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博山区法院干警刘刚为您详解: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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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以案说法」博山区法院干警刘刚为您详解: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

诉讼中,被告蒋某提出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该协议签订的过程为:原告王某给被告蒋某打电话约其去博山美食园一个饭店协商原告赔偿事宜,后被告蒋某给证人刘某某打电话,被告与证人一起前往,相约过程,原告方并未威胁或者胁迫被告及证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争议较大,原告便扣下了被告的车钥匙,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及证人也没有选择报警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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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虽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关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裁判结果

被告虽然主张该协议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从该协议签订的前期约定、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的商榷以及原告方暴力的大小和危险性及被告事后的救济途径等来看,均未达到在足以使被告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下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的决定。同时,被告事后按照该协议自觉履行了第一期债务,故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2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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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其本质是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示。在日常的生活中,胁迫的表现方式往往是双方不平衡的力量对比,比如一方人高马大或者人数众多给对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导致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甚至相悖的表示。这种情况下,即使已经取得了相关的协议,在日后的处理过程中也依赖于对方的认可与否,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多数情况下可能导致协议的无效,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和法律保护。因此,即使在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已经存在的情况下,也要采用法律允许的手段合法维权。

当前正处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新常态,人人信仰法律、敬畏法律应当成为社会活动的最低要求和准则,切不可莽撞违法、冒险碰触法律底线,否则很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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