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依据“五联单”认定房屋所有权人?

“五联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产权人”的名字是被动迁家庭协商一致确定的将来的房屋所有权人。基于此,很多人在签了动迁协议和五联单之后(取得房产证之前,在房屋可以上市交易之前)就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把房子卖给了买房人。但是,在办房产证的时候,产证不一定办在卖房人(五联单上的“产权人”)名下。这就涉及到如何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过户等)等问题。

一、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二、无权处分会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产生影响

(一)如果房屋尚未过户,且卖房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如代理权等),则买房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如果房屋已经过户,则:

1、如果买房人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买房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在买房人(受让人)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房子已经过户到买房人名下的情况下,买房人就可以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

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善意”的证明。

(1)“善意”的举证责任承担主体:(原)房屋真实权利人承担买房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

a.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房子已经过户到买房人名下的前提下,买房人或者无权处分人一般都不会主张受让人不是善意购买人,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原)房屋真实权利人主张买房人不是善意买房人。这样,就需要(原)房屋真实权利人举证证明受让人非善意。

b.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虽然在(原)房屋真实权利人,但是受让人也可以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自己无重大过失。

(2)(原)房屋真实权利人需要证明的事项:受让人知道、应当知道、有重大过失

所谓“善意”就是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出售人无权处分,反之,不构成善意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外,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受让人有重大过失,也认定买受人不构成善意。

c.“重大过失”的证明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受让人没有实地看房,没有通过中介进行买卖,甚至没有查看房产证等,可以认定为受让人有重大过失。

2、如果能够证明受让人非善意购买人,则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无效,受让人应当返还房屋。

无权处分者(卖房人)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还处分他人的房屋,应当认定其有恶意。如果买房人也是恶意的,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再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原)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返还原物。

三、可否依据“五联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认定房屋所有权人?

由于房产确权对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具有重大影响,且物权具有对世功效,因此,在可以认定“五联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的“所有权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有处分权时,法院才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过户等),否则就不可以做出此种判决。

由于“五联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产权人”的名字是被动迁家庭协商一致确定的将来的房屋所有权人。而被动迁的房屋的权利主体就在被动迁的家庭成员之间(全部或部分)。既然五联单上的权利人是所有权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考虑到私权利可以放弃和处分,就应当认定五联单上的权利人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至少应当认定五联单上的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此动迁房屋。由此,在满足其他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就可以据此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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