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公房婚後拆遷,離婚時拆遷利益如何分割?

一、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財產的法律規定

1、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夫妻一方財產的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除了夫妻之間關於財產歸屬有約定和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財產的本質區別是財產的取得時間是婚前還是婚後:如果財產的取得時間在婚前則為婚前財產(一方財產);如果財產的取得時間在婚後則為夫妻共同財產。

、公房拆遷利益的拆分:婚前利益和婚後利益

對於公房的拆遷,拆遷利益包括“租賃權”利益的轉化和其他利益。

1、婚前利益——“租賃權”利益的轉化

如果夫妻雙方對於被拆遷的房屋都享有居住利益(承租人、同住人),則拆遷所得的相應利益歸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如果僅夫妻一方對於被拆遷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則拆遷所得的相應利益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或利益)的轉化,其相應的拆遷利益應當屬於夫妻一方。

對於本文所討論的問題,即僅夫妻一方對於被拆遷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則拆遷所得的相應利益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或利益)的轉化,其相應的拆遷利益應當屬於夫妻一方。對此“相應利益”,具體言之,一般是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的百分之八十。至於此“評估價”全部以現金的方式給付,還是採用產權調換並多退少補差價【居住利益的再次(全部或部分)轉換】,都不影響此部分利益的歸屬——屬於公房承租人一人所有。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因為公房承租人是夫妻一方,因此婚後房屋“漲價”部分的價值屬於房屋自然增值,“漲價”部分的利益也全部歸屬於承租人一人。

2、婚後利益——非居住利益轉化的各種補貼

除非居住利益的轉化(評估價的百分之八十)之外的各種補貼和獎勵(統稱為拆遷補貼),不是公房承租人婚前利益的轉化,是婚後取得的財產,且也不屬於《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屬於夫妻一方財產的情形,因此應當認定此部分利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於此部分利益原則上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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