老翁“因喊即止”,屬強姦未遂。“依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未成例,改發煙瘴充軍。即年逾七十,不準收贖”。

清代的刑律規定了“強姦幼女罪”: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致死,或將十歲以下幼女誘姦者,判斬刑;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遂,發配遠邊為奴。清律“強姦幼女罪”的立法淵源來自南宋的《慶元條法事類》。宋代之前,法律對強姦罪的處罰並不嚴厲,比如唐代《唐律疏議》規定:“和姦(通姦)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兩年”;“強者各加一等”。對強姦罪的懲罰只是在“通姦罪”刑罰的基礎上“各加一等”而已。

大概也因為此,唐人的男女關係很是混亂,以致有“髒唐”之說。後來,宋人加大了對強姦罪的懲罰力度,北宋時,對強姦有夫之婦者,“決殺”。南宋制訂的《慶元條法事類》在“諸色犯奸”條目下規定:“諸強姦者,(女十歲以下雖和也同)流三千里,配遠惡州;未成,配五百里;折傷者,絞。”這條在立法史上具有開創性的法條,這裡不妨略加解讀一番。

顯而易見,宋律對強姦罪的處罰已經很嚴厲了:“流三千里,配遠惡州”;如果對被侵犯婦女的身體造成損傷(宋代法律術語叫“折傷”),則判決絞刑;就算強姦未遂(宋代法律術語叫“未成”),也要刺配五百里。應該說,這一立法顯示了宋人更加註重對女性的法律保護。

另外,按宋朝的法律倫理,婦女被強暴時奮起反抗、殺死施暴者,是免罪的。宋徽宗建中靖國元年,昌州有個叫何任的婦人,“夫死已經十年,守志不嫁”,一次亡夫的兄弟盧化鄰竟來逼奸,“阿任倉卒之間,無可逃免”,殺了盧化鄰。因為出了人命,便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最後,皇帝下詔宣佈阿任無罪,並表彰了她,“支賜絹五十匹”。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慶元條法事類》創造性地確立了“強姦幼女罪”:姦汙“女十歲以下雖和也同”。意思是說,對十歲以下的幼女進行性侵犯,即使幼女同意或主動,也等同於強姦罪(宋代法律術語叫“雖和也同”)。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針對“強姦幼女罪”的立法懲罰。這一立法背後的法理,跟現代社會保護未成年人的道理並無不同: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發育健全,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她們的意願並不構成否定強姦的要件。根據這樣的法理,所謂“和姦幼女”、“嫖宿幼女”之類的罪名是立不住腳的。

宋朝諸多優良的司法制度,比如“鞫讞分司”制(事實審與法律審分離)、“翻異別勘”制(犯人翻供就必須更換法官或法庭重審),“司法考試”等等,在宋亡之後都煙消雲散了,所幸“強姦幼女罪”的立法還是為後來的元、明、清所繼承,明朝還將“幼女”的法定年齡提高到十二歲,換言之,跟十二歲以下的幼女發生關係,即構成強姦罪。

自宋之後,強姦幼女都是極嚴重的罪行,朝廷也不敢等閒對付。清道光年間,直隸文安縣發生了一起強姦十一歲幼女未遂案,因為知縣未將嫌犯及時監禁,“延至二十餘日”,便受到彈劾,皇帝下詔要求調查該知縣是否“有聽囑受賄及意圖消弭情事”。回到《客窗閒話》記載的那宗強姦幼女案,曾有人替那老翁求情:“這老頭畢竟是被小姑娘所誘,與一般老光棍立意誘姦者大相徑庭,有法挽回乎?”官府答道:“奸幼女者,雖和同強,法無可貸。”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行為。1997年刑法修訂,嫖宿幼女罪成為了單行的刑法,歸類於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範圍,與原來刑法中的強姦罪相區別。嫖宿幼女罪自產生以來,廢存之爭一直不絕於耳。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